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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0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台北市○○段○○段27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 與葛萊美公司合建地上16層及地下3 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上訴人依約可分得該大樓地下1及2層停車位各1 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38巷16號等房屋地下1、2 層) 及地上層3及12樓房屋各1戶(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 ○ 段225號3樓及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5,864元(停車位2個共值320萬元,房屋 2戶共值28,685,864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土地及土地上舊屋予葛萊美公司。詎料葛萊美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舊屋拆除後,藉詞系爭合建契約乃係雙方通謀意思表示而訴請撤銷,纏訟10年後,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葛萊美公司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2 月16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駁回葛萊美公司上訴後確定。 ㈡上訴人為免再遭長期訟累,乃與葛萊美公司進行協調,詎料於雙方進行協調中.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2個停車位及2戶房屋卻遭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拍賣(原法院91年度執戊字第 2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致葛萊美公司不能移轉該不動產予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葛萊美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按該不動產市價之總價加倍賠償予上訴人,亦即葛萊美公司及被告應賠償上訴人63,771,728元。上訴人及葛萊美公司嗣於95年5 月16日於原法院公證處成立和解,葛萊美公司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63,771,728元,上訴人遂據該公證和解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即前述 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葛萊美公司發支付命令,並獲同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75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聲明參與分配部分獲分配769,1354元,其餘56,080,374元部分則執行無效果,被上訴人為葛萊美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就前開執行無效果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迭經催討無效,是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業對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如增加分配金額時,其增加部分當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關於本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2戶房屋面積如下: 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葛來美公司)雙方各依取得之房屋面積產權登記比例分配土地時,其房屋面積坪數應將:㈠主建物;㈡法定附屬建物;㈢共同使用部份等3 項面積合計,以為分配之基準,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及負責辦妥移轉手續,日後若有任何糾紛,乙方負責清理,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賣等情事而致不能移轉時,應依甲方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甲方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 ②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面積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之面積為室內62點23坪(即3 樓室內37點81坪及12樓室內24點42坪),如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則為84點78坪(即3 樓50點78坪及12樓為34坪),惟依「面積明細表」說明㈡之記載,上訴人「依約」所應取得之室內面積僅為60坪,故上訴人依約得分配房屋之面積自應依「60/62.23」之比例調整之。準此,上訴人依約得分配3樓室內面積應為36點455坪(計算式: 37.81×6062.23=36.455 ),如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則為48 點96坪(計算式:50.78 ×6062.23=48.96);12樓 部分之室內面積應為23點545坪(計算式:24.42×60 62.23=23.545),如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則為32點78 坪(計算式:34×6062.23=32.78)。 ⑵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2個停車位及2戶房屋之價值: ①該大樓停車位之市價為每個160萬元,故上訴人依約得 分配之2個停車位價值共計320萬元。 ②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之記載,3 樓及12樓之單價分別為每坪343,000元及362,800元,故而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3樓及12樓房屋價值分別為16,793,280元(計算式:343,000元/坪×48.96坪=16,793,280 元)及1,1892,584元(計算式:362,800元/坪 ×32.78 坪=11,892,584元)。 ③準此,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2個停車位及2戶房屋價值共計31,885,864元(計算式:3,200,000+16,793,280+ 11,892,584=31,885,864)。 ⑶從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葛來美公司應加倍賠償上訴人金額為63,771,728元,扣除上訴人參與分配所獲金額769,1354後,其餘56,080,374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 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既明示「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以資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顯見須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方屬創設性之和解。查,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乃是依據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而達成賠償之協議,故並非創設性之和解。又該裁判既又明示「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顯見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時,即屬認定性之和解,而絕非創設性之和解。查合建契約第4第4款,既已明確規定賠償之方式,則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之依合建契約該規定,所達成之賠償協議,自屬上述裁判所示之「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所謂創設性之和解,乃指就原有法律關係所無之部分,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意。查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既已明確規定賠償之方式,則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之依此規定,所達成之賠償協議,乃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之和解,殊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創設性和解。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為葛萊美公司之保證人,保證該公司依契約履行建築建物及交付責任,該契約關係嗣經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確定有效成立,當事人均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 ㈡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查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屋確定為上訴人所應得,上訴人即應速辦理建物移轉.如他人之強制執行將損及其權益,或造成葛萊美公司給付不能,上訴人亦應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既未辦理建物移轉,且於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經3 年有餘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並憑此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則上訴人稱其因分配所得不足致權益受損云云,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依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記載:「甲○(按即本件上訴人)拒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此其可分得房屋未能辦理登記,係可歸責於甲○。」,可知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予上訴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另於95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葛萊美公司以63,771,728元抵銷履行其契約義務,該和解契約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給付標的亦非原建築建物之交付責任,上訴人已拋棄原定合建契約之權利,且上訴人既已同意葛萊美公司依其他方式履行,創設新法律關係,前開契約視為終止,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能於葛萊美公司於不給付價金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⑴依最高法院91 年台聲字第296號裁判: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737 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葛萊美公司前於95年5 月16日既成立和解,已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雙方關於合建契約中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所所定之權利。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是否串通謀利,顯已非合建契約之約定。 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除本和解書之規定外,上訴人不得再向訴外人請求包括租金補貼等其他任何賠償等語。即係以和解之關係拋棄原有合建契約應有之權利,更明示雙方合意由訴外人支付價金取代原有契約關係,確為創設之和解。被上訴人為原合建契約之保證人,上訴人既已拋棄原有合建契約之權利,創設新的和解契約,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責任之理。 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定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楚而成立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本件既屬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㈤上訴人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而依葛萊美公司於該建案與房地承買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房地分配比例為百分之70及30,故如葛萊美公司有過失,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房屋總價,不能依房地總價請求。 ㈥又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與房屋總價差距甚鉅,惟葛萊美公司簽定公證和解書時竟未爭執,明顯保障上訴人利益,圖致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蓋如認系爭合建契約與公證和解有不可分關聯,何必提起本件訴訟,逕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80,374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 ㈡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以63,771,728元成立和解公證,其後上訴人參與分配僅獲分配7,691,354元。 五、上訴人主張葛萊美公司於80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擔任葛萊美公司之保證人,依約上訴人應分得價值共計31,885,864元之房屋2戶及停車位2個,惟嗣後葛萊美公司反悔欲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纏訟10年判決確定系爭合建契約有效,然葛萊美公司未及依約履行,其債權人即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及車位,陷於給付不能,依約葛萊美公司應加倍賠償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以63,771,728元成立和解公證,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獲分配7, 691,354元,其餘56,080,374元部分則執行無效果,被上訴人為葛萊美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就前開執行無效果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葛萊美公司成立和解,其性質係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以和解之金額扣除參與分配獲償後,對被上訴人所可請求金額為多少? 六、上訴人與葛來美公司之和解,性質上係認定性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㈠按民法第737 條固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乃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保證者為葛萊美公司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債務之履行,如葛萊美公司因可歸責於其之理由,致給付不能者,葛萊美公司就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應負同樣之義務。查本件葛萊美公司因合建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2戶房地及2個停車位,業經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被拍定,對上訴人而言,葛萊美公司依約之給付已成為給付不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是其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葛萊美公司,其對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㈢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葛萊美公司)‧‧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賣等情事而不能移轉時,應依甲方(即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值加倍賠償甲方,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葛萊美公司既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7),葛萊美公司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63,771,728元,既係依約賠償,即係依系爭合約為賠償,亦即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而賠償。並非超越系爭合約以外另行成立或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是葛萊美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乃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楚而成立之和解,其屬認定性之和解,極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 七、上訴人以和解之金額扣除參與分配獲償後,對被上訴人所可請求金額為14,928,646元。 ㈠查上訴人自認上述拍賣之房地面積與其主張合約應分配之面積相同(見本院卷55頁背面),而拍賣之房地面積及其與停車位之拍賣價額如同本院卷第50頁投標書影本所載,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又投標書影本所載建號1875號即為上訴人應分得之台北市○○○路○段225號3樓,其拍賣價額為7,100,000 元,而建號1876號即為上訴人應分得之台北市○○○路○ 段 225號12樓,其拍賣價額為4,210,000元,該2 系爭房屋之拍賣總價為11,310,000元,有投標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葛來美公司)雙方各依取得之房屋面積產權登記比例分配土地時,其房屋面積坪數應將:㈠主建物;㈡法定附屬建物;㈢共同使用部份等3 項面積合計,以為分配之基準,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及負責辦妥移轉手續,日後若有任何糾紛,乙方負責清理,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賣等情事而致不能移轉時,應依甲方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甲方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觀之,雙方已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已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葛萊美公司既已無法交屋而給付不能,依約應依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倍賠償之,而上訴人自認上述拍賣之房地面積與其主張合約應分配之面積相同,已如上所述,且房屋已被拍賣,其拍賣價額自可認為係與市價相同,則依此計算結果,依約葛萊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22,620,000元(計算式:11,310,000 ×2=22,620,000) 。雖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成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惟係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雙方之合意,至被上訴人依合約所得之抗辯權,並不因有上開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既依上開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為抗辯,其抗辯自屬有理,經減除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得金額7,691, 354元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4,928,646元,上訴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之下列答辯,經核為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稱葛萊美公司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遭訴外人許晉嘉(時任文普公司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乙○○(時任文普公司之總經理)以偽造文書方法變更取消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並由文普公司取代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有罪確定在案,是使用執照上已無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故除非文普公司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付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所分配不動產,實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另稱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屋確定為上訴人所應得,上訴人即應速與葛萊美公司辦理建物移轉,如他人之強制執行將損及其權益,或造成葛萊美公司給付不能,上訴人亦應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不僅未辦理建物移轉,且於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毫不爭執,嗣經3 年有餘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並憑此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則上訴人稱其因分配所得不足致權益受損,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雖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須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為限。」可知對於執行標的物須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一存在,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雖可分得2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但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對於該應分得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尚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被上訴人另稱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記載:「甲○拒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此其可分得房屋未能辦理登記係可歸責於甲○。」,可知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依約應交付之 2個停車位已分別於86年7 月17日及90年12月24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身為起造人之葛萊美公司可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根本無須由上訴人協同辦理。且系爭2 個停車位雖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葛萊美公司迄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 ②又葛萊美公司如能在其債權人於92年6 月12日聲請對應交付不動產查封前,即依上開規定交付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不致於嗣後發生因查封而造成給付不能之情形,就此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未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與葛萊美公司成立和解,於和解書中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葛萊美公司土地,則若上訴人依原合約有給付土地之義務,亦因和解而可認為葛萊美公司已拋棄其權利,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於95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葛萊美公司以63,771,728元抵銷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該和解契約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給付標的亦非原建築建物之交付責任,亦即上訴人已拋棄原定合建契約之權利,且上訴人既已同意葛萊美公司依其他方式履行,前開契約即視為終止,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能於葛萊美公司於不給付價金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 ⑴依公證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葛萊美公司)同意依約賠償乙方(即上訴人)63,771,728元。」,足見葛萊美公司僅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賠償上訴人,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依約賠償之原有法律關係。 ⑵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上訴人既未免除葛萊美公司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再向其請求,尚有誤會,不因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任保證人而影響其應有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28,6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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