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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人
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零柒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至9月間,陸續接獲被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之購紗訂單,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總數量306,362.4磅紗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指新台幣而言)2,605萬9,071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獲給付貨款1,624萬9,892元,尚有貨款980萬9,179元未獲清償。經多次催款,被上訴人以渠遭業主扣款之情事,並稱係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色紗),有部分於織造後產生異常現象,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有關色差瑕疵乃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織造過程中,施作錯誤,產生針目,機台控制不當及人員疏失未管制紗線所造成,與上訴人提供之色紗無涉。又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庚○○、丁○○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董事,辛○○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總經理,己○○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監察人,其等均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執行公司職務之有代表權人,且貨款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辛○○、庚○○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熟知公司之營運狀況,既然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人員坦承係其過失,且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業主之驗貨瑕疵報告亦表明瑕疵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等人在知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下,卻又要求上訴人負責而拒不付款,顯已施用詐術,違反法令,進而拒不付款,致上訴人損失980萬9,179元,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應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80萬9,179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80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0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丙○○、辛○○則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未付貨款,其買受人係訴外人MAGNICON公司,非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紗計306,362.4磅,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交紗332,423磅不符,亦與其所提指染單、出貨單與統一發票所載數量不一,而出貨單亦未見簽收,則上訴人究竟交紗數量多少?顯然尚待釐清。又上訴人主張貨款總計2,605萬9,071元,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貨款總計2,605萬9,552元不符,則貨款究竟多少?顯然亦待釐清,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於法不合。另據MAGNICON公司告知,上訴人所交之紗有色差等嚴重瑕疵,造成買受人受有美金26萬1,821.86元,折合新台幣850萬9,210.45元之巨額損害;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線,主要有花紗、色差等瑕疵,且瑕疵數量總計達12,000磅,經MAGNICON公司通知補紗後,上訴人只補了1,600磅,尚有10,400磅未補,以每磅84元計算,瑕疵金額共計87萬3,600元(11,400×84=873,600)。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依法自不能計入交貨數量,亦不能請求給付貨款;縱認該瑕疵紗線得計入交貨數量,買受人亦得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抵銷價金。另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本件更與其餘被上訴人丙○○等5人無關;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貨款,姑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其所請求者,乃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紗線共計306,362.4磅,貨款總計2,605萬9,071元,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僅給付貨款1,624萬9,892元等情,業據提出指染單、出貨單、出口報單、交紗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1至19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以:其非買受人,且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數額先後不一,交付之貨物又有瑕疵等語,惟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單向伊購買系爭紗線,要求將紗指送至被上訴人在越南成立之MAGNICON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名義之指染單影本3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8頁),而該指染單附註欄以手寫載明:「吉勝名義,以TW出口」(見原審卷1第11至13頁),是系爭紗線之買受人係以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指染單載明買賣之標的、數量及其他交易事項,交付予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卷附越南華廠採購名錄「公司名稱」欄、「代表人」欄分別記載「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MAGNICON(V.N)CO(台灣)」、「庚○○、呂成炎」(見原審卷1第250頁),而被上訴人庚○○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董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呂成炎亦於原審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派駐在越南跟蹤訂單的生產,及負交期、品質等工務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14頁),是上訴人主張MAGNICON公司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在越國投資設立,尚非無稽。

⒉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健公司)係於94年4月9日下單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丙○○、辛○○自認無誤(見本院卷2第82頁),次依證人即育健公司業務戊○○證稱:「(提示原審卷2第143至147頁,法官問:是否是您所發送?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交易之關係?下訂單予何人?上開記載,係指何時、何筆交易?由何人交付貨物?交至何處?有無色差或其他瑕疵?)電子郵件是我發的,電子郵件係指育健與吉勝公司間我們當下發現的書面報告。育健經營貿易,我們係接到客人毛衣類的服裝,我們下單給吉勝…因為我們客人訂單型態,會分很多次出口,因為第一次是公司同仁到吉勝公司的越南廠並未發現有卷附電子郵件所述的問題,第二次出口時,我自己到越南驗貨…袋與身體的衣服本體顏色不同,有色差是缸差的問題。接著我就發電子郵件給吉勝的劉小姐說明驗貨的結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吉勝公司有無轉單給越南公司?)不清楚有轉單情形,我們知道越南MAGNICON公司就是吉勝的廠。我們是根據那幾年的作業情形,他們並沒有否認不是他們公司,而且他們的劉小姐告知越南MAGNICON是他們的工廠」「(法官問何人押匯?)吉勝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62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足見訴外人育健公司向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購買毛衣,渠等係在越南MAGNICON公司驗收貨物。被上訴人雖提出訂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2第88、89頁),辯稱育健公司同意吉勝公司轉單給越南MAGNICON公司生產,並將訂單下給Aston公司(MAGNICON 之境外公司),卻惡意竄改訂單為接單人是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與其自認育健公司係轉單向伊訂購毛衣等語(見本院卷2第82頁)矛盾,殊難採取。

⒊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證稱:「(法官問:於民國94年2月至9月間,係何人負責接系爭購紗訂單〈DST-4278〉?本件與吉勝公司訂定紗線之買賣契約過程為何?買受人?吉勝公司之承辦人員?約定貨品之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係306,362.4磅,抑或332,423磅?約定之價金?2,605萬9,071元,抑或2,605萬9,552元?已付之價金若干?)是由我負責。由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劉小姐下單給我們公司,交付的事宜是由我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曾先生負責…」「(法官問:如何交付紗?數量?以何人名義出口?)交付紗線給吉勝公司,由吉勝公司指定送往越南吉勝工廠,分別是以本公司名義或是吉勝公司出口,這是由吉勝來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90頁背面、第191頁),可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紗線運送越南MAGNICON公司,縱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係MAGNICON公司(見原審卷1第161至181頁),亦難遽認系爭紗線之買受人為MAGNICON公司。另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94年9月5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箴記載「RE:育健訂單#DST4278二批共6,1496 PCS,…1.貴司大貨紗…我司越南人員並與貴司開檢討會後留具備查文件供貴司留底,如附件…4.…其中4801 PCS針目粗細問題,我司自行負責…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勝/賴9/05日」,且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總經理辛○○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7月匯款310萬4,679元、59萬8,757元、100萬7,161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傳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5、46頁),設系爭紗線之買受人為越南MAGNICON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總經理辛○○何以與上訴人公司協商處理織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問題,甚且匯款予上訴人公司,益徵訴外人育健公司向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購買毛衣,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紗線以織造。上訴人主張MAGNICON公司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在越國投資設立,並非無稽,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雖提出MAGNICON公司94年9月9日致上訴人函件(見本院卷2第95、96),辯稱:本件係MAGNICON公司向上訴人買紗云云,難以採取。

⒋承上開說明,自本件要約、履約及支付價金之過程觀之,佐以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承諾訴外人育健公司買賣毛衣之要約意思表示,再以伊名義之指染單向上訴人訂購紗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而非越南MAGNICON公司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主體,準此,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係系爭紗線之買受人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應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向伊購買紗線而交付之數量為306,362.4磅,價金共計2,605萬9,07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之買賣數量於假扣押及本訴有差異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之紗線306,362.4磅,因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違反約定,部分貨物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致上訴人重覆開立發票,始有前後主張交付貨物數量不符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交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1第49至160、18 2至190頁),顯非無稽。

⒉上訴人於94年4月份交付22,079磅紗,貨款計185萬4,636元,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94年7月4日自被上訴人辛○○帳戶匯入貨款100萬7,161元等情,有94年4月帳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2第14頁;原審卷1第191頁)。再參諸卷附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扣款明細(見原審卷2第15頁)記載:「US$24707.73*34.3=NT847475」,是差額84萬7,475元係被上訴人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而逕予扣款之金額。

⒊上訴人於94年6月份分別交付99,854.5磅紗、7,068.6磅紗,貨款各為878萬2,158元、53萬6,320元,總計931萬8,478元(8,782,158+536,320=9,318,478);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94 年11月3日自被上訴人辛○○帳戶匯入貨款598,757元等情,有94年6月帳款明細表2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16、17頁;原審卷1第191頁)。再佐以卷附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付款說明(見原審卷2第18頁)載明:「94/6月份紗款:NT0000000。應扣款明細單:1.Z000000000LBS花紗折讓*84=NT137844.-2.扣9/5FAX貴公司索賠明細US261821.86*32.68=0000000,1+2=NT0000000,NT0000000-扣NT0000000=NT598757…應付貴司」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扣款869萬4,182元係認貨物有瑕疵而為,並非上訴人未給付買賣之紗線至明。

⒋上訴人於94年7月交付38,041磅紗,貨款計324萬7,363元,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扣款14萬2,684元後,於94年10月31日自被上訴人辛○○帳戶匯入貨款310萬4,679元等情,有94年7月帳款明細表(二聯)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9頁、原審卷1第191頁),可見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已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至越南MAGNICON公司之紗。

⒌上訴人於94年8月交付18,925.4磅紗,貨款計163萬4,884元,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扣款40,824元後,嗣於94年11月30日自被上訴人庚○○帳戶匯入貨款159萬4,060元等情,有94年8月帳款明細表(二聯)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1頁、原審卷1第191頁)。上訴人於94年8月另交付4,088.3磅紗,貨款計35萬8,891元,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以貨物有瑕疵為由,乃於94年9月26日開立之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2第23頁),該折讓單內載:「開立發票三聯式94年8月31日GU00000000,退出或折讓50400,營業稅額2520」,並於扣款5萬2,920元後之94年11月30日給付貨款30萬5,971元,有94年8月帳款明細表(三聯)1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1、23頁、原審卷1第19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至越南MAGNICON公司之紗。

⒍觀諸卷附94年9月份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於94年9月交付63磅紗,貨款計5,557元,惟被上訴人以紗有瑕疵而未給付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原審卷2第23頁)為憑,該折讓單內載:「開立發票三聯式94年9月30日HU0000000,退出或折讓5292,營業稅額265」,被上訴人折讓之金額為5,557元,與上開貨款金額相同,是以,上訴人有依約交付貨物。

⒎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履約之經過,應認上訴人已交付306,362.4磅紗,價金共計2,605萬9,071元。惟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曾於9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要求折讓5萬2,920元、5,557元總計5萬8,477元,有上開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1頁),上訴人復同意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折讓金額(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上訴人得可請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600萬594元(26,059,071-58,477)。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交付予越南MAGNICON公司之紗線有花紗、染色不均、髒污、發霉、起毛球、掉毛、色差、毛纖未開(扁平)等諸多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染整公司)職員何中政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補紗?)不是補紗,對方說紗有問題,如果整批都不送出去,大家都沒錢賺,所以就先追加百分之十的量去替補,這不是叫做補紗。至於這個問題是誰的責任,以後來鑑定、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追加百分之十的紗,是誰決定的?)不是誰決定的,當時他們要求追加百分之三十,但我們認為紗沒有問題,染整也沒有問題,所以才追加百分之十而已,追加以後我們還要再確定是誰的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62、63頁),再參諸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函文已載述:「…請貴司將有瑕疵之花紗予以留置後交予我司,但貴司由補紗至今,仍未依當初所承諾,統計出不良品與不良部分之正確數量,讓我司了解…」等語(見原審卷1第201頁),足見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能依約出貨,乃於確定瑕疵成因前先行補足紗線短差之數量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自難逕依上訴人補紗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遽認上訴人交付之紗線有瑕疵。

⒉次依證人即五和染整公司職員何中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染色完畢以後,到送貨給貨主的流程為何?可否繼續說明之。)…排染染好以後就每缸成品抽取三磅送北經公司,其意義在確認顏色,及有無花紗,如果有花紗,北經公司就要馬上向我們反應,不能送出去…北經公司收到我們的貨,就要確認、檢驗有無問題,並會把一部分的貨交給吉勝公司也確認及檢驗有無問題,如果有發現問題,馬上要向染整廠反應問題」「(法官問:確定紗沒有問題?)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出紗線一袋,是否們們染的紗?)是我們染的沒有錯,但這袋與本件無關」「(法官問:證人認為發霉的責任為何?)是吉勝公司他們放太久沒有打開所造成。跟我們的管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60至64頁),足見系爭紗線經染整廠先部分試作後,由上訴人檢查確定無花紗或顏色不符之情形,再由染整廠加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出售之紗有髒污、發霉,及五和染廠公司品管不良之情形,是其辯稱上訴人出售之紗有上開之瑕疵,五和染廠公司初次染高溫高壓反應性100% Polyes-ter的紗,經驗、技術、品管皆不足,以致產生花紗、色差等問題嚴重云云,難以採取。

⒊系爭毛衣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抽取樣本並就色差、花紗兩項目鑑定之結果為「前片色差之結果中,藍衣-A(原告)前片與右袖之色差3級,其他均在4級以上。藍衣-A(原告)花紗色差之結果,前部位3級,其他均在3-4級上…毛衣部位間之色差均在4級以上。但花紗色差之結果均為3-4級…前片色差結果中,紫衣-A(原告)與左袖部位之色差2-3級,其他均在4級以上。紫衣-B(被告)花紗之色差結果,前片、後片、右袖部位為3級」,有原審勘驗筆錄、紡研所試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31至133、174至176頁),另參鑑定證人即紗研所職員封德銅證稱:「(法官問:試驗報告三、說明:㈥花紗之色差、粗細紗、染色不均等瑕疵之原因分析,需要未織成織片之連續性紗,進行相關之物性、化性、染色性及織造等檢驗過程,慎審檢驗等語,是否表示僅憑兩造提供之成衣本身,並無法鑑定該成衣之花紗現象所造成的原因?)成衣已經是經過裁剪,欠缺未織成織片之連續性紗,所以無法明確鑑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由試驗報告是否確定成衣有花紗的現象?)由報告第五、六、七頁都有詳述,例如第七頁下方所示色差二至三級就表示花明顯,如果花紗等級在四級以下,肉眼就可以看出,四至五級就不太明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前片本身發生色差現象,就是試驗報告所稱的花紗,試驗報告就該花紗的級數也有標明」等語(見原審卷3第20至22頁),足見紡研所試驗報告中所載「色差」「花紗」係指同一事項,樣本雖有花紗之情形,但無法鑑定其成因,且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原審勘驗程序中提出之樣本,除紫衣-B樣本之前片、後片、右袖部位為3級(變褪色灰色標評級)外,其他部分之檢驗等級均在3級以上,準此以解,該試驗報告自無從為系爭紗線有瑕疵之認定,即難遽認花紗、色差之成因,與上訴人出賣之紗線品質有關。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之紗有起毛球、掉毛、花紗、色差、毛纖未開(扁平)等諸多瑕疵云云,雖據提出驗貨報告影本1件,及證人呂成炎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2第49至52頁),惟查,該驗貨報告內載:「(a)…但衣服外觀就是有起毛球現象(b)衣服外觀有掉毛現象…(d)衣服針目外觀與客人當初核可樣,外觀看起來有差異,針目顯的比較大…(f)漏目比例高(g)衣服的帽子身片有發現不同色」,足見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織造之成衣,除衣服的帽子與身體不同色外,尚有起毛球、掉毛、衣服沒有膨鬆手感、大小目、領邊扁平、不夠立體、漏目比例高、尺寸與約定不符等項瑕疵,非僅色差乙項而已,自難以上開驗貨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係因系爭紗線品質不佳所致。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將紗線作成衣服至交付於業主之過程中,有進行「紗檢」「片檢」「衣檢」三次檢驗程序,始能出貨,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0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職員呂成炎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述剛剛所述花紗、陰陽色,在織成織片時不能判斷嗎?)在織造過程中,花紗、陰陽色必須在完成之後才能檢視」「(原告訴訟理人問:是完成衣服,還是織片?)是織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織成織片後,就可以判斷花紗或陰陽色?)對。但由於一件衣服是由數片縫合組成,才可比對陰陽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花紗呢?)花紗必須在織片後才可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壹片織片有花紗現象,你會再把它這一片花紗跟其他織片組成衣物嗎?)…工廠會採取重新搖紗,拆片重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16頁),是若有瑕疵之紗線不會織成織片,並將之組合製成衣服。且依訴外人育健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口袋與附件羅紋:與大身體色不同:未分缸處理,d缸差:邱先生告知工廠並未做缸差表品管紗的品質問題」(見原審卷1第198頁;原審卷2第143至147頁),參以證人即育健公司之職員戊○○證稱「(問提示原審卷2第143至147頁〈原證22〉,是否是您所發送?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交易之關係?下訂單予何人?上開記載,係指何時、何筆交易?由何人交付貨物?交至何處?有無色差或其他瑕疵?)電子郵件是我發的,電子郵件係指育健與吉勝公司間我們當下發現的書面報告。…第二次出口時,我自己到越南驗貨,發現有密度針目過大,另外螺紋部分立體感不夠,表面會有浮現附著物,當時判斷是起毛球的問題又有色差的問題,毛衣的口袋與身體的衣服本體顏色不同,有色差是缸差的問題。接著我就發電子郵件給吉勝的劉小姐說明驗貨的結果。上開郵件部分內容是我未接獲吉勝的回應,我就與越南廠配合分析上開情形發生的原因。143頁下面所述是我在未離開越南前,工廠尚未處理的部分,另外同頁下方我的建議…」「(法官問:衣服產生色差之瑕疵,是否為肉眼可以辨識出來?原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之處理?其經過?瑕疵之數量及契約之金額?)依我們的經驗以肉眼就可以辨識出來。缸差表是由吉勝公司提供給我們,他們自己也有留存一份,因為我當時驗貨時,發現色差時,並沒有帶缸差表,所以就打電話給公司的劉小姐。因為發現缸差表於線上是找不到那些東西…」「(法官問:未分缸部分是否你自己分析結果?)原料染色後,我們是隨機抽樣,但是每缸確實會抽到,每缸都會抽一絞紗」「(法官問:怎麼知道混缸?)係依成果來判斷,我當時驗貨時越南工廠沒有缸差表,是由台北吉勝寄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62頁背面、第163、164頁),足見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織造之成衣有色差之瑕疵,亦有可能係出於缸差與混缸之原因所造成,尚難遽認肇因於上訴人出售之紗線有花紗之瑕疵。又證人呂成炎係擔任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派駐在越南跟蹤訂單的生產,及負交期、品質等工務工作,業如前述,是其證稱上訴人交付MAGNICON公司之紗線,確有接頭過多、花紗、陰陽色、同缸不同色、同絞不同色、粗細紗、毛絨長度不一等瑕疵,因而造成整件衣服無法同色、厚度不一及重量不易控制之情形。且紗線瑕疵相當嚴重,高達約50%等語(見原審卷3第112頁),顯有偏頗,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MAGNICON公司94年9月9日致上訴人函件(見本院卷2第95、96頁),辯稱:MAGNICON公司已說明無混缸情事,MAGNICON公司係織造系爭毛衣者,有無混缸,事關其工作有無瑕疵,其與上訴人爭執責任歸屬所表示意見,難以採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舉指染單上記載之內容、驗貨報告、證人呂成炎、何中政、甲○○、封德銅之證詞、紡研所之試驗報告,均難據以證明系爭紗線有花紗、染色不均、髒污、發霉、色差等瑕疵,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金額達美金26萬1,821.86元,折合新台幣850萬9,210.45元之損害。又系爭成衣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無補紗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給付瑕疵之紗線中尚有10,400磅未補,以每磅84元計算,瑕疵金額共計87萬3,600元,伊得以損害金額與未付貨款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因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他人之權益,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庚○○、丁○○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辛○○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總經理,己○○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監察人,均係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刻意以虛偽不實之說法要求上訴人負責,此顯已施用詐術,違反法令,進而以該詐術,而拒不付款;且被上訴人等長期掏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及訴外人ASTONM FINE公司,或者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債務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等人及訴外人ASTONM FINE公司,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資產匯入非該公司之帳戶,亦違背公司法第15條資本保持原則之規定,致使上訴人求償受阻,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7年2月1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13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97年2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23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6至208頁;原審卷3第106至109、141至193頁;本院卷1第29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掏空吉勝公司之行為,且查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因認上訴人給付之紗線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拒付貨款,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間之給付貨款糾葛,乃屬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範疇事項,純係債務不履行,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又上開資金往來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於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及ASTONM FINE公司,尚難以此資金往來,遽認被上訴人丙○○、庚○○、丁○○、辛○○與己○○掏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資產,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殊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織造之系爭毛衣所存在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紗線予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扣除折讓後,其得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600萬594元(26,059,071-58,477),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吉勝公司僅給付1,624萬9,892元予上訴人,有存摺內頁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91、192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勝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於975萬702元(26,000,594-16,249,892)之範圍內為可採。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庚○○、丁○○、辛○○、己○○等人,詐欺施用詐術,拒絕給付貨款,並掏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之資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庚○○、丁○○、辛○○、己○○與被上訴人吉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給付975萬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見原審卷1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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