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頂客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八十八,其餘由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乙○○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有限公司 (以下稱頂客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75年間未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40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段156-23地號上、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909號房屋(以下稱909號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增建面積 728.1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鋪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首先以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上訴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會公司);嗣於94年10月30日起分別以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每月收取高額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120萬元;79年間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將系爭土地徵收為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為此,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予以挖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529,561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8,52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75元。㈢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遷出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909號1、2樓房屋,其中附圖所示D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附隨效果 (原審1卷第35頁上訴人答辯㈠狀),被上訴人基於房屋租賃契約如期繳付租金,而占有使用 909號1、2樓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 D部分之建物遷出,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柏油地面,雖係上訴人乙○○所鋪設,惟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上訴人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挖除,非有理由;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所出租,因附圖所示 D部分建物,係起造人投資興建,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所收取租金數額,土地所有權人不當然所得請求之數額,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環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 (利益),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75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段156-23地號上、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所有 909號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增建面積728.1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鋪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首先以綠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嗣於94年 8月11日起以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上訴人大都會公司;79年間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將系爭土地徵收為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之勘驗筆錄及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原審1卷第6、153至156、159、160、38至41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乙○○於75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段156-23地號上、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所有909號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增建面積728.1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業經原法院認定附合於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所有之909號房屋,為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所有,而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吳顯造應予拆除,將附圖所示D部分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應先敘明。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第 811條、第 81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附合」,若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時,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成分,卻係違背其意思,即無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衡諸誠信原則,即不得逕依民法第 816條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此際,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附圖所示 A部分之柏油,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暫時性,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雖取得該柏油之所有權,惟因此附合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乙○○除去其所添附之柏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柏油路面,予以挖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亦分別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判例、及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所著:「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件上訴人乙○○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所示 D部分建物、鋪設附圖所示 A部分之柏油路面,而占有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亦均明知附圖所示D、A部分之建物、柏油路面,係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仍於94年10月30日起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作為經營家具館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頂客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法院到場自認在卷(原審2卷第172頁、3卷第32頁)足稽;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等之行為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管有系爭土地之權能,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且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為明確。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道之福興路,距新竹縣政府車程約3至5分鐘,交通便利,有原法院96年 1月1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1卷第154頁)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及頂客斯公司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規劃為家具館營業、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及頂客斯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以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稱允當。查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73 元,有地價查詢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106 、8頁)足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應自94年10月30日 (出租予大都會公司之始日)至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10月17日止,應連帶返還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利益)額為248,523元[4, 673× (374.75+728.19)×5%÷365(一年總日數)×352(94年10月30日至95年10月16日止之日數)=24 8,52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應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 (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利益)額為21,475元[4,673×(374.75+728.19)×5% ÷12=21,475],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乙○○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乙○○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為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0月17日追溯 5年即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39,280元{[4,673×(374.75+728.19)×5%×4]+[ 4,673×(374.75+728.19)×5%÷365(一年總日數)×12 (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9日止之日數)]= 1,039,280元];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 4,159,944元,原法院判命上訴人乙○○應返還 529,56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部分業已確定;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529,561元,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及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374.7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9,561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8,52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大都會公司雖向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 D部分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維多利亞創新公司、頂客斯公司與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管有系爭土地之權能,已如前述,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 D部分之建物,同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自附圖所示 D部分之建物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理由未盡相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