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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騰耀陳姿岑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異議人,若為債權人時,其債權是否合法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分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65地號土地、同段66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665-86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作為宏地公司、吳俊宏向伊借款之擔保。嗣因其等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665地號、665-86地號土地,且分別以1760萬元、1840萬元拍定,並經原法院執行處各以該地號之土地拍定價格,依序製作分配表、;上訴人雖原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但已因清償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然前開分配表卻仍將其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足額受償抵押債權1200萬元,致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6000萬元,僅受分配21萬389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將前開分配表所示上訴人應受分配1200萬元抵押債權剔除,並將該1200萬元分配予伊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分配表、系爭6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以其與宏地公司、吳俊宏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受領上訴人依分配表所列債權額1200萬元之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㈡、是以,宏地公司、宏梅公司另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與宏地公司間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前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設定抵押債權原本6000萬元、不足受分配抵押債權原本5978萬6110元均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等情以觀,可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要係以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事件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43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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