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接 管(見本院卷14頁),並由接管小組召集人擔任寶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嗣金融重 建基金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賠付寶華銀行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70億9,199萬元,並取得寶華銀行對於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9、26頁),而金融重建基金則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8月間,授與中央存保公司本件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16頁),是中央存保公司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代寶華銀 行承當訴訟,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銀行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言斥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1,106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中央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銀行起訴主張:丙○○原為伊所屬桃園縣八德分行(下稱八德分行)之經理,與伊之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應依伊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審核監督授信案件,並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下稱授權實施辦法)辦理,詎其竟有下列違背職務及逾越授權權限之行為:㈠明知訴外人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前於90年4月13日向八德分行申貸之案件,業經總行裁示暫緩核准 辦理,竟於同年8月28日、29日指示該分行所屬企金專員李 政忠辦理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又明知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86年間之舊品,依當時時價2,100萬元扣除已 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僅值420萬元,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 鑑價總值70%即294萬元(其計算式為:4,200,000元×70%= 2,940,000元),乃竟予以核貸1,400萬元,非法超貸金額達1,106萬元。嗣丸統公司自91年2月28日起即拒絕還款,不僅積欠1,237萬5,770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償,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宣告破產,致伊受有1,106 萬元之損害。㈡明知訴外人定弘有限公司(下稱定弘公司)並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而於90年8月16日向八德分行申請 機器設備抵押借款1,400萬元,竟違背相關規定,向李政忠 佯稱其將親至現場查看並代為拍照,並以時間緊迫為由,指示李政忠依定弘公司提供欲購置之機器設備型錄,製作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交由定弘公司用印後設定動產抵押權,再旋即於90年8月17日核貸1,400萬元並予撥款。詎定弘公司自91年5月20日起即拒絕還款,尚積欠1,174萬7,520元本金債權未為清償,且該公司經查並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致伊受有1,174萬7,5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見本院卷53頁背面),求為命丙○○給付2,280萬7,520元(其計算式為:11,060,000元+11,747,520元=22,807,52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給付寶華銀行1,174萬7,520元本息;而駁回寶華銀行其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代寶華銀行承當訴訟後,就原判決關於不利寶華銀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丙○○亦就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丙○○則以:伊雖為八德分行經理,但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寶華銀行已指派資深並具有專業能力之八德分行業務部襄理李政忠為企金專員,從事申貸案之徵信工作,自應分層負責。丸統公司前經總行指示暫緩辦理者乃無擔保之周轉金授信,申貸金額為1,500萬元,系爭申貸案則係有機器擔保之授 信,與上開無擔保周轉金授信係屬不同科目,應不受授權實施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申貸金額為1,400萬 元,屬分行經理之核准權限範圍。又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係由企金專員李政忠進行徵信調查,伊不知丸統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機器為舊品,雖曾親至現場勘查,但伊非機器設備專業人士,並無發現機器新舊之能力,伊於90年8月30日召集授 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再依授信5P原則,審酌丸統公司為獲利豐厚之電子產業,有良好之未來展望,還款財源相當穩定,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無問題,始於權限內核示放款。又定弘公司係為購買機器而申請貸款,依銀行授信實務,多有先提供買賣契約或商品型錄等資料供銀行鑑定,嗣以貸得款項支付價金,再以該機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進行徵信時,縱無機器存在,亦不違法。伊曾隨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萬成前往訴外人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查看相同規格之機器,主觀上認為定弘公司將會購買該機器設備,且定弘公司亦確已於事後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火災保險單,致伊合理信任有該機器存在,因而准予核貸,並於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將貸款匯入賣方錤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錤寶公司)帳戶內,實無不法,至前往履勘擔保品則為李政忠之職責,非屬伊職務內容,定弘公司於事後將該機器移往大陸,亦非伊於事先所得知悉。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經核貸後,迄至半年或1年後始未依約還款,顯見伊核貸當 時,絕無故意使寶華銀行無法收回債權之意圖。又寶華銀行嗣分別於90年12月間、91年1月間縮短還款期限,致丸統公 司及定弘公司無力還款,自非可歸責於伊之核貸。縱認伊之放款行為侵害寶華銀行之權利,惟丸統公司未能清償之本金為1,237萬5,770元,應先扣除擔保品價值後,始為寶華銀行受損害之金額。又李政忠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其未善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應視同寶華銀行之過失;另寶華銀行於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還款出現問題後,未立即扣押財產,逕為二次授信,並與各該公司達成和解,導致不能還款之結果,是寶華銀行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中央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銀行主張丙○○原為伊所屬八德分行之經理。丸統公司、定弘公司於90年8月間 分別向八德分行申請機器設備融資各1,400萬元,均由該分 行所屬企金專員李政忠辦理徵信及擔保品設定等程序,並由丙○○准予核貸。嗣丸統公司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1,237萬5,770元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之機器,惟無人應買,且丸統公司業經板橋地院宣告破產;定弘公司自91年5月20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174萬7,520元未清償,經查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借據、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344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債權憑證、板 橋地院民事庭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456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債權憑 證、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13至26頁、本院卷163、171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本件丙○○原為寶華銀 行所屬八德分行之經理,就寶華銀行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是丙○○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即與寶華銀行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關於丸統公司部分: 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丸統公司前於90年4月13日向八德分 行申請無擔保周轉金授信1,500萬元案件,業經總行裁 示暫緩核准辦理,依寶華銀行所訂授權實施辦法第6條 第5項之規定,八德分行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 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丙○○竟於同年8月28 日、29日指示該分行所屬企金專員李政忠辦理丸統公司所提出機器設備融資貸款1,400萬元之申請案件;又丸 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86年間之舊品,依寶華銀行估價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價值應按當時時價2,100 萬元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計算為420萬元(其計算 式為:21,000,000元×(1-4/5) =4,200,000元─見原審 卷第5頁),而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上開鑑估價值之70%即294萬元(其計算式為:4,200,000元×70%=2,940,00 0元),乃丙○○竟准予核貸1,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授權實施辦法、寶華銀行估價辦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長期貸款借據為證(見原審卷164至167、11、12頁及本院卷171頁),並有 授信案件審核表可稽(見原審卷193頁)。 ⒉茲就丸統公司之系爭申貸案件是否應適用授權實施辦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縱如丙○○抗辯系爭申貸案件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然依前述,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既為86年間之舊品,丙○○本於分行經理之職權,自應依寶華銀行估價辦法之規定,先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始得認係該擔保品之價值,並依該價值之70% 予以核貸。雖丸統公司申貸時,已提出該公司於90年8 月27日向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購買機器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見外放影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㈡96頁、本院 卷292頁);而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亦在桃園 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此機器其實是我在86年買的,是因為…需要週轉金,所以才(以)此機器向泛亞銀行貸款」、「約86年4、5月買的」、「事實上我們是跟韻生公司買的,委託韻生公司再開另一張發票,日期載明90年8月27日」、「是(虛開 發票)」、「(辦貸款時)沒有特別(跟丙○○)說(這機器是86年舊貨)」(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9至43頁);另證人即寶華銀行襄理林基豐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此三家公司(按包括丸統公司在內)核貸資料中當初除書面申貸資料外,有無進行勘驗機器、鑑價、設定等手續的相關資料?答:)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依據此資料認為書面上是完整的申貸資料?答:)是」(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293頁)。惟查,丙○○自認曾親至丸統公司勘查 機器(見原審卷257頁),且其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 告表之「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內蓋章(見原審卷161 頁),足見丙○○就丸統公司之系爭申貸案件,代行授信作業人員應辦理之「會同徵信人員勘訪」之職務(見原審卷74頁),應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故其本於八德分行經理之職權,就系爭申貸案件核定准駁時,自應就其勘查機器之結果一併審酌,殊不得僅就企金專員李政忠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而為書面之審核。雖依證人林基豐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去看時,發現機器上有釘一個鐵牌示,標示日期是86年9月30日…」 、「(這註明86年9月份的鐵牌釘在)像是機器的腳( 上)」、「(此牌子)不容易發現」(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 44號刑事卷㈠287、302、303頁)。然上開鐵牌所釘之位置,僅係不易發現,若經仔細勘查,並非不能發現。況依寶華銀行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實地鑑估時應注意有否有廢舊機器設備加以翻修上漆後冒充新品而偽造虛購發票冒貸等情事」(見原審卷154頁);而上開機器既已使用長達4年之久,其外觀一望即可發現應與全新機器不同,再經參諸證人顏瑞陽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機器外觀)沒有(整理過),只有把灰塵掃一掃」(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9頁),益見該機器之外觀未經刻意整理,是丙○○從外觀上即可發現上開機器並非新品,至少亦會產生非屬新品之懷疑,而進一步委請專業人員鑑定價值及年份後,再依其價值據以核貸。乃丙○○竟僅依徵信報告等書面文件,即本於其分行經理之職權,按新品價值准予核貸1,400 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至證人李政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機器)看起來像是新的」云云(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17頁)。惟經核應係規避其自身刑責之詞,已失 真實性,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⒊丙○○因處理寶華銀行委任之事務有過失,超額核貸予丸統公司1,106萬元(其計算式為:已核貸金額14,000,000元-應核貸金額2,940,000元=11,060,000元),致寶華銀行受有損害,是寶華銀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丙○○負賠償之責。又中央存保公司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承當 訴訟後,請求丙○○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又上開損害已扣除原應核貸之金額,自亦未將擔保品機器之價值計算在內,是丙○○抗辯應再扣除擔保品價值云云,自不足取。 ⒋丸統公司經丙○○核貸並由寶華銀行撥款後,復經寶華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雙方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間5年縮短為3年,固有增補條款契約可稽(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 272頁)。而丸統公司自簽訂上開增補條款契約後之91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還款,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丸統公司於簽訂增補條款契約後僅2個月,即未依約還款;參諸丸統公司旋即經板橋 地院於91年10月15日裁定宣告破產(見原審卷17頁),益見其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能力。況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係因擔保品不足所致,亦與還款期間之縮短無涉。是丙○○抗辯上開損害係因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定弘公司部分: 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丙○○明知定弘公司並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而於90年8月16日向八德分行申請機器設備抵 押借款1,400萬元,竟違反寶華銀行授信作業程序等相 關規定,逕於90年8月17日核貸1,400萬元,並指示李政忠於同年月20日將該貸款撥入訴外人錤寶公司之帳戶。嗣定弘公司自91年5月20日起即拒絕還款,積欠本金1,174萬7,520元未為清償,且該公司經查並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借據、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456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 債權憑證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163、18至26頁);且證人即定弘公司實際 負責人朱萬成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人去看過定弘公司現場),申貸、核貸期間,我們公司場地不夠,泛亞銀行都沒有人來看過…」屬實(見外放影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 ㈡120頁)。 ⒉雖丙○○抗辯勘查擔保品機器非屬伊職務內容云云。惟查丙○○既已自認伊曾隨同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朱萬成前往訴外人群品公司查看與擔保品相同規格之機器(見本院卷136頁背面),且復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 「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內蓋章(見原審卷159頁), 足見丙○○就定弘公司之系爭申貸案件,代行授信作業人員應辦理之「會同徵信人員勘訪」之職務(見原審卷74頁),自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 ⒊依寶華銀行之規定,申貸戶為購買機器而申請貸款者,於申貸當時固得僅提出型錄及買賣契約,但至少於撥款前,機器須運抵申貸人工廠內組裝完成,並經勘查機器、拍照及在機器上貼上動產抵押之標記(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後,始得撥款,此 業據證人林基豐、李政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06、307、313頁)。乃丙○○就系爭定弘公司 之申貸案件,指示李政忠毋須至定弘公司勘查機器,僅負責辦理鑑價及動產抵押之設定即可,業據證人李政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13、316頁);且依前述,丙○○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卻未於撥款前先至定弘公司勘查機器,即本於其分行經理之職權,指示撥款,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⒋定弘公司向訴外人錤寶公司購買之機器,從未設置於定弘公司內,而係於90年8月18日交貨後逕行移往中國大 陸,有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定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外放影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 號偵查卷㈠57頁)。而定弘公司自91年5月2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174萬7,520元未償,復因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自始並未存在於定弘公司內,寶華銀行因而未能拍賣機器受償,且定弘公司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寶華銀行受有1,174萬7,520元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丙○○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寶華銀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丙○ ○負賠償之責。又中央存保公司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承當訴訟後,請求 丙○○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⒌定弘公司經丙○○核貸並由寶華銀行撥款後,復經寶華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雙方於91年1月30日簽訂增補條 款契約,約定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間5年縮短為4年,固有增補條款契約可稽(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274頁)。而定弘公司自簽訂上開增 補條款契約後之91年5月20日起,始未依約還款,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定弘公司之借款期間雖由5年 縮短為4年,但與寶華銀行約定第1期至第12期仍按5年 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274頁),而定弘公司僅攤還9期即未清償,是其每月攤還本息金額與簽訂增補條款契約前並無不同(見原審卷310、311頁)。況寶華銀行係因擔保品不存在,而受有上開損害,亦與還款期間之縮短無涉。是丙○○抗辯上開損害係因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取。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或係因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價值所致,或係因自始不存在擔保品機器所致,均肇因於丙○○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與寶華銀行其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進行二次授信無涉;且丙○○復不能舉證證明寶華銀行就丸統公司、定弘公司之財產,有何得查封而未立即查封之情事,是丙○○執此抗辯寶華銀行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取。又本件寶華銀行係向其使用人之丙○○請求賠償,丙○○徒以同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之李政忠未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為由,抗辯寶華銀行與有過失,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丙 ○○給付2,280萬7,520元(其計算式為:11,060,000元+11,747,520元=22,80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6日(見原審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1,106萬元本息 部分,所為中央存保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1,174萬7,520元元本息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中央存保公司因承當訴訟而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僅暫免繳納 裁判費,而非免納裁判費,故就中央存保公司上訴部分,仍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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