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聯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係命訴外人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廷公司)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丙○○,並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甲○○。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8日即與元廷公司簽訂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元廷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含系爭房屋在內,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並自92年1月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嗣於92年1月15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黃清琦,其後並陸 續出租予訴外人諾德斯燈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德斯公司)及華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是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92年2月17日起訴請求元廷公司拆屋還地 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有租賃權存在,自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丙○○所有,元廷公司未經丙○○同意即擅自於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並將甲○○所有系爭房屋包入系爭廠房之中,而將系爭廠房供作倉庫以高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元廷公司拆屋還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6號、 本院93年上字第70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地,然其據以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之系爭協議書,顯係事後為妨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及阻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作成,並非真正。系爭廠房現仍為元廷公司所占有,僅係利用上訴人之名義收取租金,故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況租賃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元廷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元廷公司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命元廷 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系爭房屋除外)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丙○○,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甲○○,另應給付丙○○2,693,620元及自92年3月2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元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 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元廷公司給付超過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系爭房屋除外)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丙○○,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甲○○,及給付丙○○822,011元本息部 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請求(即命元廷公司再給付1,871,609元本息部分);元廷公司及丙○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元廷公司之上訴,並將本院上開駁回丙○○請求元廷公司再給付1,871,609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5號受理,嗣 因元廷公司及丙○○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元廷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 6號、本院93年上字第706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及本院96年8月1日院信民月字第0960009019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元廷公司將系爭廠房地上物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嗣上訴人又將系爭廠房陸續出租予黃清琦(租期自92年1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諾德斯公司(租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及 華鼎公司(租期自92年5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等情 ,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證明書、存摺、倉庫租賃契約書、倉庫寄託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14至25、181至196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一節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此項租賃權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據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