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百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司)應再給付百晨公司新台幣(以下同)875萬21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B、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百晨公司出具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者,有領到貨款。 二、陳寬宇雖有為百晨公司收受貨款之權限,但無預收貨款之權限。 三、否認授權陳寬宇指示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百晨公司以外之帳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橋興公司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橋興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百晨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百晨公司之上訴。 B、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橋興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百晨公司應給付橋興公司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賞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橋興公司依陳寬宇指示,於94.9.30由辛○○匯款80萬元至 坤霖公司帳戶,以為預付百晨公司貨款。 二、本件直接向橋興公司訂貨者均是是英發公司,與英聖公司無關。 三、附表1編號17-26、42筆之貨款,已由百晨公司以和興工程行名義於94年9月8日匯款490萬元至陳寬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世貿分行帳戶預付。 理 由 一、上訴人橋興公司原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百晨公司給付89萬1042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嗣減縮為原審駁回其請求百晨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A、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百晨公司主張:百晨公司係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PVC管產品之經銷商。上訴人橋 興公司自民國94年6月起陸續向百晨公司訂購南亞PVC管材料,百晨公司指示南亞公司送貨至橋興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分別由訴外人李義忠及朱興邦簽收。詎貨物交予橋興公司受領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2所示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075萬8948元未獲給付(實際合計應為1075萬894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橋興公司給付1075萬8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上訴人橋興公司則謂附表1編號1-41筆貨物均係用於訴外人 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下稱台電工程)。編號1-16筆貨物之台電工程係橋興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約,橋興公司分包予英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編號17-41 筆貨物之台電工程係磊庭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約,磊庭公司分包予橋興公司,橋興公司再分包予英發公司。編號42之貨物用於民間電視台,承攬人係英發公司。編號1-16部分貨物,英發公司係以橋興公司名義向百晨公司訂購。編號17-41部 分貨物,英發公司係以磊庭公司名義向橋興公司訂購,橋興公司並非編號17-42筆貨物之買受人,編號17-41部分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百晨公司與磊庭公司間,編號42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於百晨公司與英發公司間。另百晨公司已取得1-16筆貨款,橋興公司已代磊庭公司給付17-41筆貨款,代英發公 司給付42筆貨款完畢等語。 ㈢、原審命橋興公司給付附表1編號17-26、42筆之貨款計200萬 6780元本息,駁回百晨公司其餘請求(即附表1編號1-16及 27-41部分)。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B、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橋興公司主張:橋興公司依百晨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指示,預付貨款,扣除百晨公司本訴請求者外,尚餘9萬1042 元;另依陳寬宇指示於94年9月30日(以辛○○名義)匯款 80萬元至陳寬宇指定之坤霖公司帳號,以為預付貨款。 又百晨公司銷售貨物予橋興公司應開立銷貨憑證,然附表1 編號17-22所示金額84萬2504元、編號23-24所示金額53萬 9599元、編號25-26所示金額51萬3677元、編號42所示金額 11萬1000等總計200萬6780元貨款,百晨公司未開立統一發 票予橋興公司,橋興公司自得請求百晨公司交付上述銷貨貨物之統一發票。爰請求百晨公司給付89萬1042元本息,及交付附表1編號17-26及42之統一發票第2、3聯原本予橋興公司。 ㈡、上訴人百晨公司對其應開立附表1編號17-26及42之銷貨統一發票予橋興公司不爭執。惟否認陳寬宇有為百晨公司預收貨款之權限,否認橋興公司有預付貨款予百晨公司之情。 ㈢、原審命百晨公司應交付上述附表1編號17-26及42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第二、三聯原本予橋興公司。駁回橋興公司其餘請求。百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橋興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分別於93年2月6日、93年2月10日、93年4月13日與台電公司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橋興公司於94年3 月9日與台電公司訂立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檢附之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22頁)。 ㈡、附表1編號1-42所示之貨物,係英發公司壬○○經由百晨公 司業務員陳寬宇交易。由百晨公司於94年4月起陸續委由南 亞公司運交指定之送貨地點,其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均為「磊庭(橋興)」,其分批交運單分別由英發公司員工李義忠及朱興邦簽收,有證人壬○○證言、出貨單、分批交運單、英發公司94年4月-12月薪資發放清冊、勞工保險卡等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276-400頁、卷㈡11-20頁、64-67頁)。 ㈢、附表1編號1至16筆貨物,係橋興公司向百晨公司購買。橋興公司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受款人為百晨公司) 給付貨款,百晨公司開立橋興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出具「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下稱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英發公司代領,由英發公司提示兌領支票票款。百晨公司實際已取得貨款等情,有統一發票、委託領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4/12/15函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262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55頁、 131-160頁)。 ㈣、附表1編號27至41所示各筆交易,由磊庭公司簽發如原審判 決附表3編號4至11所示支票(受款人:百晨公司)給付貨款,百晨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橋興公司代領,由橋興公司提示兌領支票票款,百晨公司實際已取得貨款等情,有統一發票、委託領款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6年4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㈢39-63頁、90頁、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 ㈤、附表1編號17至26所示貨款,百晨公司尚未開立統一發票, 亦未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編號42號所示貨款,百晨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營造公司)之發票,遭退回,百晨公司尚未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等情,有統一發票1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0頁)。 ㈥、 1、訴外人和興工程行(負責人庚○○係橋興公司負責人乙○○之子)名義於94年9月8日匯款490萬元至陳寬宇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有申請書、證人庚○○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7頁、卷㈢第151頁)。 2、訴外人辛○○(即英發公司壬○○配偶)於94年9月30日匯 款80萬元入坤霖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有存款憑條乙紙及證人辛○○證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頁、㈢第152頁)。 ㈦、橋興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百晨公司開立附表1編號17-26及42筆貨款之統一發票第2、3聯原本予橋興公司,經原審判決橋興公司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百晨公司本訴主張附表1編號1-42筆貨物之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雖1-16、27-41等筆之貨款,百晨公司已獲清 償,惟非買受人橋興公司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橋興公司給付1-42筆貨款計1075萬8948元。上訴人橋興公司對伊為1-16筆貨物之買受人不爭執,否認為17-42筆之買受人。另 抗辯橋興公司已取得1-16筆及27-41筆貨款,其貨款債權已 消滅,又17-26及42筆貨款伊已代磊庭公司、英發公司給付 完畢。茲審酌如下述: ㈠、橋興公司是否為附表1編號17-42筆之買受人? 1、附表1編號27-41部分: 查橋興公司於原審主張其自90年間起,因資金不足,無法直接承攬台電公司工程,乃由磊庭公司名義承攬,再下包予橋興公司施作,橋興公司即直接向百晨公司訂貨,又向台電公司請款須以磊庭公司抬頭之發票為之,是以橋興公司會先與百晨公司月結貨款,百晨公司始會出具以磊庭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領款申請書指定並授權橋興公司為領款人(見原審卷㈣第103頁)。又證人己○○(百晨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 「被告(橋興公司)會計小姐會先跟我們對帳,再看橋興的會計小姐要我們把發票開給橋興還是磊庭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而附表1編號27至41所示各筆貨款,百晨公司已開立買受人為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委託橋興公司代領,已如前述,是堪認附表1編號27-41部分之貨物係橋興公司向百晨公司訂購,買賣關係存在於百晨公司與橋興公司間。 2、附表1編號17-26、42部分: 查證人朱文德(英發公司工地主任、橋興公司股東)於原審證述因英發公司是橋興公司的下包,工程如果缺材料,就向百晨公司陳寬宇叫貨,以橋興公司名義叫貨(見原審卷㈡第65頁)。且橋興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百晨公司給付17-26、 42部分之發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若橋興公司非編號17-26及42部分之買受人,其焉會請求百晨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橋 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堪認橋興公司為編號17-26及42部分 之買受人,與百晨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 ㈡、百晨公司就附表1編號1-16及編號27-41部分貨款債權是否已受清償而消滅? 查百晨公司不爭執附表1編號1-16及27-41部分貨款已領取,且百晨公司已分別開立橋興公司、磊庭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分別委託英發公司、橋興公司代領,已如上述。百晨公司亦自陳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部分已收到貨款(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是橋興公司抗 辯百晨公司已取得此部分貨款,其價金請求權已消滅乙節,應為可採。從而百晨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橋興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 ㈢、橋興公司是否已清償附表1編號17-26(合計189萬5780元) 及42(11萬1000元)部分貨款(合計200萬6780元)? 上訴人橋興公司抗辯編號25、26及42交易日期係在94年8月 ,其餘編號17-24之交易日期係在94年9月。百晨公司94年8 、9月貨款,橋興公司係於94年9月8日依百晨公司業務員陳 寬宇指示,以和興工程行名義匯款490萬元至陳寬宇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代英發公司給付94年8月之貨款及先 行代為預付94年9月份之貨款,系爭17-26、42之貨款已由該490萬元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第35頁)。百 晨公司對和興工程行匯款490萬元至陳寬宇帳戶乙節不爭執 ,惟否認陳寬宇有為橋興公司預收貨款之權限,否認授權陳寬宇指示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百晨公司以外之帳戶及系爭490 萬元係橋興公司受陳寬宇之指示匯款云云。茲審酌如下述:1、百晨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有無為百晨公司預收貨款之權限? 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②、查證人張美華(即百晨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百晨公司一般收取貨款之程序係「由會計部門開發票向客戶請款,一般是這個月的貨,下個月開始收款,…會計部門寄發票與對帳單時,會附一個回郵信封,客戶把支票裝進去寄回給我們,根據回郵信封上的代碼,就知道是那個客戶的支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123頁),橋興公司亦謂94年8月貨款係94年9月給付,是堪認百晨公司一般係交貨後始向買受人收 取貨款。百晨公司對陳寬宇有收受貨款之權限不爭執,亦僅及於百晨公司交貨後,向買受人請款,買受人交付陳寬宇之貨款部分。是尚不得以百晨公司不爭執陳寬宇有代收貨款之權限,即認陳寬宇亦有代收預付貨款之權限。 ③、況橋興公司陳述英發公司係橋興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橋興公司與英發公司之交易模式為施工材料由英發公司依工程進度之需要以橋興公司名義向百晨公司訂貨,英發公司為實際之買受人,英發公司會先與百晨公司月結貨款後,百晨公司始出具以橋興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授權英發公司為領款人向橋興公司領款,橋興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英發公司,故須英發公司已與百晨公司以月結方式結清貨款,否則英發公司無法取得委託領款申請書;而橋興公司與磊庭公司之交易模式則係90年間起磊庭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下包予橋興公司施作,橋興公司基於施作所需材料直接向百晨公司訂貨,是以橋興公司會先與百晨公司月結貨款,百晨公司始會出具以磊庭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授權橋興公司為領款人。嗣自94 年4月起,橋興公司將該工程轉承予英發公司承作,其後施工所需之PVC管均由英發公司直接向百晨公司之業務員陳寬宇訂購 下單,並由英發公司與百晨公司結算、交付貨款,再由英發公司與橋興公司續行承攬報酬之結算、付款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01-109頁書狀)。是依橋興公司所陳之交易模式,足 見兩造間並無預付款之交易模式。兩造間既無預付款之交易模式,橋興公司亦未向百晨公司預訂貨物,百晨公司自無授權陳寬宇收取預付款之理。陳寬宇並無預收貨款之代理權限,橋興公司亦明知無預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2、附表1編號17-2及4部分貨款,是否已由該490萬元清償? ①、上訴人橋興公司主張以系爭490萬元代英發公司給付94年8月貨款,及先行代為預付94年9月份之貨款。嗣英發公司就94 年8 月份貨款簽發94年12月1日面額314萬3300元、百晨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交百晨公司,由百晨公司背書後,交付橋興公司兌現,返還橋興公司所代付之款項(原審卷㈢第 83-84頁)。橋興公司代付94年8、9月貨款之方式,係依94 年3-7月代付之同一方法代付貨款,即依百晨公司業務員陳 寬宇之指示,以橋興公司或和興工程行名義將代付之貨款匯至陳寬宇及友發企業社帳戶內,94年3-7月之貨款以上開方 法均能達代為清償之效果,則橋興公司以相同之方法代付94年8、9月之貨款,自應達代為清償效果。另由橋興公司製作之94年8、9月之貨款明細表(即附表2)可知,94年8月之12筆交易中,有10筆已開具統一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僅序號2、5尚未開具發票(序號4即附表1編號42部分,橋興公司開立之發票誤載為英發營造公司,遭英發公司退回),94年9月份之10筆交易中,亦有2筆(即附表1編號40、41)已開 具統一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而百晨公司自陳「已開具發票及委託領款申請書」部分均已受領貨款完畢,足證94 年8、9月貨款業經橋興公司以該490萬元代為給付完畢云云。 ②、查兩造間並無預購貨物之交易,陳寬宇並無代百晨公司收取預付款之權限,已如上述。是縱認系爭490萬元係橋興公司 依陳寬宇指示所匯,亦僅能認係橋興公司與陳寬宇私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橋興公司對百晨公司清償貨款或預付貨款。又橋興公司自行製作之附表2,其所列94年8月、9月交易明 細分別為323萬6816元及163萬7703元,合計487萬4519元, 固未逾系爭和興工程行名義匯入陳寬宇帳戶內之490萬元。 惟依橋興公司製作之附表2所示,百晨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 並已收取貨款部分包括附表1編號9-16、39-41部分。而附表1編號9-16部分,百晨公司係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將橋興 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委託英發公司提示。附表1編號 39-41部分,百晨公司係出具委託領款申請書,將磊庭公司 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委託橋興公司提示,無從證明係由系爭490萬元支付。是橋興公司謂附件2之94年8、9月貨款係以系爭490萬元抵付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橋興公司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490萬元係支付附表2所示貨款,自無從認橋興公司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③、縱橋興公司與陳寬宇私人間金錢往來,約定日後以貨款抵充,其效力亦不及於百晨公司。百晨公司否認橋興公司清償附表1編號17-26及42部分之貨款,橋興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或百晨公司已因第三人清償受領此部分貨款,其貨款債權已消滅。則百晨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橋興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計200萬678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百晨公司本訴請求橋興公司給付貨款1075萬8948元,於200萬67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橋興公司反訴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依百晨公司業務 員陳寬宇之指示,以辛○○名義匯款80萬元至陳寬宇指定之坤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之帳戶內,用以預先代英發公司給付貨款,惟百晨公司並未交付等值之貨物,自應將橋興公司預付之80萬元返還云云。百晨公司否認陳寬宇有為百晨公司預收貨款之權限,縱屬預付款性質,亦僅得請求給付貨物云云。 ㈠、查陳寬宇並無為百晨公司代收預付款之權限,已如上述。 ㈡、另查: 1、證人戊○○(橋興公司會計)證述橋興公司老板於匯款日前1、2天,要伊幫忙預付百晨公司94年10月貨款80萬元,未告知伊匯入之帳戶,當時伊跟老闆說資金不足,老闆要伊找一個人去處理。匯入之帳戶是陳寬宇打電話告訴伊。伊請橋興公司股東壬○○太太辛○○代匯該筆款項,未告知匯款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 2、證人甲○○(即橋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因英發公司工地住任壬○○跟伊講英發公司錢不夠,要橋興公司先墊材料款予百晨公司的陳寬宇,伊即交待戊○○做傳票,伊未查橋興資金夠不夠,羅小姐傳票作好伊簽名後,羅小姐找「陳清水」處理,與「陳清水」無特別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背面)。 3、證人辛○○於原審證述系爭款項係橋興公司指示伊去存,不知原因(見原審卷㈢第152頁)。 4、證人丁○○(坤霖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陳寬宇向伊借支票,94.9.30辛○○匯入之款項係為兌現支票。伊與陳寬宇 之交易係貨到收貨款,沒有預收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5、依證人戊○○所述,甲○○指示伊匯款之際,橋興公司資金不足,則橋興公司焉會應允陳寬宇預付貨款?且辛○○係壬○○配偶,若系爭80萬元果係橋興公司代英發公司預付貨款予百晨公司,陳情心焉會不知匯款原因?是證人戊○○、甲○○謂系爭80萬元係依百晨公司陳寬宇之要求,預付貨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況依證人丁○○所述系爭辛○○匯入坤霖公司之80萬元,係陳寬宇向坤霖公司借支票,為兌現支票之用,亦可證非預收貨款。 ㈢、陳寬宇無為百晨公司預收貨款之權限,且系爭辛○○匯入坤霖公司之80萬元,無從證明係橋興公司預付貨款。從而橋興公司反訴請求百晨公司返還該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百晨公司本訴請求橋興公司給付貨款1075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00萬6780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橋興公司反訴請求百晨公司返還預付款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判命橋興公司應給付百晨公司200萬6780元本息,駁回百晨公司其餘 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原審反訴就橋興公司上開80萬元本息之請求為橋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橋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