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茲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97年3月2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事件卷第38頁),乃聲請人遲至97年7月9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 ),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謂其係於97年6月12 日收受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