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辛○○ 戊○○ 壬○○ 被上訴人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交上訴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112,13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