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 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底在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開設帳戶,認識在大眾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之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與大眾銀行合稱被上訴人)。96年6月間,伊以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路225巷13-8號9樓、9樓之1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丙○○陪伊簽約,伊收取簽約金788萬元之支票後,由丙○○代存大眾銀行帳戶,丙○○並遊說伊購買基金;96年6月15日,伊收受第2期售屋款788萬元支票,丙○○亦至伊家中取支票代存伊帳戶,並再次遊說上訴人購買基金,伊誤認其足堪信賴,乃同意將伊帳戶中之款項委託丙○○購買國內外基金。嗣丙○○於96年6月22日下午電洽伊至大眾銀行會晤,交付一份基金投資標的予伊,要伊拿回去研讀,並表示嗣會為伊詳加說明解釋投資標的,伊返家不久,復至伊家拿伊印章,表明係因伊2位小孩於大眾銀行開戶,須補蓋伊印章。伊取得投資標的之資料後,一直無暇閱讀。96年6月29日,伊與買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須於96年7月10日左右將已收價金返還買受人,伊乃於96年7月初,向丙○○詢問委託購買基金之事是否已購買,若尚未購買,則停止購買;若已購買,則準備贖回,丙○○方告知已將伊帳戶中之1680萬元用以購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投資型保單),然伊委託投資標的為基金,並非壽險;且壽險公司人員必會與伊接洽,保險契約更應由伊親自簽名並簽收保單方能生效。惟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中,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之簽名欄、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甲○○」字樣,並非伊本人所簽,應屬丙○○偽簽;且簽收日期96年7月1日更為星期天休假日,亦不合常情;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目標保險費不合理的高達252萬元,丙○○亦未曾先告知伊;且伊曾於96年4月間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人壽)投保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亦為投資型保單性質)300萬元,其目標保險費為0元,且伊均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益見系爭投資型保單購買過程實不合理。由於被上訴人背信,伊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丙○○處理伊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經伊同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行為,係侵害伊之財產權(即1680萬元之金錢),致伊受有1680萬元之損害。又大眾銀行為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97年1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至大眾銀行開戶,之後上訴人開始投資基金;是上訴人只要來電表示要做匯款等交易,丙○○即至上訴人住處將資料交予上訴人確認蓋章,將資料帶回銀行完成交易後,再至上訴人住處將收據等文件送回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丙○○亦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簽約金支票、第2期款支票各788萬元帶回銀行存入上訴人帳戶。嗣丙○○詢問上訴人該筆款項有無投資計畫,上訴人表示其有投保一種兼具投資性質的保險,丙○○告以大眾銀行亦代理三家保險公司(幸福人壽、統一安聯人壽、全球人壽)之投資型產品,上訴人表示已投資統一安聯人壽之保單,不想選擇統一安聯人壽之保險產品,經丙○○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選擇投保幸福人壽之商品,丙○○隨即於96年6月21日作成「幸福人壽理財規劃書」(含保費說明及投資標的說明,下稱系爭理財規劃書),並於96年6月22日交付系爭理財規劃書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詢問,就系爭理財規劃書之內容詳加解說,上訴人聽後,同意投保並親自於系爭理財規劃書第2項及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並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用印,領出其帳戶中1680萬元,匯入幸福人壽帳戶,幸福人壽核發保單後,丙○○於96年7月2日將保單交由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收單上簽名並填載日期,但上訴人誤將簽收日期載為96年7月1日。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型保單契約撤銷期(即簽收翌日起10日內)過後,認為國內基金績效較佳,乃於96年7月31日將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轉換為新光臺灣富貴基金,並親自填寫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嗣因美國次級房貸問題造成全球股市下跌,上訴人於96年8月初來電質問為何保單價值減少這麼多,並表示要撤單,雖經丙○○解釋下跌原因並告知已過契約撤銷期,上訴人仍堅持撤單並要求返還1680萬元;上訴人並於96年8月7日打電話至大眾銀行客訴組抱怨系爭投資型保單目標保費過高、保險代理人服務不佳等情,但均未提及丙○○不告知係投保投資型保單,或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事。準此,系爭投資型保單,均經上訴人同意始為投保,丙○○亦絕無偽簽上訴人簽名情事。另大眾銀行與上訴人間有開設帳戶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無任何理財之委任關係存在,丙○○純係基於服務銀行客戶之宗旨,提供相關資料或建議客戶,由客戶自行決定,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可言;又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有168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未受有1680萬元之利益,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丙○○依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萬元,及自97年1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以460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收取簽約金788萬元、第2期款788萬元。嗣上訴人與買方於96年6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須將已收價金1576萬元返還予買受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
㈡丙○○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上訴人,契約始期為96年6月22日,第1期目標保險費為252萬元,投資標的為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德盛德利全球資源產業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東歐成長基金、富蘭克林拉丁美洲基金。系爭要保書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保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名欄,均簽有「甲○○」字樣(簽收日期96年7月1日)。業務員為丙○○。此有系爭要保書、送金單(收據)、保單簽收回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1頁)。
㈢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6日向統一安聯人壽購買「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第1期目標保險費為0元,投資標的為德盛安聯目標傘型基金─目標2015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2股美元、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全球債券美元基金A(DIS)股、德盛東方入息基金─零售股份。有保險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7頁)。
㈣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至大眾銀行開戶。此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確認書、上訴人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所照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第56-60頁)。自上訴人帳戶領出1680萬元之取款條,所蓋印鑑與上訴人開戶印鑑相符,系爭1680萬元已存入幸福人壽帳戶,有取款條、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㈤在要保人簽名欄位有「甲○○」簽名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約定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全部結清,轉入新光臺灣富貴基金,自96年7月31日生效。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指示或同意丙○○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㈡丙○○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大眾銀行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指示或同意丙○○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㈠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指示或同意丙○○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亦未於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親自親名,故系爭保單應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其起訴狀自承:伊於96年6月15日,收受第2期售屋款788萬元支票後,經丙○○熱心至伊家中取支票代為存入伊帳戶並再次遊說伊購買基金後,伊同意將帳戶內之款項委託丙○○購買國內外基金;97年7月初,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而詢問丙○○「委託購買基金之事是否已為購買,若尚未購買,則停止購買;若已購買,則請準備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投資型保單係兼有保險及投資功能之產品,其投資標的確實為國內外基金(見原審卷第27頁);再參諸丙○○於96年6月22日曾交付投資標的說明予上訴人,其上所載之基金種類亦與其後丙○○為上訴人購買之基金名稱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8-24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即明確知悉丙○○將為其購買之保險/投資內容,並同意丙○○購買,僅不確知丙○○何時購買而已。否則豈可能於96年7月初向丙○○表示「委託購買基金之事是否已為購買,若已購買,則請準備贖回」?
⒉依一般常情,保險業務員提供理財生涯規劃書招攬客戶,應會提供完整版本供客戶參考,保險業務員如有隱瞞客戶之意圖,大可揭露不完整保險之事項即可,自無須製作完整保險內容後再部分提供客戶參考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原證2號資料(見原審卷第18-24頁),應屬丙○○所提供之幸福人壽理財生涯規畫書第7頁至第13頁。查完整版之幸福人壽理財生涯規劃書首頁標明「敬致甲○○君」,第2頁標明「保險種類:變額萬能壽險甲型」、第3頁標明「保險計畫設定:目標保費、固定超額保費、超額保費、首期追加期數、基本保額」、第4頁為「保障圖」、第5頁為「保障明細」、第6頁為「費用明細」、第7頁至第13頁為投資標的、最後一頁還有「投保利益」(見原審卷第61-74頁),是以上訴人既取得上開內容之理財生涯規劃書,自能經過閱覽而知悉其所購買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單純購買基金。況上訴人所提原證2號資料,其中每一頁第1行、第2行,均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足證丙○○自始即係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而非單純介紹購買基金。上訴人主張丙○○違反其意願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且否認張麗玉曾交付整份理財規劃書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卷第28、31、62、78、81頁文件為其親簽,但承認原審卷第37頁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審卷第28頁系爭投資型保單「簡易要保書」第陸項要保人之簽名、原審卷第31頁系爭投資型保單簽收回條之簽名、第62頁投保內容之簽名、第78頁保險簽收回條之簽名、第81頁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簽名,均與上訴人於統一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均屬相符。另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取款條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6頁),亦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樣本簽名」即本院卷第110、111、113-114、117-123頁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相符,足證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系爭投資型保單要保人處及簽發取款條支付保險費。上訴人主張無丙○○偽造簽名,有欺騙、隱瞞之情,並未經其同意,擅自匯款至幸福人壽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多次提出「直式簽名」,試圖證明其於系爭投資型保單上之簽名為偽造,然「直式簽名」與「橫式簽名」之運筆不同,乃一般人書寫均有若干差異,自難逕以上訴人所提「直式簽名」之外觀而證明其「橫式簽名」為偽造甚明,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乃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鑑定字跡之真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查上訴人親自在金額16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76頁),將其帳戶內1680萬元匯入幸福人壽公司帳戶,此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該存摺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為幸福人壽公司帳戶,上訴人自承,該取款憑條之印鑑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4頁),茍非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豈會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親自用印,並交付丙○○辦理匯款至幸福人壽?況丙○○實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動機,因丙○○縱偽造上訴人簽名,苟上訴人不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該偽造之簽名亦無意義。上訴人雖以丙○○係以幫上訴人兒子開戶所需而取走上訴人之印鑑章,或稱其將存摺長時間交予丙○○保管,且其日常生活之匯款轉帳幾乎全由丙○○處理云云為抗辯,但為丙○○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⒌況原審原證3號之投資型保險單第3頁(見原審卷第27頁)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險,受益人為其子女林軒竹與林大為,該頁並載明林軒竹與林大為之身分證字號。果若系爭投資型保險非上訴人同意而購買、並提供受益人之基本資料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子女林軒竹與林大為之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於受益人欄?又若本件投資型保險係丙○○擅自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購買,則丙○○只須將受益人欄空白即可(根據該頁受益人欄旁之說明,受益人欄若未填寫,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殊無必要大費周章,於偽造簽名之同時,另為上訴人之利益指定受益人並填寫該等受益人之身分證字號?足證上訴人確曾同意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向大眾銀行客服人員投訴時,有告知其未獲告知而繳納252萬元保險費,不知保障在哪,且無明細,並非僅抱怨保費過高或客服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客服人員投訴時,僅抱怨目標保險費過高,保險代理人服務不佳等情,但未提及張麗玉不告知係投保投資型保單,或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告知其未獲告知,且無明細,上訴人簽名被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丙○○偽造其簽名等情如屬實,因事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上訴人豈有可能於96年8月7日大眾銀行分行經理乙○○與丙○○及與保險代理人王鈺婷三人至上訴人家中向其解釋時,完全未提及上開之事?又若丙○○果真偽造上訴人簽名,則同日(96年8月7日)上訴人打電話至大眾銀行電子銀行客訴時,自稱:「我一個月開戶了四個,全家在你們這邊開戶喔,跟你們買了投資型保單」、「我一下,一口氣就跟你們買了1680多萬的那個投資型保單」、「我跟你們大眾還買1680萬的投資型寶保單」(見原審卷第82-90頁),顯見上訴人自承伊所購買之標的,為「投資型保單」甚明。
⒉又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客服中心電話申訴時,縱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明細,或獲不實告知,但上訴人確實再三表明其購買「投資型保單」,且確實未表明受丙○○偽造文書,甚至還稱「那個蔡小姐也還OK」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上訴人上開指摘,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基金,並非當然可資推論上訴人同意購買投資型人壽保險,而願逐年繳交巨額保險費,故無保險利益云云。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僅於第一年要繳納252萬元保險費外,往後毋庸逐年繳納,上訴人所言須逐年繳交巨額保險費,顯屬不實,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曾於96年4月間購買統一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產品(保額/單位為300萬元),對投資型保單之運作方式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上訴人應該作很多的投資」(見原審卷第93頁),因統一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保額僅為300萬元,則上訴人將其預計因賣屋所得款項之一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約定為4576萬元,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1680萬元),加碼投資於系爭投資型保單,俾獲得更佳投資收益,就上訴人而言,尚屬合理。況統一安聯人壽保單之投資標的,與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並不相同,且無性質重複者,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更係上訴人為分散風險、增進投資利益所樂見之方式。上訴人以其曾投保同性質之統一安聯人壽保單為由,主張不可能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幸福人壽係於96年6月28日同意承保,但6月22日保險費已匯入幸福人壽;且匯款時間為6月22日下午4時19分,已逾銀行正常營業時間,則本件保險費之繳納有違常情云云。查:
⒈我國保險實務上,普遍存在「先繳納保險費,而後保險公司再同意承保」之慣例。蓋保險法第21條明文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準此,保險費應於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保險契約生效之前)交付,乃理所當然,且遵照法律規定之結果,本件自無上訴人所謂違背常情之情事。
⒉又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提前交付保險費不僅必要,且為常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是故,保險人於同意承保之前預收保險費,乃符合常情,且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⒊復查,一般銀行所謂營業時間至下午3時30分為止,係指對外開放服務時間而言,並非銀行實際之工作時間,本件上訴人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其簽名、用印及將取款憑條交付丙○○,乃至於送抵大眾銀行之時間點,已接近下午3時30分,大眾銀行受理此項業務,並依收件順序辦理,直至下午4時19分完成匯款動作,核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述訴訟資料及說明,堪認:上訴人確實委任身為大眾銀行理財專員之丙○○,自上訴人帳戶領取1680萬元,以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丙○○就其委任事務之狀況,均報告予上訴人知悉,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何逾越授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造成上訴人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丙○○偽簽其簽名,並請求鑑定筆跡,惟上訴人確實委任丙○○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知悉其保險/投資內容之情,業經論述如上,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要保書、保單簽收書上簽名云云,即與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後之態度及反應有悖,應非可信。
七、丙○○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大眾銀行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丙○○對其有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偽簽上訴人簽名,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68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致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上訴人委任、指示並同意丙○○自其帳戶提領168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丙○○受任代領1680萬元、代購系爭投資型保單之行為,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有不符,且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獲利及虧損,均歸於上訴人,縱系爭投資型保單雖因基金虧損致目前價值未達購買價值1680萬元,惟其虧損本即基金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並非丙○○代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行為所致,且未來亦有轉虧為盈之可能,故亦難認上訴人損害與丙○○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丙○○對上訴人既無何侵權行為,而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其僱用人大眾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亦乏依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