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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 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日本概念公司法人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本概念公司(Nippon Concep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okio Co.,Ltd.)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本概念公司超過日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日本概念公司(Nippon Concept Corporation,下稱Nippon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日受託運送訴外人第一有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第一株式會社)所有之化學凝劑19,190公斤,與訴外人美國華騰罐箱公司(Exsif公司,下稱華騰 公司)所有之特殊貨櫃一個(下合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受貨人於收受貨物當時雖申請公證,惟化學凝劑必須經過專業之化學鑑定方能確定有無毀損,受貨人申請公證調查,充其量只能說明「懷疑」系爭貨物有毀損之可能,尚不得逕行作為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收受時已然毀損之證明。況受貨人收貨約二個月後,始開始進行公證並作成報告,縱認該公證報告之內容為真正,亦僅能說明進行公證時,發現有毀損之跡象,無法證明受貨人收受時已有毀損。 二、訴外人中和航運株式會社並無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貨損通知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及時將系爭貨損情事通知上訴人,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自仍有適用,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 三、提單清潔與否僅在區分「該提單是否可被銀行所接受而進行押匯」而已,即清潔提單可被銀行接受而進行押匯,不清潔提單則否,不涉及「推定貨物於交付運送時係屬完好」之效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既已簽發清潔提單,推定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時係屬完好,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原審法院依公證報告上記載系爭船舶載運許多貨櫃,卻只有系爭貨櫃及其上另一貨櫃受損,推論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之綑綁、堆存有所不當,然系爭貨櫃是否有綑綁、堆存不當之情事,與其他貨櫃是否安好,並無任何關聯。縱有其他貨櫃於遭遇該海上惡劣天候後,得以未受損害,僅能說明其他貨櫃所遭遇之風浪強度不及於系爭貨櫃所遭遇者,故尚能無損。況遭遇海上惡劣天候,全船之貨櫃皆處於危殆不安之狀態,稍有不慎,便係全軍覆沒,幸而船長應變得宜,方能保存絕大多數之貨櫃,系爭貨櫃雖然不幸因風浪過劇而受損,應係不可抗力之海象因素使然,上訴人順利保存大多數貨櫃,反而得出就系爭貨櫃之綑綁、堆存有所過失之結論,顯然與海商法上免責事由所由設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本件貨櫃及化學凝劑,分別為訴外人華騰公司及第一株式會社所有,Nippon公司僅係貨物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運送途中發生貨損情事,Nippon公司亦不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伊已賠償受貨人或貨櫃所有人(華騰公司)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貨物及貨櫃之毀損而受有損害。 六、系爭化學凝劑於95年2月10日即經受貨人提領,迄今並未曾 對Nippon公司提起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Nippon公司依法免除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已確定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故被上訴人Nippon公司自不得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依公證報告記載,系爭化學凝劑經過測試、分析後,已經達到使用者訂定的規格標準,且使用者亦願意收受,足證物品並非全面受到污染或品質下降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全部損害,即屬無據,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裝載貨物之貨櫃受損,如果貨櫃係託運人所提供之情形下,該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以計算運送人之限制責任,與託運物之件數或重量毫無關係。 九、又對於毀損貨物之重量計算,應以「實際受有損害貨物之重量」,為計算基準,亦即未受有損害之貨物部分重量,依法自不得作為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實尚未就受損貨物重量為舉證,亦未提出合理之證據說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審法院未察,竟以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重量,作為上訴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標準,於法有違。 十、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特別提款兌換率應以系爭貨物交付時為準,即95年2月10日之匯率為折算基準,依國際貨幣基 金 (IMF)網站所揭示之當日匯率,每單位特別提款權與美金比為1:1.43743,與日幣匯率為1:170.263。 十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損害,不能主張一件之單位限制責任,惟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櫃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貨櫃係於87年11月14日製造,截至95年2月運送系爭貨物,已超過使用年限,縱認有任何價值存在,應僅係殘餘價值,原判決未予扣減系爭貨櫃之折舊,顯屬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楊仁壽著漢堡規則第51-52頁、國際貨幣基金 (IMF)95年2月10日特別提款權匯率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上訴人網站載述,中和航運株式會社確係上訴人於日本東京之代理行,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一切發生於日本當地之運送事宜,若非上訴人授權,中和航運株式會社如何取得系爭船期、載貨證券等資訊,甚者提出該船船長日誌、海事聲明等文件,更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發信簽名,並將該信件回函併寄送上訴人存檔收執。 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答辯二狀內自承,本次貨損係發生於北緯28°52.7'與東經127°25.9'之運送途中,此且有上訴人之 代理人中和航運株式會社所發之貨損通知、永達號(Yong Da)船長毛剛先生之海事報告表示,貨櫃號碼TRLU0000000(即本案貨櫃)於上開地點發生損害,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行設詞否認損害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之照管期間。 三、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未於載貨證券上為破損凹毀記載,更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表示其收受之貨物無異常情形時,自應推定託運人所交付者為外觀情狀良好之貨物,若於裝載時已發生異狀,上訴人如何可能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而不於其上為保留記載。 四、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乃因海上危險或天災所致時,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海上危險雖係一種事故,為須陷於不可預料者,始足當之。在航海之通常過程中所生之事故,因可預料,故非此之所謂海上危險。實務上對此之認定,至為嚴格,其要件有二:其一,此項危險之發生,需為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思慮所不及,不可預料;其二,此項危險之防止,需為熟練之船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尚無從奏效。因之運送人援引此條款時,苟不能就前二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尚不能免責,仍應就其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案公證報告已謂「系爭貨櫃受損乃係運送途中,運送人不適當綑綁貨櫃之行為所致;此由船舶上載有許多貨櫃,損害卻僅發生於系爭貨櫃及另一乾燥貨櫃而可得知」(原文: the damage to the tank container No.TRLU0000000 was caused by its unsuitable lashing in transit, becausewhile many containers were loaded onto the vessel the damage occurred only to the tank container in question and another dry container on top of it.),又海上危險多係大範圍多方面來襲,如衝擊船舶造成承運貨物發生損壞,損害當不可能僅發生於二貨櫃矣,是公證人據以認定本系爭貨櫃受損乃係因本案運送人不適當綑綁貨櫃之行為所致。 六、Nippon公司業於95年6月23日收受本案貨物所有權人之索賠 信函,Nippon公司基於託運人之地位,縱尚未賠償貨物所有權人,惟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4條第2項業明確規定 「The oneyear period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be extended by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nly after the damage to the goods has occurred.系爭貨物壞損之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得合意延長前項之一年時效」,海運實務一年內應向運送人起訴之時效規定,於日本法上並非為一不變期間,該時效得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延長,此與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差異甚大,被上訴 人Nippon公司與貨物所有權人不斷溝通,並與之報告於台灣法院所進行之本案訴訟進度下,雙方當事人業同意延長本案訴訟時效至西元2009年2月10日止,換言之,縱貨物所有權 人於貨損發生一年後,尚未於日本法院內向被上訴人Nippon公司為賠償金額之請求,亦不因此而解除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Nippon公司應對貨物所有權人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以「公證報告內所載數額,是否與民法第638條目的地市價之規定相符」一事於原審時得爭執該爭 點卻疏未為爭執,卻又於上訴審時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此耗損司法資源、浪費被上訴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行徑,顯與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目的有違,是以,上訴人應先敘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事由後,始得例外允許提出 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八、系爭貨櫃於事故發生後,不論貨櫃之內外、上下皆有變形凹損,甚至破洞,是公證人勘查後,認定貨櫃修復之金額明顯高於貨櫃價值,是將該貨櫃視為全損,本案公證人至現場勘查時,上訴人(Mr.Fujioka,系爭船舶之傭船人,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與被上訴人Nippon公司(Mr.Iwasaki)雙方均有派代表出席會同公證,於公證程序進行之同時,經參與程序之人一致同意系爭貨櫃之價值為日幣(下同) 3,000,000元,就上開貨櫃之價值當事人雙方於公證當時業 已合意,無庸再調查日本當地同類型貨櫃之市價。豈料,上訴人嗣後否認,自不得採。另本案貨櫃業已嚴重變形破損,且貨櫃內部尚殘餘有甚難處理之化學凝劑硬塊,是公證人於檢查後認定,縱系爭貨櫃有殘值,亦與破損貨櫃之處理費用相當,二者應予抵銷,即無其他可茲扣除之餘額存在。 九、本案之公證報告關於貨物殘值處理全文如下:「本案之貨物樣本在貨物搬遷之後交給使用者做測試,分析過後的結果,使用者認為貨物符合規格並且決定接受,然而,某些感光乳劑由於水污染的因素產生凝固並漂浮於液體之上,已被發現品質有損壞。已凝固的感光乳劑是無法再回到它原本的狀態,原本貨物是為了用來做封阻水分的物質,由於部份已凝固就必需在把它移到另一個槽中時用篩子過濾,但並沒有辦法完全移除部份已凝固的感光乳劑,所以已凝固及正常的感光乳劑在此一過程中都有部份但極少量地被消耗。(原文:Thecargo samples were taken after the transferring and they were sent to the user for their testing. As a result of analysis, the user reported that the cargomet the specification and they decided to take it, however, some emulsion was found to have solidified and floated in the liquid, resulting from contamination with water, showing deterioration in quality. It is well known that solidified emulsion never returns to its former state. The cargo was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water resistance sealing material, therefore the cargo had to be filtered with screen in the course of receiving into a shore tank in order to remove the solidified emulsion. However, it was impossible to remove it completely, so the cargo would be consumed but little together with other normal one.)」,故系爭貨物品質業已受損, 而有已凝固之感光凝劑漂浮於系爭貨物之上;縱交由使用者測試之液體樣本,已確認仍得被使用製造於封阻水分之成品,但使用者需耗費更多人力物力於剔除已凝固之貨物部分,更承受因未完全排除瑕疵部分而致成品品質下降之風險,貨物所有權人、使用者、公證人於多次協商後,始確認系爭瑕疵貨物再出售之剩餘價值,並無任意折價、權利濫用情事。十、系爭貨物之性質特殊,無可能以普通箱裝堆置於貨櫃內部,僅得由託運人自行租賃特殊貨櫃,再交由運送人承運,故「系爭貨物與貨櫃」為本案運送人所承運之「貨物」,如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時,自不得將貨櫃排除在外,是計算本案單位責任限制時,自應以上開已毀損貨物之重量相加計算,即整體承運受損貨物之重量應為23,120公斤(感光凝劑重量為 19,190kg +系爭貨櫃重量為3,930kg=23,120kg),依海商 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因重量計算之賠償價值較高,是以 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責任亦以46,240個特別提款權(SDR)計 算。根據國際貨幣基金 (IMF)於96年12月4日所公佈之兌換 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75.245元,上訴人所得主張限制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103,328.8元。 十一、上訴人堅持託運人提供之貨櫃並非承運貨物之一部時,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額之原則規定,乃針對「 貨物」之毀損滅失,始得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而承運貨櫃之毀損滅失,非海商法第70條所規範,則承運貨櫃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時,應按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由運送人為其未盡照管義務所致之損 害負全數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貨櫃業經當地公證人證明修復價值遠高於系爭貨櫃之原有價值時,應得推定為貨櫃全損,而由上訴人依法負貨櫃原有價值之賠償責任,即 3,000,000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網站上日本東京地區代理人資料、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理賠第55-57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Nippon公司與貨櫃所有權人EXSIF Worldwide,Inc.間所簽訂之貨櫃租賃契約、貨物所有權人向Nippon公司索賠之相關資料、現行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英文版全文、貨物所有權人與Nippon公司往來書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Nippon公司主張與上訴人間締有運送契約,因上訴人履約時之過失致託運貨物毀損,爰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Nippon公司為日本公司,系爭運送契約之出發地為高雄港,目的地為神戶港,顯具有涉外因素,因兩造已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125頁),是以系爭運送契約之效 力,應依我國法定之,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宜強,變更為盧峰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80-18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Nippon公司於95年2月2日受託運送第一株式會社所有之化學凝劑19,190公斤,與華騰公司所有之特殊貨櫃一個,Nippon公司復於同日委由上訴人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約定由高雄港出發,預定於同月10日抵達日本神戶港。不料因上訴人於航程中堆存、搬運貨物與貨櫃有過失,致運送途中貨櫃倒塌毀損、化學凝劑破孔流出,使貨物所有人及貨櫃所有人各受有1,819,821元、3,040,600元之損害, Nippon公司自得就系爭貨物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Nippon公司就本身之運送責任向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Ltd.,下稱日動公司)投保運送人責任險,因Nippon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華騰公司關於系爭貨櫃之毀損3,040,600元,並受讓取得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日動公司按保險契約理賠Nippon公司上開損害金額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Nippon公司所受讓華騰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Nippon公司依運送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日動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貨櫃毀損所受損害等情,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Nippon公司1,819,821元;應給付日動公司3,000,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已在95年2月10日運抵目的港,Nippon公司遲至同年3月14日始以書面通知系爭貨物受損情事,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3日規定,應推定已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付完整無損之貨物,縱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受損,亦係海上危險或天災所致,其得主張免責。又縱認其就本件貨損應負賠償之責,Nippon公司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且記載於載貨證券,而本件受損之貨物為一個貨櫃,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限制數額 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且系爭貨物於95年2月10日抵達目的港,Nippon公司即發現貨損情 況,卻遲至同年4、5月間方對系爭貨物進行公證報告,在此期間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日動公司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僅限屬 Nippon公司所有之貨櫃,系爭貨櫃乃訴外人華騰公司所有,日動公司就系爭貨櫃之損害無須負理賠之責。因此縱日動公司曾對Nippon公司為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並不能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日動公司無權要求賠償貨櫃之損失。縱認上訴人應就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公證報告並未說明系爭貨物於交付地之市價,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Nippon公司於95年2月2日受託將第一株式會社所有之化學凝劑19,190公斤與華騰公司所有之特殊貨櫃一個,由高雄港運往日本神戶港,於同日委由上訴人運送,同年2月10 日抵達神戶,由受貨人受領。 (二)系爭貨櫃抵達神戶後經發現有受損狀況,Nippon公司已賠償華騰公司3,040,600元,嗣Nippon公司之保險人日動公 司理賠Nippon公司該筆款項。華騰公司將因系爭貨櫃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Nippon公司,Nippon公司再將之讓與日動公司。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神戶港,卻因上訴人過失,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已交清貨物予Nippon公司 ?㈡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過失?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㈣日動公司就系爭貨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㈤Nippon公司對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已交清貨 物予Nippon公司: ⒈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 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該條文既僅稱「推定」,即得由受領權利人舉反證推翻之。 2.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予Nippon公司,其於收受系爭貨物時,並未在載貨證券上作何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載貨證券可證(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應認系爭貨物在交予上訴人運送時並無毀損狀況,上訴人雖辯稱提單清潔與否,僅在區分該提單是否可被銀行接受而進行押匯云云,惟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外表情狀,理應自行檢視,若有問題,應依事實記載,其既未記載,應認貨物無異常,所辯尚不足採。 3.再者,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櫃之編號為TRLU0 000000,而運送系爭貨物之YONG DA V-YD602S輪船船長毛剛於95年2月8日出具之海事報告亦記載在航行中,系爭貨櫃在船艙內搖晃後造成損壞等情(「During her voyage,the vessel meeting the bad weather, wind force NE,NLY, NW 8, rough sea.Although I reduced the speed,the ship rolling and pitching seriously.The seas swept over all my vessel. At 1043L, GPS position LA T-28-52-7N/ LONG.127-25.9E, two containers, TRLU0000000, UESU0000000, stowed 010584/010586, raved about on my vessel's head bulkwalk. Due to bad weather, two containers and bulkwalk damaged. 」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5 頁中譯文),可明確得知系爭貨櫃係在YONG DA輪航行途中受損。 4.又依據卷附公證報告書之記載,系爭貨物係於95年2月10 日即抵達目的港神戶當日,受貨人Daiichi Yuuki SangyoCo., Ltd.即發現貨物毀損,並申請製作公證報告(原審 卷第12-27頁、本院卷第99-108頁參照)。系爭貨物於上 訴人收受時並未毀損,卻於送抵目的地交予收貨人時即出現毀損狀況,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實屬合理,應可採信。 5.再者,運送貨物雖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前揭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觀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依卷附公證報告書之記載,Nippon公司業於貨物經受領後三日內(即95年2月13日)即將 系爭貨物受損一事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此由上訴人之代理商中和航運株式會社於同年2月27日寄發給 Nippon公司之信函中亦載明於2月13日收到貨損通知(「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Claim Notice" dated 13rd, Feb. 2006 in regard to the captioned shipment 」(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4頁),雖上訴人抗辯中 和航運株式會社無權代其接受通知,然據上訴人網站載述該株式會社為其於日本之代理行,有網站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8頁),是上訴人已無權再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其已交清貨物。 ㈡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過失?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1.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63條所明定。同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則規定: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意外事故、天災或除該條第1 至16款所列事由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2.本案針對系爭貨物之受損狀況及原因,受貨人第一株式會社及Nippon公司乃區分系爭化學凝劑及系爭貨櫃,分別委請公證公司鑑定。針對系爭化學凝劑部分,公證公司認定之毀損原因為:由於運輸中貨櫃因倒塌並與水混和後所造成的變形及破裂(From our survey,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to the cargo was caused bydeformation/ crack of the tank container due to collapse and mixing with water, in transit.);針 對系爭貨櫃部分,公證公司認定之毀損原因則為:系爭貨櫃由於不適當綑綁在運輸途中造成損壞,當時有許多貨櫃放置在同一船隻上,但只有系爭貨櫃及其上的另一個乾貨櫃有損壞(From what we have surveyed,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to the tank containerNo.TRLU0000000 was caused by its unsuitable lashing in transit, because while many containers wrer loaded onto the vessel the damage occurred only to the tank in question and another dry container on top of it, and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loss is considered to be fair and reasonable.)(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對此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貨物所生損害,係由於海上惡劣天候所致,其並無過失情事,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系爭化學凝劑之公證報告及船長海事報告為據。查有關系爭化學凝劑之公證報告雖就事件經過,記載:在從台灣高雄到日本神戶之航程中,船隻經歷大風浪的影響導致貨櫃破損變形,內裝貨物並因此破損而滴漏於船板上(原文:The tank container collapsed and was deformed by shipping seas, when the vessel encountered rough sea on its voyage from Kaohsiungto Kobe.)(見原審卷第13頁Information欄、本院卷第 100頁),而船長海事報告則載:在航行途中,船隻遭遇 天氣及大風浪襲擊……由於壞天氣的影響,在航船內搖晃後造成損壞。本船長,在此聲明本船隻及其所有人對於此一損壞沒有任何責任,同時我保留我對於此事件在任何時間及任何地點之索賠權利(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 115頁),惟上開公證報告係針對系爭化學凝劑所為,故 其最後認定系爭化學凝劑品質毀壞原因係貨櫃槽破裂變形導致滲漏,但就貨櫃毀損之責任部分,並未敘及。至海事報告則重在強調船舶之免責,亦未提及貨櫃綑綁保管問題。而關於系爭貨櫃之公證報告則已明示「系爭貨櫃受損乃係運送途中,運送人不適當綑綁貨櫃之行為所致;此由船舶上載有許多貨櫃,損害卻僅發生於系爭貨櫃及另一乾燥貨櫃而可得知」(原文:the damage to the tank container No.TRLU0000000 wascaused by its unsuitable lashing in transit, because while many container s were loaded onto the vessel the damageoccurred only to the tank container in question and another dry container on top of it.,見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公證報告所載,公證人 至現場勘查時,系爭船舶之傭船人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船舶所有人與Nippon公司均派代表共同檢視,顯然該三方均已參與公證過程而作出該公證報告,何況,海上風浪多係大範圍多方面來襲,如衝擊船舶造成承運貨物發生損壞,理當不會僅發生於二貨櫃而已,是公證報告應非不足採。 ⒉系爭貨櫃既係於運送途中因綑綁不當而損壞,更因此導致其內之化學凝劑部分逸失且變質,顯係上訴人未盡前述商業照管義務所致,上訴人對此自有過失,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明系爭貨損非因其本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未證明系爭貨損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上開條款主張免責。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 1.系爭貨櫃部分: ⑴Nippon公司主張系爭貨櫃乃其為運送系爭化學凝劑而向華騰公司承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Nippon公司前向日動公司投保運送人責任保險,本件海上運送為日動公司承保範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為證(原審卷第90-94頁),細觀該保險單之記載,Nippon公司所有或承租之 貨櫃(Assured's own &/or leased tank-containers )均在承保貨物之列,則系爭貨櫃自為日動公司承保之貨物,該貨櫃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日動公司即有依約理賠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櫃非屬日動公司承保標的云云,顯不足採。 ⑵Nippon公司與日動公司均為日本籍公司,彼等間因系爭海上運送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日本法律定之。依日本商法第662條第1項規定:「損害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發生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付其負擔額時,於其支付金額之限度內,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有之權利」(原審卷第1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保險人 承保之損害係因第三人所致時,保險人於理賠被保險人後,取得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權利。而Nippon公司針對系爭貨櫃之損壞業已賠償所有人華騰公司,華騰公司將貨櫃損害所生之所有請求權移轉Nippon公司、而日動公司則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Nippon公司3,040,600元,Nippon公司 亦將有關貨物損害之請求權讓與日動公司,有債權轉讓證書、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30頁、本院卷 第107-109頁),堪認日動公司已取得華騰公司就系爭貨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2.系爭化學凝劑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⑵Nippon公司主張其已於95年6月23日收受系爭化學凝劑所 有權人之索賠信函,若本院認定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時,其即應對貨物所有權人賠償,是其基於託運人地位應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並提出律師事務所通知函、欠款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單為證(本院卷第89-96頁)。然Nippon公 司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係承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其損害之可能,係來自於其對他人賠償債務之負擔,依其所提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及檢附之欠款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單,固謂日本之保險公司於支付系爭化學凝劑受貨人理賠金後,將轉向Nippon公司求償,惟 Nippon公司亦承認貨物所有權人迄未訴請損害賠償,則在確定其負擔前,難謂Nippon公司已有實際損害可言,故 Nippon公司就系爭化學凝劑毀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㈣日動公司就系爭貨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 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 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⒉依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Nippon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加註於載貨證券上,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貨櫃乃化學槽貨櫃,為運送液態化學原料,須以特定規格、材質貨櫃盛裝運送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與Nippon公司間載貨證券之記載,僅記載系爭化學凝劑之重量,系爭貨櫃之重量則屬闕如,故其應屬託運物之包裝,而非託運貨物,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貨櫃之重量計算責任限制範圍,尚不足採。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系爭貨櫃應以一件計算,每件特別提款權為六六六‧六七單位。查依95年2月10日即系爭貨物交貨時之匯率計算,每個特 別提款權折合175.245元(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上限即為116,831元(175.245666.67=116,8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動公司雖稱系爭貨櫃在目的地之價值為3,000, 000元,華騰公司關於系爭貨櫃之毀損已受償3,040,600元云云,縱屬為真,然其向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仍不得逾116,831元。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於95年2月10日即抵達目的港, Nippon公司遲至同年4、5月間方分別對系爭貨物進行公證報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95年2月10日抵達 目的港後,因貨櫃受損,其內之化學凝劑仍持續外漏,故貨櫃有先經暫時修繕;迄至同年月13日公證人前往查看系爭貨物受損情況及程度時,系爭貨櫃外觀已有多處明顯變形、破損,系爭化學凝劑滲漏處先以膠帶做暫時性修補,雖滲漏情形未完全停止,但外滲數量極微。又因外滲之化學凝劑會造成環境污染,故系爭貨櫃無法移至他處,最後相關人士決定以其他容器盛放系爭化學凝劑後再進行受損狀況之調查。依據前開決定,系爭化學凝劑嗣於同年4 月4日放置在另一貨櫃中由公證人進行調查,系爭貨櫃則在 化學凝劑運送至接收人後,同年5月19日由另一公證人進 行調查(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100、104頁)。則系爭貨物於到達目的港時即已發生損害,受貨人於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毀損情況,已先行採取暫時性之補救措施,並委請公證人旋於貨物到港後第3日即進行損害狀況 調查,惟因系爭貨物之特殊性質與毀損情況,無法立即進行相關檢測,只得另尋他法為之。而系爭化學凝劑因外洩而逸失之損害原因於到港時即已存在,在系爭貨損原因未明之前,本不可期待受貨人對此外洩情形做完足之修繕,蓋現狀之破壞將會提高日後認定損害發生原因之困難度,故由此處理過程以觀,尚難認為受貨人、Nippon公司或為保險人之日動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日動公司就系爭貨櫃毀損所生損害部分,本於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Nippon公司就系爭化學凝劑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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