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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係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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