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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三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296號2至9樓等8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固價值6843萬7760元,惟於民國(下同)84年間即以第三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為債務人,為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設定第1至4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6500萬元(合計2 億元),新竹商銀實際債權為1億4433萬5623元。抗告人另對債權人陳菊妹負債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做為擔保。此外,債權人蘇金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對抗告人有1000萬元、761萬4142元、177萬1914元普通債權。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前開稅捐債務高達938萬6056元(7,614,142+1,771,914=9,386,056),縱宣告破產,現金185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遂認無破產必要而裁定駁回破產聲請。惟抗告人185萬元現金已足供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稅捐債務並非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其是否全部受償,並不影響破產宣告實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1505號解釋意旨可稽)。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屋,此有財產狀況說明書1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8至35頁)。系爭房屋前經設定第1至第4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億元予新竹商銀,以擔保仁通公司對於新竹商銀之債務,仁通公司至94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竹商銀本金1億4433萬5623元未清償等情,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與新竹國際商銀95年3月23日陳報狀可按(原法院94 年度破更㈠字第6號卷第7頁)。另抗告人對陳菊妹負債600 萬元,並就系爭房屋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亦有債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7-35頁)。然系爭房屋嗣經第三人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6843萬7760元,此有該事務所96年7月4日中信95臺勇字第3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破更㈡卷第51至64頁),則新竹商銀及陳菊妹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行使別除權後,系爭房屋於於清償後仍不足8189萬7863元(144,335,623+6,000,000-68,437,760=81, 897,863),即無殘值充做破產財團。然而,抗告人尚對蘇金祿負債1000萬元(見原法院94年破字第44號案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應認抗告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一節,確屬可信。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尚有185萬元現金,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案卷第8頁);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185萬元現金或其他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料(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三字第22號案卷第15頁),抗告人則於97年3月4日具狀陳稱185萬元現金由其保管云云(見同卷第17、18頁)。惟94年迄96年,抗告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存款、現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抗告人謂其積欠鉅額債務同時尚保有185萬元現金以支應破產程序各項費用,即與上開資料不合,且其既積欠鉅額債務多年間仍保留185萬元現金,顯與常情不合,實非可採。抗告人既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則本件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縱有185萬元現金亦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然本諸抗告人確無資產以組成破產財團致無宣告破產實益,則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破產,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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