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萬元[ 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匯率1美元換算32.725元新臺幣核算為新台幣(下同) 654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9萬8,767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不服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於97年1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8,767元,乃上訴人僅繳納9萬8,025元,其餘 742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