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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被上訴人
    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兼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丙○○(即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陳吳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庚○○、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吳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甲○、丙○○、乙○○、戊○○、丁○○、己○○提出戶籍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至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下稱庚○○)起訴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甲○、陳吳足(下稱甲○、陳吳足)所營運之公司即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等3 人)簽約買受預定興建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2-1等14筆地號土地上之國硯建案A2棟9樓房地1 戶、及地下停車位3位(下稱A2棟9樓房地),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3,080萬元,伊因璽福公司等3人於契約明白標示:本案經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與國泰銀行合併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託管理,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完工承諾。伊遂相信本案預售房地所收價款將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專款專用,且本案必可興建完成,伊遂依璽福公司等3 人要求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伊簽立國硯建案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並付清全部款項後,該國硯建案預售房地隨即於95年1月間即完全停工,甚且,停工至今已近2年業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880 個日曆天,且已逾建造執照之完工期限未復工,工地鷹架更早已拆除。璽福公司根本無完工交屋之可能,甚者,伊更發現璽福公司出賣予伊之A2棟9 樓房地,竟另經璽福公司之上手即訴外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另簽約出賣訴外人高國隆,承此,璽福公司自無可能給付A2棟9樓房地予伊。伊近日更發現國硯建 案預售房地停工係為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璽福公司等3人竟 隱瞞辦理都市更新計劃詐欺伊簽約付款,甲○及陳吳足為夫妻並實際負責璽福公司之營運,甲○擔任璽福公司之負責人,陳吳足則擔任璽福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買賣收款等事宜,自應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伊已付房地價款3,0 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又璽福公司既有遲延完工、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璽福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亦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返還伊已付房地價款3,080萬元本息,暨請求璽福公司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先位聲明:⒈璽福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庚○○3,080萬元及自9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璽福公司應返還庚○○3,08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462萬元及自9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璽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陳吳足則以: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於91年11月25日簽訂臺北市○○區○○段1小段112-1地號等14筆建地合建案。嗣因會計師作帳要求及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需要,泰瑞公司承諾與璽福公司就其分配取得之樓層各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5 日簽約。璽福公司遂將受分配取得樓層除公司保留戶外,其餘轉分配予庚○○等公司股東,作為股東投資紅利,庚○○為璽福公司股東,並自88年12月3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擔任璽福公司董事,對於兩造間以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股東投資分紅之情事,知之甚詳。且興建之大樓已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顯見將來興建完工已獲得保障,而大樓14層鋼骨現已搭建完成,並無庚○○所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庚○○知悉國硯建案都市更新作業概由泰瑞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因部分地主尚未完成用印,致使都市更新事宜延遲,泰瑞公司為免浪費工程款故退租施工鷹架,璽福公司對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簽訂合建案時,璽福公司即分配取得A2棟9 樓房地,並將之轉分配予庚○○,璽福公司並未擅自將其移轉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璽福公司應給付庚○○3,542萬元,其中3,080萬元部分自94年6月12日起,其中462萬元部分自97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庚○○其餘之訴。庚○○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璽福公司、甲○、丙○○、乙○○、戊○○、丁○○、己○○(下稱璽福公司等7 人)應連帶給付庚○○3,080萬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璽福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璽福公司部分廢棄。㈡庚○○第一審之訴駁回。璽福公司等7 人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94年6 月12日向璽福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依據契約約定,庚○○向璽福公司買受A2棟9 樓房地,總價款為3,080萬元。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規定,如附件2 所示,而附件2則記載並非分期付款,而以預約金方式一次支付3,080萬元。 ㈡庚○○為璽福公司股東,並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止並擔任璽福公司董事。甲○為璽福公司之負責人,陳吳足為甲○之配偶,擔任璽福公司之監察人。 ㈢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於91年11月25日簽訂臺北市○○段○ ○ 段112-1 地號等14筆建地合建案。依據合作建築協議書所載「本基地都市更新作業之一切手續及費用概由甲方(即泰瑞公司)統籌支付處理。」。 ㈣庚○○、璽福公司、甲○及泰瑞公司等人於92年5 月14日簽立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前言記載為使建築物興建工程(即本件國硯建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不動產予受益人,方訂定該契約。而將興建之大樓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 ㈤庚○○與璽福公司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之日起880 個日曆天內完工。然該建物現並未完工。 ㈥泰瑞公司另與高國隆簽約,出售A2棟9樓房地。 五、本件爭點: ㈠庚○○與璽福公司間是否確實就A2棟9 樓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璽福公司、甲○、陳吳足是否如庚○○所稱因詐欺致使庚○○簽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璽福公司是否有庚○○所稱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庚○○得向璽福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訴請返還全數價金並賠償違約金? 六、經查,庚○○與訴外人楊千瑩、楊王識、楊猷堂、楊猷振、楊彥霆陸續於91年12月9日分別匯款1,300萬元、700 萬元,於91年1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於92年3月1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於92年5月1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於92年6月1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於92年6月20日匯款1,000萬元,於92年8月12日匯款500萬元,於93年5 月3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予璽福公司,有匯款單13張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至239頁)。璽福公司製作之92年8月5日支出證明單中記載借款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30日期票,計1,000萬元(原審卷第241頁),93年2月之支出證明單中則記載借款日92年6月20日1,000萬元、92年6月12日1,000萬元、92年5月12日1,000萬元、91年12月10日3,000萬元、92年3月12日2,000萬元、92年8月12日500 萬元(原審卷第242 頁),核與庚○○提出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相符。上開支出證明單記載借款日及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內容明白,經核算無訛。是庚○○主張甲○、陳吳足於91年12月9 日陸續向其父親楊彥霆借款,楊彥霆與其家人將款項匯款至璽福公司等語,可以採信。 七、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於91年11月25日,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簽立合作建築協議書,就臺北市○○段○○段112-1地號等14筆建地進行合建案 ,有合作建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71頁),兩造不爭執。合作建築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基地都市更新作業之一切手續及費用概由甲方(即泰瑞公司)統籌支付處理。」,由上開約定可知,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合作之國硯建案,須進行都市更新作業。 ㈡次查,嗣於92年5 月14日,訴外人佟夏璉等30人、泰瑞公司、璽福公司與甲○、楊猷堂、庚○○、王蜜、郭許寶蓮、王志龍,及國泰世華銀行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7 頁),兩造不爭執。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計有甲方即訴外人佟夏璉等30人、乙方即泰瑞公司、丙方即璽福公司、甲○、楊猷堂、庚○○、王蜜、郭許寶蓮、王志龍,受託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契約第3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種類為:「㈠甲、乙方提供興建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112-1地號等14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 ㈡乙方提供建造執照(建照號碼:90建字第267 號)、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㈢甲、乙、丙方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契約第2 條約定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不動產予受益人,甲、乙、丙方共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之管理、移轉與處分」,契約第9 條約定本專案興建完工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為:「㈠建築物及土地:丙方(即璽福公司、甲○、庚○○等)各依其與乙方(即泰瑞公司)訂定之分屋確認書……」,由上可知,庚○○與璽福公司、甲○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渠等信託之財產為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完工後不動產受益分配須依其與泰瑞公司訂定分屋確認書。 ㈢再查:①於93年10月5 日,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北市○○段○○段112-1地號等 14筆土地及其上A棟14層、B棟10層、地下3 層之國硯建案、(建造執照為90建字第267 號),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90頁)。②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之「璽福建設及個人代表購屋明細表」為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明細(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依照購屋明細表之記載,庚○○分配A2之9 樓,璽福公司分配A1之5、6、8樓及A2之6、8樓,楊猷堂分配A1之9樓,楊猷振分配A2之10樓,王蜜分配A1之10樓,王志龍分配A1之11樓及A2之11樓。購屋明細表之備註第3 點並記載:「本明細表以更新完成後之設計變更核准圖為成立要件。」,③國泰世華銀行就國硯建案之信託受益函覆原審略稱:「……查璽福建設及庚○○等委託人(兼受益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其未來可得分配之房地、車位產權,須依其與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屋確認書,本行始得據以編製信託財產歸屬清冊,以執行分配。泰瑞建設曾於94.3.17 發函通知分配部分樓層予璽福建設及庚○○等人,其中庚○○係分配A2棟9 樓,惟其明細表係以都市更新完成為成立要件,本案據悉都市更新申請已遭主管機關駁回,致上述明細表無法成立,無法據以分配。本行業已通知相關委託人重新簽訂分屋確認書,惟迄今尚未收得重訂之分屋確認書。……」,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97年5 月26日(97)國世信字第006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9至270頁)。由上可知,庚○○尚未與璽福公司於94年6 月12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庚○○即於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間93年10月5 日之買賣契約中,獲分配國硯建案之A2棟9樓房地,核與92年5月14日信託契約第9 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應以璽福公司、庚○○等人各依其與泰瑞公司訂定之分屋確認書之約定相符,則庚○○非嗣後於94年6月12日自璽福公司買受A2棟9樓房地,為顯然之事實。 ㈣末查,於94年6 月12日,庚○○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080 萬元,房地分期付款表記載庚○○已全部付清(原審卷第10至19頁)。惟查,當時國硯建案尚未興建完成,買賣價金記載已全部付清,與一般預售房屋應按興建進度分期給付價金之交易常情顯不相符,有悖於常理。 ㈤綜上,庚○○匯款予璽福公司之期間係自91年12月9 日至93年5月31日,於匯款期間之92年5月14日,庚○○與璽福公司同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簽立信託契約,庚○○與璽福公司應交付信託之財產為金錢,受益之標的為完工後之房屋,且房屋分配依照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係以其與泰瑞公司間訂定分屋 確認書,璽福公司於93年10月5日與泰瑞公司簽訂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中,庚○○即獲分配國硯建案A2棟9樓房地, 是庚○○於94年6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雙方並非基於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可認庚○○之父楊彥霆之前借貸予璽福公司之款項,嗣後並非轉為買賣價金,應係轉為共同投資之投資金。庚○○主張簽立信託契約前借貸予璽福公司之款項,嗣後用於抵充買受國硯建案房屋之價款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㈠庚○○於94年6 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並非基於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庚○○係基於信託契約獲分配國硯建案A2棟9 樓房地,詳前理由七所述。庚○○既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與璽福公司、甲○同為信託契約之同一方提供資金興建國硯建案,庚○○就國硯建案須進行都市更新作業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璽福公司、甲○、陳吳足對庚○○詐欺情事。是以,庚○○主張璽福公司、甲○、陳吳足未告知國硯建案須辦理都市更新,使伊誤信國硯建案必可興建完成,共同詐欺伊買受國硯建案A2棟9 樓房地,使伊給付價款等語,為不可採。 ㈡綜上,庚○○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與璽福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甲○、陳吳足連帶賠償其已付之房地價款3,0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庚○○於94年6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並非基於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庚○○係基於信託契約獲分配國硯建案A2棟9 樓房地,業經認定詳前述理由七,庚○○主張國硯建案之A2棟9 樓房地經泰瑞公司另簽約出賣第三人高國隆,璽福公司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其與璽福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庚○○於94年6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並非基於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庚○○係基於信託契約獲分配國硯建案A2棟9 樓房地,業經認定詳前述理由七,庚○○主張國硯建案之完工期限為94年3 月18日,璽福公司遲延迄今未完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其與璽福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亦非有據。 十一、庚○○於94年6 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並非基於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庚○○係基於信託契約獲分配國硯建案A2棟9 樓房地,業經認定詳前述理由七。庚○○主張依其與璽福公司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房屋自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之日起880 個日曆天內完工,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期。」、「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1 日乙方(即璽福公司)應按甲方(即庚○○)依本約已繳付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支付逾期金予甲方。」,璽福公司自91年10月18日開工,應於94年3 月18日完工,迄今未完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項「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4項「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產權糾紛之處理、賣方與工程承攬人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請求璽福公司應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即462萬元,係非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庚○○先位主張受璽福公司、甲○、陳吳足之詐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3,080萬元及自9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庚○○備位主張璽福公司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璽福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請求璽福公司返還3,080 萬元及自契約簽訂日即9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6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璽福公司應給付庚○○3,542 萬元,其中3,080萬元部分自94年6月12日,其中462萬元自97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恰,璽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庚○○先位請求璽福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3,0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璽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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