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
- 複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之聲明即可,並無拘泥一定形式之必要。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95年12月15日分配,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9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4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見執行卷第30至36頁、第61頁、第83至84頁);且觀諸該異議狀內既已載明「分配表列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指上訴人),然該公司非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聲明人(指被上訴人),此錯誤將會造成聲明人權益蒙受巨大損失,為此聲明異議,懇祈..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以觀(見執行卷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異議狀,業已表明該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屬不當,且應將該分配表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意旨甚明。
㈢、是以,上訴人以前開異議狀內,被上訴人並未記載認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二、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陳,執行法院原訂95年12月15日之分配期日,因被上訴人分配期日前之9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即取消該分配期日,並轉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同年6月7日為反對之陳述後,執行法院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96年7月18日提起本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執行卷第89頁進行單、第130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20至221頁通知及送達證書、第222至223頁民事陳報狀及起訴狀),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業已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至明。
㈡、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10日內起訴,卻遲至9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為由,抗辯本件訴訟係屬起訴不合法云云,仍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將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65地號土地(下稱665號土地),與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將所有坐落同段665-86地號土地(下稱665-86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然因宏地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伊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嗣經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標的物(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4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伊以總價3600萬元承受,並由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惟該分配表表1所列之665地號土地部分,執行法院除將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而先受分配外,並將上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於伊而受分配1200萬元,而伊僅受分配金額21萬3890元,尚有未足額5978萬6110元並未受分配;另665-86地號土地部分,伊亦僅受償1694萬0484元,尚有不足額4284萬5626元未受分配。但因上訴人就665地號土地之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業已於94年02月0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現已非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伊於95年12月8日具狀對該配表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仍將上訴人列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先受分配,致伊未受清償金額增加12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5 年1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將該1200萬元分配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宏地公司積欠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仍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另被上訴人對於宏地公司並未有抵押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宏地公司、宏梅公司分別將所有之665地號、665-86地號等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因宏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執行前開665地號及665-86地號二筆土地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11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5年12月15日分配。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96年1月9日及同年6月7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宏地公司於83年10月17日將系爭665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原法院89年度拍字地1217號民事裁定、系爭分配表、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66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因塗銷登記而歸於消滅?㈡被上訴人與宏地公司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因塗銷登記而歸於消滅?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而登記法制之效力規定,悉因我國私有不動產之權利誰屬之公示、所有不動產之行政管理、所有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皆以登記為認定之依據,以作為確認不動產法律關係、管理不動產所有行政事項之基礎。故不動產物權,均以登記為其權利公示方法,此即為物權之公示原則。而以不動產為行為客體之物權行為,亦須待滿足權利登記此項特別要件後,始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前,就系爭665地號土地部分固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惟因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已辦理前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乙情,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蘆地登字第0960003009號函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8日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謄本所載,該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業已於94年2月4日,因塗銷登記而歸於消滅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既已因塗銷登記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即已非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上訴人以宏地公司積欠其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抗辯其仍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宏地公司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經查,宏地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916萬元之債務乙節,有卷附借貸明細表、借款證、支票存根及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㈠第41頁、第44至56頁);且宏地公司曾以被上訴人對於宏地公司之抵押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宏地公司仍有借款本金1916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而判決宏地公司敗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證被上訴人與宏地公司間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宏地公司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已於94年2月4日辦理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顯已非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依95年12月8日列印之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確實為該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依土地法登記公示原則,系爭分配表中之表1所列,關於665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部分,將被上訴人列為第二順位之優先分配人,自屬不當。且被上訴人對於宏地公司既尚有借款本金1916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部分,將上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1200萬元,顯屬有誤;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此部分予以剔除,並將該1200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並將該1200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