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郭嵩山律師
- 抗告人
- 黃哲東律師
- 抗告人
- 葉大殷律師
- 抗告人
- 古嘉諄律師
- 抗告人
- 陳錦隆律師
- 抗告人
- 劉志鵬律師 (以上6人皆係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
- 共同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間,選任抗告人擔任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乙節,有卷附原法院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抗告人於97年4月8日已向原法院聲請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予以准許在案(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及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故抗告人以其等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85年12月間,業經原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等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於85年12月28日係以審酌本件破產事件繁雜,准抗告人「暫預支」報酬400萬元,俟本件破產事件終結或其等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時,再依法裁定其等破產管理人報酬乙情,有卷附聲請狀、原法院85年12月18日北院仁民金80破三字第4182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可徵原法院自84年間選任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起,至其等辭卸職務時止,從未核定其等所應受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甚明。故原法院僅以曾准抗告人「預支」破產管理人報酬400萬元,即認其等已受領破產管理人報酬,不得再為本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云云,於法自有不當。
二、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