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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寶強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魁即清算人)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清算,並於97年4月14日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板院輔民寧97年度司字第1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於同年月8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現該3個月期限已至,合計抗告人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45萬6937元,惟抗告人所有財產僅97萬9337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與第三人無涉,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程序,因此,如債務人已毫無財產,固無宣告破產實益,即令債務人尚有財產,但其債權人僅有一人時,因無其他破產債權人參與分配,或其財產已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其他破產債權人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機會,均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依其清算結果,雖尚有財產97萬9337元,但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445萬6937元未繳納,且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按。抗告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款,復無多數債權人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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