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叁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原裁定理由欄三第二十二行未三字起關於「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金九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2,674,976-1,675,942=999,034)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物一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含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物55,546元及回存利息271元,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 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物華南商業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N16081 面額50萬元一張、HN20180面額10萬元一張與370,49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