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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號、第六七號、第一O五號、第一三O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八號、第四六號、第九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八號、第二九號、第四五號、第五九號、第七一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二七號、五一號、六一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見本院卷二頁至六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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