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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 當事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辛○○ 戊○○ 壬○○ 被上訴人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交上訴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112,13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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