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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33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7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 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愛鴻,嗣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98年 7月24日變更為丁○○,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319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3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丁○○為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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