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看護費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二頁),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其關於看護費用請求部分為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二頁),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減縮其上揭擴張之看護費用請求,全部請求共計為二百萬元(本院卷第五八頁),經核為原告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酒醉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BYB-一四六號機車,因闖紅燈撞倒當時正牽腳踏車過馬路之伊,伊因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先後住院及開刀二次,共約三個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鼻軟骨斷裂出血、肋骨骨折、肢體挫擦傷、迄今記憶不佳及平衡失調,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伊遭乙○○撞傷前所有活動皆自如,且思路清晰,生活均可自理,卻因而變成須他人照料之人;而甲○○明知乙○○無駕照,仍提供所有之機車予乙○○使用,自就伊所須支付之看護及療養精神賠償等費用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算之看護費用一百四十六萬元及療養精神賠償五十四萬元,共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乙○○雖酒後駕車,但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甲○○就乙○○駕照被吊銷乙事並不知情。縱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額度善盡舉證責任。另請求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原告傷勢是否可以回復等斟酌精神慰撫金。兩造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律師事務所和解,伊等當初即同意原告所提和解金額,次日就拿和解書給原告寫,但原告兒女不同意,伊等是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至五時,在台北市○○○路附近「錢櫃KTV」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機車,詎其仍於同日五時許,駕駛車號BYB-一四六號重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鶯歌鎮住處,於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市○○道、建國北路口時,前方號誌已經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欲由該處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路口,乙○○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黃燈號誌已亮,表示紅燈號誌即將亮起,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執意闖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因見號誌業已變化,未注意往來車輛而往前行,致乙○○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腫、右側胸壁挫傷、鼻軟骨斷裂出血、左膝及右前臂挫擦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報警前來處理,乙○○在現場向警自首為其肇事,經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均論處被告乙○○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各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原告就被告提出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中所書寫內容為:「郵局帳戶,丙○,台北市正義郵局,郵局代號七○○,存簿局號(含檢號)帳號(含檢號)帳號0000000-000 0000,新生南路一段九七巷三六之三號二樓,0000 0000,賠償金額三十萬元,第一次五萬元,每月五千元 ,欠一次等全部到期。」乙紙(本院卷第五六頁),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酒醉無照駕車撞傷伊;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照,仍提供所有之機車予被告乙○○使用,自就伊所須支付之看護及療養精神賠償等費用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甲○○不知被告乙○○駕駛執照業已被吊銷,且被告乙○○係在車禍發生日凌晨其睡夢中未告知及經其同意情形,騎乘上揭機車。又被告乙○○酒後駕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乙○○無過失可言云云。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乙○○(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上揭車禍發生時,已經成年,二人雖同居,但被告甲○○對其已無監護權,且被告乙○○亦無主動告知被告甲○○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被吊銷駕駛執照乙節,因執行有駕駛執照為常態,而被吊銷駕駛執照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被告甲○○復否認知悉被告乙○○其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被吊銷而仍將機車借予被告乙○○,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將上揭機車借予被告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酒醉後,經警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機車,詎前方號誌已經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欲由該處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黃燈號誌已亮,表示紅燈號誌即將亮起,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執意闖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號誌,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而往前行,致被告乙○○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腫、右側胸壁挫傷、鼻軟骨斷裂出血、左膝及右前臂挫擦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補充資料表乙紙、談話紀錄表二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酒測紀錄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八幀等件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卷第五至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四至二九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為實在。 ⒉原告主張其係穿越上揭路口時路時,交通號誌係綠燈,並指稱係被告乙○○闖紅燈云云。惟查原告於是日甫發生事故後交通警員所作的談話紀錄表雖亦稱是綠燈前行,但對警員所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達?採何種反應措施?」問題,回答:「不知發生何事,不知道多達,無法反應」,此有原告之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告除堅稱自己方向是綠燈且伊係牽腳踏車之外,對於被告機車之行向、如何撞及等事,均不知情,顯見原告於穿越道路時,伊並未注意路口之情形,故伊堅稱自己方向是綠燈,被告乙○○闖紅燈乙節,尚乏其他佐證,不能依伊所述,逕認被告闖紅燈。 ⒊又被告乙○○自交通警員訪談時起,即坦承自己方向已經轉變為黃燈,其係闖黃燈,且原告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並非牽腳踏車等情,供述前後一致,且其供述並無其他瑕疵存在,原告既騎乘腳踏車出門,於前述時地,自應以騎乘腳踏車較合常情。依上各情,堪認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上開處所時,交叉路口之號誌確在變化,且原告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被告係闖黃燈行駛而肇事等情,是被告抗辯尚足採信。 ⒋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上揭現場圖所示原告係上揭路口,原告係自市○○道之南側穿越建國南路,而在市○○道上西向第三車道上,行人穿越道左方位置,有○.三公分乘○.五公分血漬,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倒地之位置為該處,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腳踏車自南向北行,已越過市○○道分隔島於西向之第三車道位置。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闖黃燈,即市○○道上東西向為黃燈,則南北向當為紅燈,是原告既係由南朝北行,且已穿越市○○道至西向第三車道處,則發生車禍時,原告應遵守之號誌為紅燈,則其顯有違反號誌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闖紅燈,為可採信。 ⒌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機車行至上開處所,已見黃燈亮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仍執意闖越,且未注意有原告欲穿越道路,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應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經其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不諱,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而原告亦有闖越紅燈行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告乙○○有闖越紅燈、酒醉駕駛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上揭機車行為,與原告闖紅燈行為等情,原告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看護費用七十一萬元,及依二年計算後續需支付七十五萬元,共一百四十六萬元;以及因療養精神賠償五十四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兩造已以三十萬元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未提出醫藥費單據以供審酌,而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生活,但此僅促家屬應特別注意原告情況,並非原告須二十四小時有人隨侍在側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八千元,於準備程序提高為五十四萬元,再加最初僅要求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乙○○僅賠償三十萬元,第一次五萬元,每月五千元,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出原告所書立之紙條為證,且原告對於該紙條之真正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足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書寫當時腦部受重傷,嗣後其不同意,且被告亦不願受該內容拘束,亦未依該內容履行云云。惟和解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原告書寫上揭紙條予被告收受,顯見兩造確有依該內容成立和解之意,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反悔,至被告是否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事屬和解契約之履行,不影響和解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債權人即應依和解之內容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和解書內容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依上揭判例要旨,自係以當時已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如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兩造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自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揭和解之內容自應以和解成立時已發生之債權為限,而當時已發生之債權包括原告因上揭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得請求之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而嗣後另發生之看護費用債權自不包括在內,亦即上揭三十萬元和解金額之和解範圍不包括和解成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因業已經與被告和解,其僅得依上揭和解契約請求和解之內容,原告不得再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係請求因療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包括凡因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均得依該規定為請求,包括受傷及療養所生之精神損害,且而此係於上揭和解時業已發生之請求權,兩造既就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和解,自包括此部分,且未為保留,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因和解而不得再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 ㈣原告主張伊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中等時間的(一至二十四小時)意識喪阻塞性水腦症,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每月須固定至醫院拿藥服用,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作息都須他人照料,無法正常睡眠,因而罹患憂鬱症,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則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七十一萬元(二千元乘以三百五十五天),二年後須再支付七十五萬元(二千元乘以三百七十五天),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乙○○抗辯縱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額度即所請求看護費用係由其家人或請看護工,及其所須者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工等,善盡舉證責任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接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而有水腦症,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接受手術,目前有記憶力衰退,平衡失調不可恢復,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生活,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傷而記憶力衰退,平衡失調不可恢復,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生活,即屬必要,其請求即屬有據。 ㈤又如上所述,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在兩造前揭和解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記憶力衰退,平衡失調,不可恢復,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其生活,是原告請求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二年共七百三十天之看護費用中,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六百九十天,為有理由。 ㈥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仍得請求被告乙○○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全日班每日為二千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惠明企業社廣告單乙紙(本院卷第四八頁),從而上揭六百九十日之看護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而原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乙○○僅須負擔其中五十五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十四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揭金額自上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請求被告乙○○賠償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中,五十五萬二千元及其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