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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積欠普通債權人李秀和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楊豐榮80萬元、涂采紅80萬元;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稅款8,300,678 元、罰鍰2,635,770 元。伊有現金資產120萬元,恐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乃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等;逕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其他債權人,遽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伊一旦被宣告破產,除別除權外,所有債權均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稅捐債權亦無例外,破產債權之罰金罰鍰、追徵金、破產後利息均不得列為優先債權。伊現有資產120 萬元支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有剩餘款項可依破產法規定之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本件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稅捐債權僅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而已,破產制度則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原法院不得僅因優先債權存在,即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再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截至民國96年7 月9 日止,尚欠繳稅捐5,390,160 元、滯納金1,000,798 元、及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1,349,541 元,合計7,740,499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61010098號函附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卷可證,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明確,復有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8 頁);抗告人現有資產僅現金120 萬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 頁),足認抗告人現有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北區國稅局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且除北區國稅局之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其他債權人,實質上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首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李秀和等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北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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