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元創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三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董事長原為朱兆銓,惟原告之董事會已於民國97年1月30日選出新任董事長為丁○○,並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0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7185號函及法人登記書附卷 可稽。是依首揭規定,丁○○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