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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6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春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 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之規定, 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抗第325號判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次按稅捐、滯納金及利息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破產法第112條 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而除該稅捐債權外,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68號、 96年度臺抗字第681、339號裁定意旨)。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 1月10日宜執乙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50994號函影本、抗告人簽發之本票4張影本及代理人之存摺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黃和隆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外, 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8,193,160元(參見原審破字卷第29、30頁 及本院卷第35至4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及附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故縱然抗告人確有如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之現金資產160萬元, 然該款項實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餘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且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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