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連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以訴外人王桂霜、蔡鋼煌與穆樁松擔任共同借款人,王志傳與王桂秀為連帶保證人,以建物及土地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契約,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77,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月10日至85年7月10日,後經台開公司同意建物部分借款期限展期至 87年7月10日,土地部分展期至88年7月10日,並於契約書附加條款中明訂借款人雙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甲○○,原共同借款人蔡鋼煌改更為訴外人林博信,連帶保證人甲○○及共同借款人林博信對本案之借款(包括已撥付之借款)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而85年11月19日雙聯公司、王桂霜、甲○○、林博信、穆樁松、王志傳、王桂秀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120,000,000元與57,800,000元之本票予台開公司為 擔保。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至96年3月6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96,786,818元。茲相對人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名下至少有69,466,604元財產可供清償破產費用及融資債務,顯有破產實益,況相對人另對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負有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又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對雙聯公司,連同保證人王桂霜、甲○○、穆樁松、王志傳、王桂秀以及債務人在內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與附隨之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伊,是伊自得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另依原法院調閱相對人94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財產資料10筆,總額達21,274,715元,當可推論相對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196,786,818元,雖陳報相 對人之資產高達69,466,604元,但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94年度之資產有:㈠所得資料共8筆: 計1,921,300元。㈡土地及田賦共6筆: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8號,公告現值2,346,120元;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70-2號,公告現值32,308元;⒊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370-3號,公告現值304,105元;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70-4號,公告現值1,110,2 34元;⒌台北 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404-29號,公告現值122,493 元;⒍台東縣台東市○○段2008號,公告現值319,455元。 ㈢投資部分4筆:⒈北建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 ;⒉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8,500,000元;⒊大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2,500,000元;⒋雅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6,000,000元,計21,274,715元。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或地目為林、或地目為道,或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將來處分不易,且相對人前開4筆投資均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難以估 價或變賣,而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否為相對人獨資設立,未見其舉證,其名下之不動產自難視為相對人之財產,綜上考量,破產程序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現有之資產無從支應龐大破產程序費用,因而認相對人負債雖超過資產,但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即破產原因之事實,包括債務人停止支付之事實;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意。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堪清償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應併予調查。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查依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產得調件明細表,93年度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即有3,620,429元,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1,921,300元(原法院卷第71、75頁),其餘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達 21,274,715元(同上卷第71至73、75至77頁),顯見相對人有持續工作之能力,而仍具相當經濟信用,再上開不動產雖為林、道等地目,且相對人僅持有應有部分,惟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則相對人除上開財產外,是否已無信用能力而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宣告破產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若有上述財產,是否仍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法院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審酌上情後,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