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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即JEAN (M)
聲請人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相對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稱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28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5月17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4至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下稱系爭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判決准伊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440 萬8,811元後為假執行,伊並於93年5月26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440萬8,811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惟因相對人對上開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改判駁回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已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21日到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及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9至10、12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事件卷宗及系爭擔保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利息,自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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