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乙○○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及1602號事件,均源自同一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案件,其承審法官皆係呂淑 玲法官。按實務見解,若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如無事實上困難,均不得由同一股法官承辦。而呂淑玲法官因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宿怨,且曾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之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應為第32條之誤)第7款為自 行迴避,竟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追加債務人周德,並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執字第8535號受理,並於97年4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周德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受理。 ㈡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002號、97年度執字 第8535號之承辦法官分別為許永煌、陳雅玲、鍾任賜等人,而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之受命法官呂淑玲並未曾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任何第一審裁判,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至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02號與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0號各為獨立之事件,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32條第7款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