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韻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昌、陳兆祥、林文能、天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所為97年度消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萬6,46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10,0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