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乙○○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在伊公司程式設計部門擔任副工程師之上訴人乙○○與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其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機密予伊公司以外及伊公司無關之人員。詎乙○○於民國(下同)85年3月31 日離職後,竟將伊營業機密即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洩漏予其所負責於同年8月17日設立之另一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文公司),以製造並販賣與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共12台,致伊受有損害,且乙○○上開侵權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經查證被上訴人卡文公司不法仿造系爭機器,進而銷售予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旭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象公司)、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新公司)等6家公司,以 平均一台毛利3成計算,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5,950萬元,除扣除伊另件請求賠償之一台之不法利益160萬元外,共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79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乙○○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中36,967,000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請求卡文公司負責人丙○○,應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請求,亦經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86年5月販賣予 聯達公司之實驗型機器一台,被上訴人就此犯罪事實以外之本件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系爭切結書中之保密約定,其限制範圍過廣,且被上訴人亦無合理之補償,與公序良俗有違,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為習知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非營業秘密。另被上訴人對此技術之合法權利,依其與訴外人美商WALT ER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授權契約約定,於76年或78年間已告消滅。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技術係其自行研發,即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言。況卡文公司前於89年7月11日與聯達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無 條件解除售予聯達公司2台機器,是卡文公司就此2台機器部分,自無任何不法利潤等語置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卡文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5,404萬元本息,卡文公司負責人丙○○應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上訴人乙○○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丙○○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5,790萬元-5,404萬元=386萬 元)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17,127,0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即 36,91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17,127,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7,127,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806,000元本息部分,亦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餘33,107,000元本息敗訴部分(36,913,000-3,806,000=33,107,000),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6,000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洩漏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營業機密予上訴人卡文公司,以製造並販賣與其所生產含浸處理機相同之機器共12台,應與上訴人卡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乙○○業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洩漏工商秘密罪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予卡文公司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受有損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上訴人乙○○自82年6月15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該公司程式設計部門助理工程師或副工程師,參與被上訴人所生產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並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且於到職當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機密予被上訴人以外及該公司無關之人員等情。而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該公司賴以存續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被上訴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倒閉,故該公司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應為法之所許,且保密契約之效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該公司對此技術亦無合法權利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案卷內(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1年1 月23日北機技六字第281號函足憑,且由上訴人乙○○甫進 入被上訴人即簽訂保證保密之系爭切結書以觀,益徵上開技術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而依據訴外人即亞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萬財及上訴人乙○○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之指訴或供述,以及附於該刑事案卷內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等,被上訴人既對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訴外人羅劍鋒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此製造技術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亦可見該製造技術與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競爭優勢攸關。故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至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前者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及產品、功能均不相同,而後者係供南亞公司生產電路基版用,並未對外銷售,且復無事證可資證明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參以上訴人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亞泰公司所生產極為類似,及上訴人乙○○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含浸處理機之組裝,足見從未在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任職之乙○○非自此等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為業界廣泛習知。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已臻明確。又被上訴人與美商WALTER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技術合作申請案,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係依當時有效之技術合作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技術合作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引進技術並保護廠商,則被上訴人與上開美商公司間自屬技術合作關係。況依訴外人即亞泰公司前總經理李俊欣於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所為之證詞,含浸處理機係被上訴人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成,其製造技術已與美商WALTER E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技術不相同 ,而成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技術。是以上訴人抗辯亞泰公司就其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無合法權利,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卡文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相似或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制機構實質相同,不論上訴人卡文公司是否使用取得專利權之烤箱,該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均相同,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並經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吳洲平到場說明在卷,可見上訴人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曾在被上訴人任職之上訴人乙○○洩漏給上訴人卡文公司,且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為上訴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上訴人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之11台機器,除販賣予聯達公司之2台外,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乙○○及卡文公司所不爭。而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卡文公司使用上訴人乙○○所洩漏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製造並販賣之機器既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相類似或實質相同,而具有可取代性,則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損失與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乙○○及卡文公司於保密期間內即已洩漏或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不論上訴人卡文公司製造、販售機器之時間是否在上訴人乙○○保密期間內,均應認該公司取得、使用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乙○○保密期間內。再上訴人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曾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聯致公司、旭象公司(合併後為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正公司、長春公司及鋰新公司之機器共9台 ,被上訴人主張每台售價1,730萬元,參以聯致公司向上訴 人卡文公司購買機器之請購單所載售價,堪認為真實。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淨利率11%,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127,000元(詳如附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亞泰公司17,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丙○○應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如乙○○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丙○○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確定。是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上訴人乙○○洩漏此秘密予上訴人卡文公司,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卡文公司利用乙○○所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製造系爭機器,並於86年10月販售2台予聯達公司, 以每台售價1,730萬元之淨利11%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再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80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已選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計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嗣後不得更易主張,改依同條款第1 款計算;上訴人卡文公司嗣已與聯達公司合意解除系爭2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卡文公司已無任何不法利潤可言等語。經查: ㈠查營業秘密為無形之資訊,若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往往無回復原狀可能,且營業秘密因無可供參考之市場價格,其價值不單獨存在,損害賠償亦難以估計及證明,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 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即可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如無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得以預期 利益減除實際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損害賠償額;或以侵害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額,此規定係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認定較為困難,因此依舉證責任之不同,使被害人有多種方式得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並非限定營業秘密之被害人僅能以單一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選擇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計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嗣後不得更易 主張等語,並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乙○○洩漏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技術之營業秘密予上訴人卡文公司,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上開營業秘密,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且此製造技術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甚而與南亞公司所製造者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營業秘密在市場有優勢之競爭地位,堪可認定。再依聯達公司另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卡文公司返還價款事件之起訴狀即載明「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卡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曾任職國內某家生產含浸處理機之公司,因當時國內僅有該公司生產含浸處理機,乙○○遂離開該公司自行創立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仍以產製含浸處理機為業務,並積極向原告(即聯達公司)推銷其所產含浸處理機,原告基於體恤其創業艱辛及勉勵其創新熱忱之立場,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 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生產速度為每分鐘八米之電熱熱輻射線直立式含浸處理機.... 」, 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可稽(本審卷第97至100頁),益徵在 當時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生產系爭機器之廠商。再聯達公司曾於8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交易,有統一發票可稽(原 審卷㈡第219頁),於兩造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訴外人即聯達公司副總施宗衛證稱,其公司之前一直與被上訴人有往來,如果無卡文公司出現,公司還是會向被上訴人買機器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3頁背面),顯見如無上訴 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聯達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此與達聯達公司之買賣屬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是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預期利益為其銷售額之3成,已據其提 出其於85年3月間出售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並提出內 部製作之工程估價表、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為証(原審卷㈡第219、220頁)。再參之聯致公司所提出向上訴人卡文公司購買機器之請購單二紙(原審卷㈡第306、307頁),其售價分別為3,150萬、2467.5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機器之銷售價格相近,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標準,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售價1,730萬元為 可採信。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係屬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之淨利率11%計算其所受損失為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卡文公司販售予聯達公司2 台系爭機器之損害額為3,806,000元(1,730萬元×11% ×2=380.6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卡文公司嗣已與聯達公 司合意解除系爭2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已無不法利潤等語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 錄影本為證(本審卷第37、38頁),然損害賠償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卡文公司出售予聯達公司系爭機器2台 仍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卡文公司侵害營業秘密所製造之機器有瑕疵致招解除契約,而影響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有利益,無庸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乙○○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卡文公 司利用乙○○所洩漏之營業秘密製造系爭機器,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卡文公司出售聯達公司2台系爭機器,受有預期利益 3,80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3,806,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8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