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志竹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97年5月26日9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 ) 1,721,999元 ( 150,000+(456,657-292,131) + ([3,000,000-456,657]÷3-790,308) = 1,721,9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 元;上訴人丁○○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0 元 (3,000,000-1,500,000= 1,5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上訴人丙○○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7,321元(1,500,000+ [3,000,000-456,657]÷3-540,460=1,807,32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 元;上訴人乙○○○上訴之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23,545 元(2,500,000+[3,000,000-456,657]÷3-224,236= 3,123,54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