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日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民國97 年4月10日本院準備期日時,變更為請求給付美金277,66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因係基於同一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原即美金,並非新台幣,美金復為得自由流通交易之外匯,故本件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間經由原審被告 林寶玉(此部分已確定)介紹,認識伊之實際負責人謝達游,乃向謝達游佯稱其任職執行董事之亞太地區資源開發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援助緬甸政府,興建價值達5,000萬 元美金之通信設備,緬甸政府因而願將緬甸所產柚木原木交由該基金會轉售,伊如能購得該批原木,獲利可觀,並佯稱其不便出面承銷,且基金會不能經商接收信用狀,須由他人代為出面云云,使謝達游不疑有詐而同意合作股份為被上訴人20%、林寶玉10%、謝達游70%,並由謝達游負責銷售。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 知情之林寶玉向謝達游誆稱:被上訴人轉告柚木已選好,已運至仰光港口,月底可裝船,希謝達游代尋航運公司裝運及做好準備工作云云;數日後又請林寶玉電話告知:緬甸政府為搬運柚木,須支付自原木產地至仰光港口之卡車運費及裝卸費,要求亞太基金會借貸50萬美金支應,然基金會不能貸款,要求謝達游暫時墊借,再由第1批貨款中扣抵云云。謝 達游即於同年月30日將伊所有之資金交由其子謝仲鴻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各買美金10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美金77,660元,計美金277,660元,在台北縣 九份交予被上訴人。迨謝達游於同年10月2日應被上訴人之 要求,開立信用狀予緬甸木材商JIPHAN TARDING(下稱錦寶公司),竟遭退回,而請緬甸友人代為調查,發現所謂之柚木實為香港祥興木業公司、緬甸錦寶公司及日本SANWA(下 稱三和公司)所承購,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美金277,66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告林寶玉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付給日本三和公司,被上訴人應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4月10日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77,660元及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其實際負責人謝達游,以公司之資金委由其子謝仲鴻購買美金277,660元後,於台北縣九份地區交付 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本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528號詐欺卷內);另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辯稱所收受之款項已交付予日本三和公司,自無詐欺云云,無非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其與三和公司簽訂之「中英文柚木買賣契約書」及三和公司神邊敏名義出具之「領收書」為證(參前揭刑事判決理由甲、二、㈢點以下,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中英文柚木買賣契約書、領收書為真正,上開辯解,已無足取。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中英文柚木買賣契約書、領收書為真正,亦屬被上訴人個人與三和公司間之買賣情事,與其對上訴人佯稱:係緬甸政府為支付自柚木原木產地至仰光港口之卡車運費及裝卸費,而要求亞太基金會借貸50萬美金支應云云無涉,故尚難執前揭二份無法證明為真正之私文書,即認被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足取。 3.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77,66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 訴狀繕本於95年5月2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7,66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