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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供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上訴人
良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五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欲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者,法院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訴訟因判決、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後,當事人更不得為免假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二、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宣示判決,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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