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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嘉烈吳燁山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乙○○○○○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祚大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邱琦,因與伊代表人甲○○間有不解之宿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前開事件之受命法官邱琦,與其代表人甲○○間有不解之宿怨,並未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參照),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本院法官邱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本院前開事件之受命法官邱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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