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巍騰律師
- 上訴人
-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間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及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凱吉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是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凱吉公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參照),爰併列凱吉公司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凱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 1項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更正為「民國(下同)93年 6月30日」(見本院卷39頁及99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棟凱(現已死亡)為上訴人凱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 3月間,與訴外人白正彥、白裕吉共謀詐欺,持偽造之「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訛稱彼等已取得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份大粗坑區域金礦之開採權,及昇福坑礦場週邊土地之使用權及管理權,致伊等陷於錯誤,決定加入該合夥事業,因而與上訴人凱吉公司(由訴外人李棟凱、白裕吉代表)簽訂「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93年 4月間簽交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之支票6紙予訴外人李棟凱。嗣伊等發現受騙,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凱吉公司應與李棟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 年度重訴字44號判決上訴人凱吉公司應給付伊等3,100萬元本息確定,是伊等對於上訴人凱吉公司有 3,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上訴人甲○○先於93年 1月16日貸與上訴人凱吉公司500萬元,嗣於93年6月30日再與上訴人凱吉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上訴人凱吉公司以無對價方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 9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並於94年2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號數:工(中)動字第82613號,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以無償行為損害伊等對於上訴人凱吉公司之債權,彼等及至95年間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間於93年 6月30日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彼等於94年 2月16日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伊於93年 1月16日貸與上訴人凱吉公司500萬元,雙方並於93年6月3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上訴人凱吉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伊,嗣上訴人凱吉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於94年 1月16日簽交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伊,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凱吉公司給付票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判決上訴人凱吉公司應給付伊 500萬元本息確定,是上訴人凱吉公司並非無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伊;又系爭動產抵押權已於94年 2月16日辦妥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後段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善意而不知動產擔保交易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上開情事,乃遲至95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4月間對上訴人凱吉公司有3,100萬元之債權,業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44號判決上訴人凱吉公司應給付伊等 3,1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凱吉公司於93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並於94年 2月1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73至185頁、42頁背面、43頁及本院卷13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先於93年1月16日貸與上訴人凱吉公司500萬元,嗣於事後之93年 6月30日,始與上訴人凱吉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自係以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害及伊等之債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甲○○自認伊係於93年1月16日簽交票號UA0000000、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凱吉公司兌領(見原審卷55、57頁)。又依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凱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棟凱與上訴人甲○○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 1條約定:「甲方(指李棟凱)願將與大圓滿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採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定之九份昇福坑金礦股份之5%釋放于乙方(指甲○○)」;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應出資500萬元整入股金(開具支票U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正)」(見原審卷97頁),足見上訴人凱吉公司係於93年 1月16日欠上訴人甲○○舊有債務500萬元。
㈡再依上開股東合約書第 9條約定:「甲方開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支票〔面額: 500萬元、到期日(應為票載發票日):94年 1月16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I0000000號〕供乙方作為擔保,到期日甲方應遵守原則由乙方提領」(見原審卷98頁)。足見上訴人甲○○於交付上開 500萬元予上訴人凱吉公司之同時,即已取得上訴人凱吉公司簽交之系爭支票,嗣因該支票並未兌現,已由上訴人甲○○本於該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凱吉公司給付 500萬元本息,而經基隆地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㈢又依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同意書(日期不詳)第 1條所載:「本公司凱吉公司於93年1月16日向甲○○先生借票款500萬元正,因公司營運週轉不靈,遂將公司搗沙石設備設定於甲○○先生(共計設定金額 900萬元整)」(見原審卷99頁);再經徵諸上訴人間係於事後之93年 6月30日始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14至18頁),足見上訴人凱吉公司係於93年1月16日自上訴人甲○○取得上開500萬元後,始於事後之同年 6月30日再另與上訴人甲○○約定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前已發生之舊有債務。
㈣雖上訴人凱吉公司簽交予上訴人甲○○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4年 1月16日,係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訂(93年 6月30日)後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14頁)。惟上訴人凱吉公司係為清償93年 1月16日所欠上訴人甲○○之舊有債務,而對上訴人甲○○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且上訴人間復未另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上訴人凱吉公司既未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其原有債務仍不消滅,足見上訴人係為擔保93年 1月16日所發生之舊有債務,始於事後之同年 6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時既無任何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即對上訴人凱吉公司有前述3,100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凱吉公司於其後之93年 6月30日無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原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一般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且其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等之債權,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3年 6月30日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彼等於94年2月16日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六、復按民法第 245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法文既係規定「知」,而非「可得而知」,應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除斥期間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抵押權於94年 2月16日辦妥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即知有撤銷原因,卻遲至95年 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系爭動產抵押權於94年 2月16日辦妥設定登記後,登記機關固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8條規定參照)。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閱覽上開公告,究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情事。
㈡雖經濟部工業局曾於94年 2月16日函知上訴人,載明准予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旨,並請上訴人甲○○在標的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釘標籤,以資識別(見本院卷19頁。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甲○○並執此抗辯伊於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後,已前往系爭機器設備所在地張貼公告云云(見本院卷 112頁)。惟查,基隆地院嗣於95年 4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先後赴現場履勘時,其執行筆錄均未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上有烙印、標籤或公告;且觀諸該機器設備之照片,亦未見有關於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烙印、標籤或公告,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31、33至39、69頁);復經徵諸債務人遇有財產被查封或設定抵押時,其為維持顏面,而刻意隱匿查封公告或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籤之情形,亦屬常見,足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乙事,並未經公示於系爭機器設備或其所在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由公告已知悉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證人己○○在本院證述:「94年 2月設定動產抵押之後,主管機關有要求在事務所大門及機器上貼公告,乙○○天天都來(凱吉)公司,應該有看到」、「李棟凱死亡後3 個月以內,乙○○找我表示他要整合凱吉公司及凱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協調過程中,我曾在會議中說甲○○有借凱吉土石(公司) 500萬元…被上訴人也知道凱吉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給甲○○…」、「協商的時間應該在93年12月底之前」云云(見本院卷73頁背面、74頁)。然查該證人為上訴人凱吉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擔保上訴人甲○○之債權得優先受償,曾代表上訴人凱吉公司,於事後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甲○○,已如前述,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14至18頁),其立場已有偏頗,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其所為有關於公告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益見其證言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 2月16日即已明知有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95年間始知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於95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4頁),請求撤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上訴人間於93年 6月30日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彼等於94年 2月16日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之規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於上訴人間於93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即已生效,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記載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4年2月16日,應有錯誤,爰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