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范曉玲律師 李姵吟律師 複代 理人 陳貞妤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哲明律師 被上 訴人 戊○○ 甲○○原名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名方玉,化名水晶)為惟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為伊公司前業務協理,有決定經銷公司之訂單、貨款給付方式等權限,而被上訴人戊○○為惟識公司總經理,彼3人(以下稱甲○○等3人)均明知惟識公司乃甲○○一人主導之公司,並無營業,竟於民國86年下半年,利用伊公司亟於拓展業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藉擔任伊公司業務協理主掌貨品銷售職務之便,引介甲○○、戊○○予伊公司總經理丁○○,訛稱惟識公司在業界評價良好,誇大該公司之經營規模,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識公司銷售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並以「貨到90日付款」之優惠條件。又丙○○違背職務,任由惟識公司不依訂單所載付款期限,遲延付款或先給付少部分貨款之方式擴大進貨,嗣於伊發現該公司欠款嚴重,除促丙○○催收,並將其職務異動,甲○○等3 人利用丙○○於88年12月底調職前,自88年8月9日起,以惟識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單大量採購產品,迅即轉售,掏空惟識公司資產,旋於89年初惡意停止營業。惟識公司積欠伊貨款共計4,820 萬9,813元,迄未給付,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甲○○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丙○○與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主張甲○○、戊○○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丙○○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至第④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②甲○○、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4,820萬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惟識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④前述聲明第②項或第③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②甲○○、戊○○、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③前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識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貨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甲○○等3 人則以:丙○○擔任連邦公司之業務協理,並無決定合作對象、條件之決策能力,亦無核准出貨之權限。戊○○於87年間即已離開惟識公司,之後不可能與甲○○、丙○○等人共同不法之行為。甲○○亦未侵占應支付予連邦公司之貨款,供丙○○另成立公司之用。伊三人未詐欺連邦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縱認連邦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丙○○與連邦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丙○○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為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前則為惟識公司總經理,丙○○為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協理,惟識公司前代為經銷連邦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迄88年底止,尚欠貨款4,820萬9,813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丙○○涉犯共同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2 人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訂購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共同以連續性之詐騙行為騙取並藏匿伊財產,侵害伊之債權,致伊至今求償無門,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甲○○為惟識公司代表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惟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等3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其藏匿侵吞之貨款負返還之責;丙○○則應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三階段侵權行為及其他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共同詐騙上訴人,使實為空殼公司之惟識公司得以取得經銷商之地位,為上訴人代銷貨物部分: ⒈按商業交易習慣上,名片僅係介紹自己及記載聯絡方式之工具,出賣人是否與某公司、行號交易,並非單憑信賴該公司業務經理、總經理所出示名片上之記載,尚應對該公司為徵信,考量交易風險、與之交易對出賣人可否獲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再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上訴人僅憑甲○○出示記載業務部經理之名片,戊○○出示記載總經理之名片,及名片上記載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7號4 樓」、「新店市○○路○段364巷16弄2號1樓」(見原審卷①第23頁), 即謂名片記載均係虛偽,並使伊誤信惟識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與之交易,逕認甲○○、戊○○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又使用「別名」並非法所禁止,倘足以表彰特定之行為人,縱使用「別名」交易,該特定行為人仍需就交易行為負其責任。上訴人以甲○○在名片上印製「水晶」,即指甲○○使用詐術欺罔伊交貨,殊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惟識公司於85年度僅4月間有銷售額39萬7,100元,其餘11個月均無營收,86年度1 月至12月營業額為零,由惟識公司於丙○○引薦予伊爭取積體電路產品之代銷商時,將近2年均無營業,可見甲○○等3人佯稱惟識公司營運良好,詐欺獲取交易機會,企圖侵害連邦公司之財產權云云,惟按各公司於每年度營運之情形,各有不同,實難僅憑惟識公司於85年度、86年度之營運情形欠佳,即推認嗣後與上訴人之交易乃甲○○等3 人之詐欺行為。況上訴人員工賴志豪於新竹地院刑事庭審判中亦到庭結證稱:「(惟識公司大概有多大?)約八至九個人」、「(你曾經跟丁○○去過惟識公司?)有過。但時間忘記了,次數是一次。」、「(去做何事?)是禮貌性、例行性的拜訪,當時是想了解公司在哪裡。我們是整個業務都有去,我是跟著過去,是惟識公司邀請我們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①第66、67頁),堪認上訴人之總經理丁○○曾親自拜訪過惟識公司,則其對於惟識公司之狀況,應非全然無悉,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共同詐騙上訴人,使實為空殼公司之惟識公司得以取得經銷商之地位,為彼等第一階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於以惟識公司取得上訴人之經銷商地位後,以「放長線釣大魚」、「內神通外鬼」方式,不法自上訴人公司取得大量貨物部分: ⒈賴志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任職連邦公司之期間為85年至89年,負責開發客戶、接訂單,主管是丙○○,連邦公司銷貨單上『承辦人』就是指業務助理,『覆核』通常是指財務單位,要看一下價格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送到業務的最高主管即丙○○來核准,銷貨單上『貨到90天』的交易條件是業務最高主管去談的,最後核准的是總經理(丁○○),因為業務主管跟客戶談條件,談完回來業務最高主管去談付款條件。…(既然不是你跟總經理報告,為何知道是由總經理核定?)因為我每次去問主管,主管都說要等總經理決定才可以執行。…連邦公司對客戶帳款的催收是由財務部門負責,不是由業務部門催收,銷貨單上所蓋的丙○○印章,平常是放在業務助理那邊,丙○○在88年10月提出辭呈,10月底我就沒有看到他了,因為10月底的出貨單都是透過助理跟總經理溝通。…(你任職連邦公司期間,客戶有貨款沒有付時,你們如何處理?)財務會告訴我們要不要出貨,催款是財務部門的事,我們業務最高主管會跟總經理商量要不要出貨,公司有給客戶一個出貨額度,如果客戶付款正常就會把額度往上調,這是由丙○○跟總經理反應,由總經理決定,所謂出貨額度就是如果給客戶1億元的額度,而 前款沒有超過1億元,即使上一期的貨款到期還沒有付,我 們還是會繼續出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①第62-64 、68-69頁),另上訴人之總經理丁○○亦於刑事案件證稱 :「我們公司一開始是要付現金才可以,因為不知對方的信用,過一段時間之後我們會考慮給他們月結30天或貨到30天的方式付款,惟識公司一開始是現金付款,後來丙○○建議說惟識公司的信譽不錯,可以給他們以月結90天的方式付款,因為他是業務部代表,所以『我也採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①第239 頁),堪認丙○○雖為上訴人之業務最高主管,然丙○○與客戶所談之交易條件,仍須經上訴人之總經理丁○○同意,又依上訴人公司歷年業績成長分析圖所示(見原審卷①第73頁),上訴人與惟識公司合作後,87年、88年業績均有大幅成長,則縱上訴人對於惟識公司給與「貨到90日」、「月結90日」、「貨到45日」或收到客戶貨款後始給付貨款之銷售條件,亦難證明丙○○提供不合理之優惠條件,以利惟識公司大量取貨而與甲○○、戊○○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書狀中曾陳稱,惟識公司與連邦公司間之交易確有信用額度為5千萬元,亦即惟識公司所訂貨物, 其款項在5千萬元之額度內,上訴人在其尚未清償前,均會 繼續交貨等情(見本院重上卷①第243 頁),上訴人之法務人員陳育琳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你們說給惟識的信用額度5千萬元,是如何商議的?)據我所知是慢慢調高的, 但對方都知道額度是多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76 頁),上訴人之總經理丁○○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方玉說是你們斷貨,她才不付貨款,你有何意見?)不是這樣,他們到去年(88年)底積欠的貨款已超過『4千萬元的 信用額度』,而且有些貨款也超過了『90日』的付款期限,我們有口頭或書面請他們付款,但他們都無回應。」、「(你授權給丙○○的範圍包括討論報價、付款,是由丙○○決定就可以,你是否可以對他的決定不同意?)我當然可以不同意;(你有無跟丙○○談過惟識公司的應收帳款過高的問題?)有,在87年惟識公司積欠1千6百多萬元時,我有跟他提過這件事,我請丙○○去催款(丙○○最後決定要如何賣、賣給誰、賣多少,是否也要你同意?)有些事情是分層負責,只要他提議的,我大部分都會支持,87年、88年當時,我會口頭問丙○○公司每個月的業績情形,財務部門也會給我看公司每個月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3頁、新竹地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266-277 頁),可見丁○○對於上訴人與惟識公司之間之交易條件、每月應收帳款為何均清楚瞭解,則其在明知惟識公司於88年8、9 月間應收帳款已達4千餘萬元之情形下,仍未阻止出貨予惟識公司,自難認丙○○故意大量出貨予惟識公司,而與甲○○、戊○○施用詐術騙取貨物而為侵權行為。況丙○○辯稱,88年11月以後就沒有進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賴志豪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丙○○有無職務代理人?)就是總經理。」、「他說他要離職,10月底我就沒看到他在公司了,因為我10月底的出貨單都是透過助理跟總經理溝通。」、「(為何這些銷貨單上的核准欄是丙○○的章?)因為章是放在助理那邊,我接到單就是透過助理跟總經理溝通,至於章怎麼蓋我也不知道。是總經理或是助理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5頁),而丙○○於88年11月2 日至16日、同年月26日至28日期間出國不在國內,有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新竹地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128頁),而此期間連邦公司卻仍持續出貨予惟識公司,貨款總計達904萬1,872元,銷貨單並蓋用丙○○之印文,參以賴志豪前所述,丙○○之職務代理人為總經理丁○○等情,顯見在88年11月以後,丁○○亦仍同意出貨予惟識公司,果此,縱88年11月前,丙○○同意出貨予惟識公司,亦難認故意騙取上訴人之貨物。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丙○○違反公司之規定,大量出貨予惟識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為避免惟識公司受強制執行,故意減少、藏匿惟識公司之財產,使上訴人受有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雖稱,甲○○等3 人計畫性地自丙○○88年12月31日離職時,自惟識公司領取大量現金金額及財物,並提出另案函查惟識公司於銀行之交易明細,主張甲○○等3 人於88年12月30日提領「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戶之12 00多萬元現金、5日後提領260萬元、6日後再次提領現金140萬元、翌日又再次提領現金380萬元,另「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銀行帳戶中,於同一期間亦均有數百萬之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記錄,甲○○等3 人為避免伊對惟識公司之追償,故意將惟識公司之現金自其帳戶移走,而使伊求償無門云云。惟查,惟識公司資金並非當然成為上訴人之應收貨款,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亦非優先債權,而被上訴人前抗辯,上訴人產品本沒沒無名,不斷尋覓代理商經銷其產品均無成長,然在與惟識公司開始合作後,業績逐漸翻升,上訴人拒絕按雙方既有約定出貨予惟識公司,造成惟識公司信譽及財產損失云云。甲○○並於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未按伊下單之數量出貨,至88年底已累計3千萬元之訂單無法出貨,如果上訴人能將伊所有損 失償還,伊願意付4千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① 第45頁),參以惟識公司於89年9月2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 27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未給付之貨款與惟識公司所受之損害約1億3千1百萬元,互為抵銷等情(見原審卷① 第385 頁),可見斯時上訴人與惟識公司已有貨款及代理契約上之爭執,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客戶未交付之總表及訂單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①第104-156 頁),及上訴人自承,惟識公司採購額占上訴人公司22%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①第 326 頁),惟識公司非無相當理由信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貨款。雖惟識公司該項抵銷抗辯,因舉證不足而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判決所不採,然不得因此即謂甲○○係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將惟識公司資金提領一空。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案件,於97年4月9日宣示判決,惟識公司就判命其給付貨款4,820萬9,813元 之本息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斯時上訴人始取得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距上訴人主張甲○○提領前開惟識公司款項期間已有9年之久,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前開提領行為係為避免惟識公司受強制執行而隱匿惟識公司財產云云,亦不足取。 ⒉上訴人復稱,丙○○於88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於88年12月16日即申請公司設立預查登記,後果然成立籌資成立資本額為4,400萬元之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正盈公司,後改為力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甲○○亦為正盈公司之股東並兼任監察人,2人現金出資高達2,585萬元,顯見其2 人係將自惟識公司領走的錢,用以投資正盈公司,以規避上訴人求償云云,並舉證人王文聰會計師之證言以證其2 人之出資來源不明。然依證人王文聰會計師於本院證稱:「(提示上證32號正盈公司股東名簿,你對於各股東出資額,你作簽證如何確認?)這件案子我不太記得,但依據我們查核經驗,我們會去驗證銀行的存入款項,譬如是方玉的股本,是由方玉匯款進來,但也不完全對,他有可能透過其他人匯進來,由客戶主動來說明,我們還是會認。到底是誰匯的,我不清楚,只要客戶主張,譬如方玉、丙○○,大部分的情況就是他們二人匯進來,從帳戶上可以看出,但有時候客戶為方便起見,可能先蒐集好,再一筆匯進來,但是要由客戶提供資金明細,我們會計師還是會認,因為這不是我們會計師查核的重點,我們只要查這筆錢有進來,不會去確認錢從哪裡進來。」等語(見本院卷重上更㈠卷①第144 頁),可知會計師僅查核確有出資,而不會確認資金之來源,然亦不能證明正盈公司之資金係自惟識公司而來,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見舉證證明之,僅為推論之詞,委不足採。⒊上訴人另稱,甲○○等3 人將惟識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予以重工後轉售,屬挪用、藏匿惟識公司資產云云,並以正盈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正盈公司於89年草創期間,其損益表上記載之營業費用高達1,242萬8,356元,另研發設備費,亦於草創期間增加179萬8,052元,顯與乙○○所稱,正盈公司之草創初期,並無需特別設置研發設備,僅需有電腦跟二位設計人員即可進行SRAM設計等語不符,可見丙○○等浮報正盈公司之營運費用,甚至有可能將詐購連邦公司貨品予以重工後,另予以轉售之情形為據。然證人乙○○已證稱:「(力盈公司從研發到成品的整個過程,是否需要花相當的費用?)是,費用滿高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②第141 頁),可證正盈公司亦有相當之費用支出,而縱如上訴人所稱,正盈公司草創初期無需特別設置研發設備,或無需營運費用,亦不當然得證,甲○○等3 人將詐購上訴人貨品予以重工後,另予以轉售獲利。再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力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什麼?)也是做IC設計,初期主要作SRAM。」、「(是否可詳細描述力盈公司設計SRAM的規格(例如單電壓、雙電壓、什麼樣的製程)?)我進去雖然擔任研發的主管,但實際的設計者有其他人,有一位是蕭令雯小姐,還有一位先生,我忘記名字。」、「當初做的是256k bit容量的SRAM,雖然是單電壓,但是還是有涵蓋範圍,如果是指一個涵蓋的範圍,我們就是單電壓。」、「(你們代工廠是那一家?)聯電。」、「(封裝測試是那家公司?)不只一家,我們應該有在日月光中壢廠封裝過。」、「(力盈公司出售販賣的IC,是否百分之百力盈公司設計?)是我們請來的這二位設計者設計的。」、「(有無不是你們設計,向其他地方調貨?)是我們設計,交給代工廠聯電生產。」、「(SRAM的產品從IC設計到成品,是否要經過IC佈局、轉成、磁帶、光罩、封裝測試成功之後才能成為成品?)是,在光罩之後及封裝之前還需要晶圓代工。」、「(有關力盈公司在IC佈局到封裝測試的階段,是否都委外?)有部分是委外,有部分是自己設計。」、「(有部分委外,有部分自己設計,那些是委外,那些是自己設計?)設計是我們公司二位設計者設計的,時間有點久,但我們第一個設計256k bit我記得有委外佈局,光罩一定是光罩公司作,晶圓代工也不是我們做,封裝也是委外。測試的量產是委外,但測試有部分工程是公司內部自己做。」、「(你們公司有無把人家商標磨掉,打上自己的商標?)力盈公司在2003年營運的後期,有外購元件來做REMARK的情形。」、「(是什麼樣的元件?)是DRAM的產品,不是SRAM。」、「(SRAM有無這種情形?)都是我們自己設計,應該不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②第139-142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將惟識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予以重工後轉售,洵不可採。 ⒋本院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電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光公司)函查結果,聯電公司覆稱該公司於89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受正盈公司委託製造SRAM,生產數量共為8吋晶圓片251片,但受託生產SRAM之容量,牽涉客戶之產品設計,該公司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②第187 頁);另日月光公司則覆稱,該公司有接受正盈公司委託以SOP28L型態位該公司晶圓進行封裝,數量達40,539顆,惟無法確認該晶片成品是否作為SRAM之用等情(見同上卷第192 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正盈公司確有自行設計IC產品,並委託聯電代工生產SRAM等情;另日月光公司雖函覆未能確認正盈公司委託封裝晶圓成品之用途,惟亦不能據此即指甲○○等人將由上訴人處所取得之SRAM產品予以重工,而掏空、藏匿惟識公司之財產。 ⒌上訴人另指稱惟識公司向伊公司訂貨後,逕行轉賣予甲○○、丙○○所成立之新公司即京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博公司)、正盈公司云云。惟惟識公司對京博公司之銷售額總計為55萬5,682元(270,000+23,810+44,381+48,571+23,810+885+23,810+23,810+31,842+11,429+17,143+11,429+24,762);對正盈公司銷售額總計為23萬714元(53,000+44,381+133,333),並無大筆之銷售金額;況其中惟 識公司開立予正盈公司之2紙統一發票,於89年4月10日所交易之4萬4,381元(未含稅),其品名為書櫃3組及機器1台,另同日所交易之13萬3,333 元(未含稅),其品名為辦公室設備一式(見原審卷③第96、97頁),均與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品名(靜態存取記憶體)不符。上訴人僅憑惟識公司與京博公司、正盈公司各55萬5,682元、23萬714元之銷售額,遽認甲○○等3 人有將向連邦公司訂購之貨物,轉賣予京博公司及正盈公司,以詐欺手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亦未可取。 ⒍以上,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故意、惡質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連續性、計劃性地進行前開三階段之侵權行為,使伊喪失價值高達4千餘萬元之貨物所有權,又對惟識公 司4千餘萬元貨款求償無門,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3 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取。甲○○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執行惟識公司職務而加損害予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惟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取。 ㈤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項規定固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主張,甲○○等3 人既然自承將惟識公司應付予伊之貨款藏匿到所謂「安全的地方」,使伊受有貨款無法求償之損害,彼等則享有挪用該筆應付帳款之利益(甚至疑似用以成立展亮公司或正盈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件甲○○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將4千多萬元的貨款放在公 司安全的地方等情,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甲○○確有侵吞惟識公司上開款項之行為,則依甲○○所述內容,僅能認其以惟識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公司持有該款項,該款項仍屬惟識公司所有,即難認其受有利益,且亦與戊○○、丙○○無涉。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應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各負返 還之責,而其中任一人若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至今求償無門,實係因丙○○違背對於伊之忠誠義務,對於惟識公司不僅未予任何徵信、稽核,甚至捏詞編造惟識公司為頗具經營規模且財務及業務狀況甚佳之公司,詐騙上訴人同意由其經銷,而後更與甲○○等人串謀大量進貨,於欠款高達數千萬元後旋即辭職,甚至於辭職後旋即與甲○○等人共同投資設立正盈公司,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丙○○代表上訴人與巨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客戶大霸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簽訂之「產品銷售簽認書」,及上訴人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加賀電子公司間往來文件、報價單均係由丙○○親簽其英文名字Michael 後確認發出等文件,固得認丙○○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一職,關於核定訂單、價格及付款條件及客戶遲延貨款未付時催收貨款等,均係丙○○之職權範圍,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前開說明,丙○○雖引薦惟識公司為上訴人銷售產品,然惟識公司尚難認定係空殼公司,上訴人之總經理丁○○亦曾親自拜訪惟識公司;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惟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可見,惟識公司在87年4 月至88年12月間止,總共給付貨款4,106萬9,706元予上訴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②第185 頁),證人賴志豪證稱,上訴人有給客戶一個出貨額度,如果客戶付款正常就會把額度往上調,這是由丙○○跟總經理反應,由總經理決定等語,參以上訴人與惟識公司合作後,87年、88年業績大幅成長,有歷年業績成長分析圖可證(見原審卷①第73頁),上訴人並自承,惟識公司採購額占上訴人公司22% ,已如前述,則縱丙○○向上訴人之總經理丁○○反應調高信用額度、給予付款期限優惠,並由丁○○決定為之,亦難認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其在未逾信用額度之情形下,仍出貨予惟識公司,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處理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此項主張,同不可採。再丙○○於向上訴人辭職後與甲○○共同投資設立正盈公司,與其處理委任事物無涉,上訴人據為主張丙○○應負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等3 人共同以連續性之詐騙行為騙取並藏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致伊至今求償無門;又甲○○等3 人應就其藏匿侵吞之貨款負返還之責;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損害,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萬9,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惟識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備位主張,甲○○、戊○○應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丙○○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及第544條規定,各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