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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定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上訴人
佳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佳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之董事原為范文宏,范文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已死亡(本院卷第103頁),嗣被上訴人改推乙○○為董事,有卷附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26171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123-125頁)。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無乙○○之蓋章或簽名,具狀人王耀星律師復未提出乙○○之委任狀,尚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爰依職權命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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