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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上訴人
- 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斗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蔚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為設置冷媒儲藏及分裝場,於民國79年間申請在桃園縣蘆竹鄉○○段走塗崎小段 533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雜項執照整地工程,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核發執照後於80年 2月28日開工。上述工程由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事先對該工區地形及土壤性質未充分瞭解及掌握,於施工時亦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復因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未依省住都局原核准圖施工,導致施工時破壞土壤間之內力平衡,非但使其施工區發生崩塌,亦導致緊鄰其上方之高公局北工處所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43K+500至44K+000路面」(下稱系爭國道)其右側邊坡及高公局北工處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各有部分所有權之桃北二號道路,於80年 3月間發生路面斜向裂縫,進而該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路基下陷坍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81年 6月10日召開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下稱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 7月 9日召開路基坍方協商會議,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均派員出席,為維護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合意由高公局北工處進行修護,修復費用則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高公局北工處即依上述會議結論就系爭國道邊坡進行五次搶修、維護,共計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32,068,013元。高工局北工處數度函請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其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全權委託專業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於79年12月 6日向省住都局取得雜項執照後,即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方式進行整地工程,已盡注意義務,避免任何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下稱台灣營建中心)及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進行鑑定,評估報告及鑑定報告均指81年之崩塌乃豪雨、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引起,與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施工無關,並建議該地區作通盤區域性之整治,足見系爭國道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之下陷坍塌,與施工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依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評估報告,認緊急整治施工及長期性穩定之第
一、二階段施工工期約為 5個月,乃高公局北工處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僅有逾 5個月後之工程,且有7、8年後之工程,顯見該部分之工程非所謂搶修工程甚明。高公局北工處既主張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於79、80年間進行整地工程時侵害其權利,卻遲至91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雖曾派員參加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然與會目的乃為說明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施工與鄰近地區發生坍塌無關。會議中,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與會之代表從未表示該等坍塌事故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更未承諾日後有關搶修、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均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該等會議紀錄,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出席人員僅在出席人欄簽名,並未於會議結論欄簽名。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第3 點係載明:「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等語,並無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或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同意負擔搶修費用之記載。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同年7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 1點雖紀錄:「依據蘆竹鄉公所81年6 月10日召集之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負擔。」等語,惟該所81年6月10日之會議結論並無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或同意負擔之記載,則該會議自無法得出高速公路局維修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之結論。況該會議紀錄均係事後製作,並未當場或事後經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同意,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已於87年12月29日致函高公局北工處,明確表示不同意支付任何有關之修護費用,益證雙方無契約存在,是高公局北工處執該事後製作且內容粗略之二份會議紀錄,謂兩造已成立契約,而依契約請求,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高公局北工處起訴請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32,068,013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兩造於81年6、7月間協調會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24,531,030元(即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費用 6,407,676元及第2期工程費用18,123,354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就高公局北工處先位聲明中之6,407,676元本息部分,判決高公局北工處勝訴,而駁回高公局北工處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高公局北工處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中7,536,983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餘敗訴部分及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再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3,354元及自8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工局北工處其餘上訴駁回,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上訴駁回。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再對不利於渠等之部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認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將本院前審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高公局北工處於本次發回後上訴之聲明為: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高公局北工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3,3540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一審判決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7,67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關於共同給付部分,應改判為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7,676元本息。⒋高公局北工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24,531,030 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高公局北工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上訴駁回。而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聲明為:㈠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高公局北工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高公局北工處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漢蔚公司與斗山公司為設置冷媒儲藏及分裝場,於79年間向前住都局申請在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走塗崎小段533號等7筆土地上進行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業經住都局於79年12月6 日核發雜林字第013號雜項執照,在80年2 月28日開工。該施工地點上方山坡為北桃二線公路所穿越,更上方則是系爭國道與邊坡。80年 3月,系爭國道路面右側邊坡及北桃二線公路發生路面斜向裂縫,繼而該邊坡及北桃二線路基下陷坍塌。對此,蘆竹鄉公所於81年6 月10日召開「有關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7月9日召開「本路43K+560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6日召開「專案會議紀錄」,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均派員出席。高公局北工處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金額共計24,531,0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高公局北工處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高公局北工處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下陷、龜裂,係因漢蔚公司與斗山公司之雜項整地工程施工時,未依主管機關原核准圖說施工所致,雖住都局曾發函指示漢蔚公司與斗山公司暫停施工,但漢蔚公司與斗山公司並未理會,故系爭國道之損害絕非因為天災所致。對於系爭國道之損害,高公局北工處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目的係為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及擴大,漢蔚與斗山公司已於上開協調會應允負擔費用等情,則為漢蔚公司與斗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是否於81年6月10日及81年7月9日之會議達成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
㈡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是否與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高公局北工處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是否有其必要?而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費用?
㈣高公局北工處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於81年6月10日及81年7月9日之會議達成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
⒈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81年 6月10日所召開之「有關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之協調會議紀錄「討論經過或決議事項」第 3點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有手寫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42 -43頁)。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均派員參加該會議,於會議中或接獲會議紀錄,對該結論並無任何保留、異議或反對,該會議即為兩造之合意。高公局北工處81年7月9日所召開之「本路43K+560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依據蘆竹鄉公所81年6 月10日召集之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中國漢蔚公司負擔」。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均派員參加該會議,於會議中或接獲會議紀錄,對該結論並無任何保留、異議或反對,該會議亦為兩造之合意。依81年7月9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4 -50頁)觀之,既無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對81年 6月10日之會議結論有保留、異議或反對,益證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對81年 6月10日之會議結論,並無任何保留或反對云云。
⒉查,依卷附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記錄「討論經過及決議事項」第 3點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觀之,並無「與會者均同意系爭國道邊坡所需搶修工程先由高公局北工處進行,事後再向漢蔚、斗山公司求償」,或「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有被高公局北工處先行搶修系爭國道邊坡工程,而後再向漢蔚、斗山公司請求償還費用之合意。」之文字記載。如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何以就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施作時間、費用等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此為兩造合意之證據,巳難採信。證人謝秋炎雖於原審證稱「就是如會議記錄所寫的內容,當時是經過大家討論,才作成結論,並且宣布,沒有人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9- 44頁);但謝秋炎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兩份會議當中,被告公司在會議當中對這兩份結論有無異議?)討論過程都紀錄在會議紀錄。這兩份結論都是當場作成宣布,如當場宣布而有不同意見時會繼續討論,一直到大家意見一致。作成結論後一定要與會的人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 81年7月9日(原證2)會議結論第一項有無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作成結論就作成宣布,當與會人員都沒意見,如果有意見,會再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作成結論就作成宣布,當時與會人員都沒意見,如有意見,會再討論」,這是主持人說的還是證人的意見?)這是開會的慣例。‧‧‧(被告訴訟代理人:「作成結論就作成宣布,當時與會人員都沒意見,如有意見,會再討論」慣例在開會時有無說讓與會人員知悉?)主持人宣讀結論後會問大家有無意見。這幾次開會主持人有無問大家對結論有無意見我不記得了。一般開會主持人都會問大家對結論有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9 -46頁)。然,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鄭麗瓊於原審證述: 「(法官:提示桃園縣政府93年2月5日函所附88年1月6日專案會議記錄,有何意見?)其結論不是我當初的發言。是後來發的公文,‧‧‧我記得當初的口頭結論有說到我的意見,但是後來收到書面紀錄就沒這方面資料,因為太忙所以沒時間回應,我也認為不那麼重要所以沒有回應。‧‧‧(法官:有無說災難原因在於被告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會議紀錄上沒有把我的意見寫上去。我認為要加強桃二線的排水。我不完全認同這樣的結論,我認為要做進一步的水土保持鑑定。」(原審卷二第5- 9頁)。另,證人葉可向亦於原審證述: 「( 法官:提示桃園縣政府88年1月6日會議紀錄,有何意見?)結論是桃園縣政府寫的,寫好後當場沒有給我們看,事後即使有也是寄給公會不是給我個人。當天並沒有說被告要負責,當天是公會臨時通知我參加開會,結論沒有說被告公司要負責,當時我們並不是討論誰要負責,只是討論山坡地崩塌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當時會勘只有走馬看花,當天開會前會勘現場不到半小時,會勘原因我沒辦法下定論,當天結論沒有說被告公司要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7 -38頁)。雖證人鄭麗瓊及葉可向所參加之會議為88年間之會議,但與會人員與81年間相似,討論之議題亦相同,若與會人間有相關之會議慣例存在,88年間仍應繼續沿用。是謝秋炎證稱若與會人員對會議結論有意見,會一直討論到達成共識或會議結論與會議紀錄一致,乃開會慣例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參與81年7月9日會議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時間間隔很久了所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如果會議記錄有這樣記的話應該是有這樣講才會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因81年迄今已16年,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上開證詞自屬公允且符合常情,證人到庭無非依書面所載資料作證,而書面資料應如何解釋乃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則高公局北工處聲請再訊問參與會議之楊允芎、甲○○、張弘義等人,自無必要。
⒊81年 6月10日會議雖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之討論,但81年7月9日高公局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高公局工務組報告謂:「坍方區○○○○路權外,且該開發案係由住都局核准,故整治工作建請住都局規畫督導」(本院卷笫45頁),足證迄81年 7月9 日止,高公局尚未完全同意負責整治工作,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抗辯於此情節下,不可能於81年6月10 日與高公局北工處達成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整治費用之合意,尚非無據。81年 6月13日,由高公局北工處就同一事件召開會議,當時高公局楊局長擔任主席,其致詞謂:「本路43k +560南下車道外側路權外下邊坡,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准中國漢蔚公司基地開發案,該基地施工後造成附近坡地滑動影響鄰近之桃北二道連絡道及本路路基及行車安全,本路為維高速公路通暢及行車安全,隨即延請國內知名之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就此邊坡穩定進行緊急及長期兩階段分析研究以爭時效,至於本案顧問費及工程經費,日後再與相關單位討論責任歸屬(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即高公局局長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講的用意,費用負擔分做緊急搶修還有長期保護兩部分設施,所需要的費用要調查真相責任歸屬之後才負擔,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足證6月10日兩造並未就費用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達成合意,否則何必「所需要的費用要調查真相責任歸屬之後才負擔」?
⒋81年7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亞新公司報告:1.43k+550 南下坍方案所需經費分為⑴緊急整治施工顧問費三十四萬。⑵長期性穩定第一階段服務費二百七十七萬。⑶長期性穩定第二階段服務費一百三十七萬。2.該工程調查設計須三個月,施工需五個月。」、「中國漢蔚公司報告:2.本開發工程因本公司另與工程顧問公司簽有合約委託其辦理,至於合約是否能變動,本公司再予協商考慮(本院卷第45、47頁)。」。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抗辯兩造連是否委請亞新公司及由誰支付亞新公司之費用(合計 448萬元)均未能達成協議,不可能就系爭工程共計五次之工程費用3206萬8010元達成合意,亦堪採信。況如依高公局北工處所主張,81年 6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係表示漢蔚及斗山公司同意負擔所有費用,則81年7月9日協調會議,關於亞新公司委任費用448萬元即無要求漢蔚及斗山公司答覆之必要。
⒌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9月29日猶函請前省住都局「確實督促該公司依法就本坍方案申請學術機構鑑定其責任,以免承商藉故拖延,地形地貌大變造成鑑定困難,拖延責任之由(原證19說明一)。」,81年12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也記載:「4.災害鑑定報告請住都局督促中國漢蔚公司盡速提出(原證21)。」,由高公局北工處前述行為,參閱漢蔚及斗山公司89年6月28日函否認不當開發整地導致國道一號43k+560南下邊坡及地方道路嚴重受損(被證15),足認兩造就系爭路段發生坍滑之責任歸屬,多年來均未達成共識,遑論負擔工程費用契約之成立。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5日89營署北管字第012398函說明二載有「‧‧‧起造人等雖於83年1月、6月間分別向原省府住都局申請覆照,經送會高公局後,該局表示對該區坍方之原因,責任歸屬未予明確交代,應先釐清‧‧‧」(見外放證物原證12),足認高公局迄83年 6月止,仍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故兩造不可能於81年間即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就坍方事件負責之事達成合意。
⒍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漢蔚公司指派丁○○參加81年 6月10日及7月9日之會議,丁○○當埸未為反對之表示,事後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收受會議通知亦未為異議,足認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同意負擔費用云云。查,依會議記錄所示,主席並未徵詢漢蔚公司代表之意見,而係逕下結論,且會議記錄係記載「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渠認為等追償之後再為答辯故未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不違常情,自不能僅以其未聲明異議之不作為即認為同意負擔費用,蓋在費用額尚未確定、毫無所知之情況下,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冒然同意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⒎綜上,兩造並未就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修復費用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擔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高公局北工處尚未證明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對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有可歸責事由存在:高公局北工處主張證人謝秋炎於本院前審證稱:「 (問:能否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段因中國漢蔚、斗山公司整地造成崩塌的情形作一說明?)80或81年間,因豪雨造成高速公路路肩外的邊坡塌滑,包括蘆竹鄉往林口沿高速公路邊的道路也造成龜裂、塌滑,當時鄉公所只有就這條後來人稱為北桃二路的道路就造成的龜裂來修護,高公局北工處就他們邊坡塌滑來整治,以防止繼續塌滑惡化。當時漢蔚及斗山公司正在上開塌滑的下方施工。」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21頁);且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召開「有關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就目前災害情形,請住都局督促漢蔚公司即起進行搶修維護,以避免災害持續擴大,防範意外事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43頁);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7月9日之會議亦記載:「該坍方路段因亞新公司及高公局之協助處理,致使該地區無繼續惡化,表示謝意。」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足認漢蔚及斗山公司對於造成系爭國道下陷乙節,已有應負擔災害搶修之認知,否則何需表示謝意?再者,桃園縣政府於88年 1月28日以88府工土字第2068號函檢附之「有關省府住都處核准中國漢蔚公司等四家開發山坡地,每逢豪雨颱風即造成災害專案」會議紀錄結論,並為相同之認定 (見外放原證10),而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5日89營署北管字第012398函亦認定漢蔚及斗山公司於開發整地過程中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等情 (見外放原證11),且證人葉可向於原審亦證稱:「桃園縣政府會議紀錄是桃園縣政府按照各個技師發言的意思寫的,從學理上推斷,附近的開挖可能和附近山坡的崩塌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38頁)。此外,本件災害發生後,省住都局於80年9月12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 (見外放原證15),發現施工現場有部分工程與原核定不符,為免災害擴大,即於80年9月17日以80住都管字第55312號函指示漢蔚及斗山公司依會勘記錄暫停施工,並先作好水土保持及防災措施;81年3月18日再以81住都管字第15479號函要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停工,做好防坍及穩定設施等語 (見外放原證16),可見漢蔚及斗山公司並未按圖開發整地云云。但查:
⒈內政部營建署以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實施開發整地過程中,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施工地點發生崩坍,導致水土流失,桃北二號支線部分路段及系爭國道右側土堤龜裂,影響行車安全且有公共危險之虞,經多次限期改善,仍多所拖延,因認漢蔚公司、斗山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等罪嫌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案,經該署以89年度偵字第9740號、89年度偵字第 11648號、89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外放被證3)。另漢蔚及斗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訴外人甲○○自訴毀損等乙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雖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但仍具參考價值。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認定,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且委請具有合法資格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則其開挖整地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高公局北工處既主張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就系爭高速公路路肩塌坍事件負責,自應由高公局北工處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謝秋炎證述「80或81年間,因豪雨造成高速公路路肩外的邊坡塌滑,包括蘆竹鄉往林口沿高速公路邊的道路也造成龜裂、塌滑,當時鄉公所只有就這條後來人稱為北桃二路的道路造成的龜裂來修護,高公局北工處就他們邊坡塌滑來整治,以防止繼續塌滑惡化。當時漢蔚及斗山公司正在上開塌滑的下方施工。」,此固與事實相符,且為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所不爭執,但不得僅以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於高速公路下方施工即認高速公路路肩龜裂、塌滑,係因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施工造成。
⒊蘆竹鄉公所於81年 6月10日之會議紀錄及高公局北工處81年7月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其結論「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求償」乃召集單位單方所為,高公局北工處並未能證明兩造就費用之負擔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本院業認定如前,高公局北工處以前揭會議紀錄主張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承認其施工造成損害,已不足採。況事故發生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正在施工且位於高速公路及北桃二線之下方,若高速公路路肩龜裂、塌滑,則最後塌坍之土石必均向下方滑動,高速公路及北桃二線雖有可能因路基塌滑而受有危險,但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則有被淹沒之危險,其所遭受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高速公路及北桃二線不確定之用路人,故損害發生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須先行肩負修繕責任或向其他單位致謝,乃屬合理之思考模式,尚不能以會議紀錄中載明應由住都局督促漢蔚公司處理,或漢蔚公司向其他單位道謝,遽認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
⒋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28日以88府工土字第2068號函檢附之「有關省府住都處核准中國漢蔚公司等四家開發山坡地,每逢豪雨颱風即造成災害專案」會議紀錄結論,雖認應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責,但依前開證人鄭麗瓊及葉可向之證述,可知該次會議並未提及應由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負責之討論或結論,高公局北工處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高公局北工處主張內政部營建署89年 3月15日89營署北管字第012398號函認定漢蔚及斗山公司於開發整地過程中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但遍觀該函之內容,所有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負責之主張均係引用高公局所提供之資料所得之結論,而在高公局所提之資料中,業已明白告知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土石坍方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事由所致,但高公局不得以循環論證,證明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為系爭土石坍方之可歸責人,高公局北工處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證人葉可向於原審證稱:「桃園縣政府會議紀錄是桃園縣政府按照各個技師發言的意思寫的,從學理上推斷,附近的開挖可能和附近山坡的崩塌有關,事實上是否如此我們沒有直接證據。」 (原審卷二第38頁),證人鄭麗瓊則認為主要山坡塌滑之原因是因為當地的地質很不好,及排水問題所致,以鄭麗瓊之專業仍無法確知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此外,鄭麗瓊於原審亦證述「我個人認為是桃二線的排水沒有處理好。因為桃二線直接接收高速公路的流水。桃二線的水溝的流量不足,形成下方的土地也會受影響,因為水會溢出水溝。如桃二線先施工下方土地才施工的話就要再做鑑定災難的原因。開會時我有提議要鑑定,但後來沒有作,不清楚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足證以土木技師之專業意見,未能確認發生災難之原因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整地所致。
⒎雖高公局北工處提出省住都局於80年 9月12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後於80年9月17日以80住都管字第55312號函指示漢蔚及斗山公司依會勘記錄暫停施工,並先作好水土保持及防災措施;81年3月18日再以81住都管字第15479號函要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停工,做好防坍及穩定設施,主張漢蔚及斗山公司並未按圖開發整地。但省住都局之會勘紀錄係要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就現地施工與原核准圖有更改部分請設計建築師檢討後即刻辦理變更設計並會辦高公局」(外放證物原證16),80年11月 7日所發函亦要求變更設計、81年 2月11日發函要求變更外並要求該鄰接道路與打水泥樁防坍措施間,加以填實及夯實,增強土壤穩定性。81年 3月18則要求除現場施打水泥樁防坍及穩定土壤措施外,應請暫緩施工,並辦妥變更設計。(外放證物原證16-1、18),雖省住都局一再要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變更設計、暫緩施工,但於邊坡崩塌原因鑑定前,仍不能以省住都局上開函件逕認系爭山坡塌滑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所致。
⒏漢蔚及斗山公司提出台灣營建中心「桃園縣蘆竹鄉○○段漢蔚公司廠房基地整地工程調查評估」(外放證物,被證肆第39頁),認系爭邊坡崩塌原因為⑴基地範圍內之地質不良⑵密集性之豪雨⑶地下水位高及排水不良⑷坡體震動所致;而地質公會全聯會「中山高速公路43K+600右側附近區○○○○村道路基破壞原因鑑定暨災害預防之建議」(外放證物,被證伍第26、27、34頁),則認系爭邊坡於81年及81年之坍滑,並無深層之滑動存在,主要之破壞模式仍屬林口台地邊緣常見之第一類破壞模式,紅土層浸水後會迅速軟化,凝聚力大為降低,軟化之紅土層到達相當之深度極可能發生相當規模之崩坍。而含水量的輕微變化即可造成紅土之工程行為迥異,復因此類地層排水困難,因此在紅土台地邊緣邊坡地區經常可見大量向源侵蝕及指溝侵蝕存在,在其漸進式發育模式為造成此類邊坡常不穩定的主因,而86年 6月村道路基淘空,與基地之地質條件及豪雨有關,亦屬於第一類破壞模式,87年 3月發生之村道路基再度淘空,及電線桿傾斜之原因係因地表逕流沖刷及蝕溝下切的結果,為林口台地邊緣紅土礫石層邊坡之漸進式破壞,亦為第一類破壞模式。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意見,堪認系爭邊坡塌滑之主因為地質及豪雨,雖有可能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水土保持不良所致,但高公局迄今尚未證明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排水不良與地下水層上升有何關聯性存在,僅以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塌滑之下坡施工逕認邊坡滑落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舉證尚有未足。而高公局所委請亞新公司對「國一線43K +560右側邊坡坍滑監測服務工作終結報告」(外放證物,原證48)之摘要中亦載明「當降雨量增大導致地下水位升高,極可能再引發崩坍。以長期來說仍應進行整治,以避免無法預期之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所造成之邊坡破壞。」,是亞新公司亦認系爭邊坡崩坍之主因仍為降雨量,而非人為破壞所致。證人鄭麗瓊及葉可向於會勘時,依渠等之專業意見亦不能確認系爭高速公路路肩塌滑係可歸責於漢蔚公司或斗山公司之原因所致。
㈢綜上所述,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漢蔚及斗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應證明漢蔚、斗山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施工不慎或施工時未依省都發局原核准圖施工,導致桃北二省道發生路面斜向裂縫,再進而導致國道高速公路43k+500至44k+000路面及路面右側邊坡及省道地基下陷坍塌,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但高公局北工處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委請專門機構鑑定,徒以漢尉及斗山公司委託之鑑定機構並非兩造或其指定之鑑定機構,即推翻其鑑定結果,有欠公允,高公局北工處既未能證明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與漢尉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有因果關係存在,則高公局北工處於系爭土地進行邊坡整治工程支出如附表所示第1、2期工程之金額,不論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均無所據,不應准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高公局北工處不能證明邊坡坍塌之損害係漢蔚、斗山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施工不慎造成,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無理由;何況,損害於80年 6月間發生,高公局北工處至遲於81年 6月10日蘆竹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已知悉損害之行為人, 高公局北工處於91年2月3日始提起本訴,早逾2年之時效期間,漢蔚、斗山公司主張高公局北工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關於高公局北工處備位聲明之無因管理部分,系爭之高速公路路段及邊坡路基,乃高公局北工處之財產,高公局職掌高速公路之管理與維護,依其職權所進行之改善、加固工程,與漢蔚及斗山公司無關,不能係為漢蔚及斗山公司管理事務。至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高公局北工處未能證明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有修復義務,高公局北工處基於其職責,於系爭土地上施工,難認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高公局北工處受有損害。則高公局北工處備位聲明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高公局北工處先位聲明依契約(兩造於81年 6月10日及81年7月9日會議之決議事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應對系爭高速公路邊坡塌坍事件負責,因高公局北工處未能證明漢蔚、斗山公司與其就賠償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亦未能證明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與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24,531,030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法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7,676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高公局北工處上訴意旨,求為命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再為給付,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高公局北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