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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美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伊簽訂直銷商契約之行為人,在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核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上訴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並締結「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訂購協議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等二份書面定型化之參加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底,寄交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可能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可能使用Nu Skin直銷商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伊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50%,連續扣減6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1年之處分;經伊申訴未果,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隨於90年9月至91年2月間將伊直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142,852元,且未交付獎金計算表及下線名單與伊,亦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與業績。被上訴人另寄交伊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可能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伊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同年3月間起,拒絕伊訂購產品,且拒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5%金額之獎金,亦不交付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仍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及業績,同時否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契約,伊於91年3月至92年2月間所受損害之金額,暫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至12月給付伊之直銷商獎金推算,計為7,781,517元。合計伊自90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所受直銷商獎金之損害為9,924,369元(2,142,852元+7,781,517元=9,924,369)。茲被上訴人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所從事者為同一傳銷活動,其二者各與伊簽立之各個契求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並不可分之關係,況伊之直銷獎金及獎金計算報表均係由被上訴人核發,是被上訴人不僅是NuSkin產品供應,實際上亦是系爭Nu Skin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是系爭契約之主體人,伊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參加關係。縱認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之參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我國從事未經認許之美商國際公司之傳銷業務,自應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2項、第386條、第1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具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上訴人原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0年9月至92年2月間之「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名單」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應即回復伊之訂貨權,准予伊登入被上訴人之網站「直銷商世界」查詢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名單與業績;及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伊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僅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非伊,而係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在全球30多個國家,均係以該公司為直銷商契約主體,以便各國直銷商在一國參加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直銷商契約後,即可在全球各國開拓業績,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全球統一合併計算該直銷商在各國下線成績而核定全球獎金,並由各關係企業在各該國專屬經銷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產品給直銷商,就近解決產品或消費疑問。伊雖與上訴人簽有產品訂購契約,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從事同一傳銷活動,惟傳銷活動不等於契約主體,仍應依契約決定直銷商契約主體。縱認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系爭直銷商協議書裡含有仲裁條款,是上訴人應先提付仲裁,始為適法。另伊未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直銷商契約之行為,此業經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調查屬實。即便伊應給付獎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91年3月至92年2月之獎金,並未提計算標準,係其憑空想像,均無依據;而上訴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未從事直銷,則亦應扣除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具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活動,並締結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通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使用Nu Skin直銷商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上訴人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50%,連續扣減6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1年之處分;經上訴人申訴,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隨於90年9月至91年2月間將上訴人直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2,142,852元。另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上訴人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91年3月間起,拒絕上訴人訂購產品等情,有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90年9月24日、同公司上訴委員會90年11月8日通知、同公司紀律部91年2月5日通知等為證(原審卷第30-33、68-70、73-75、79-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直銷商獎金及未能領取直銷商獎金所受損害金額9,924,36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㈡本件有無仲裁抗辯之適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9,924,369元,是否有據?
七、兩造間是否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
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公參字第0950010903號函記載:「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係於81年4月24日向本會報備自80年9月11日起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於81年2月28日訂定發布).... 」(本院更㈠字卷㈠第244、245頁)。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2月12日公參字第0930001095號函覆本院前審函件所附該委員會於92年8月20日公參字第0920008068號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函中說明二㈡略稱:「.... 如新國際公司,基於全球布局暨國際分工等考量,除由其訂定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外,另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則負責在我國之供(訂)貨及協助簽訂參加契約、舉辦說明會等事務,是渠等所從事者,俱為同一傳銷活動。.... 綜上,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我國從事之傳銷業務,得認屬係引進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184至186頁),是被上訴人係於80年9月11日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為公平交易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81年4月24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㈡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8月20日公參字第0920008068號函說明二㈡載明「如新國際公司,基於全球布局暨國際分工等考量,除由其訂定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外,另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則負責在我國之供(訂)貨及協助簽訂參加契約、舉辦說明會等事務,是渠等所從事者,俱為同一傳銷活動。.... 」,另95年12月19日公參字第0950010903號函亦載明「.... 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從事之傳銷業務,得認屬係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推廣、銷售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傳銷制度與商品,係屬同一個傳銷組織活動.... 」,是被上訴人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所從事者,為同一傳銷活動。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並締結系爭訂購協議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等語。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公參字第0950010903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資料所附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本院更㈠字卷㈠第259頁),上訴人所提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原審卷第32、33頁),其上列有「NU SKININTERNATIONAL,INC. 75 WEST CENTER STREET PROVO,UTAH,84601 U.S.A.」字樣,其前言並說明「與NU SKINInternational, Inc.(美國總公司)訂立之本合約,乃由下面所指之4份文件組成。本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成為NU SKIN產品的獨立直銷商。如要以批發價購買NU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 SKIN Taiwan,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NU SKIN Taiwan,Inc.乃NU SKIN關係企業,並為NU SKIN產品在台灣的專屬經銷商」等語。被上訴人乃辯稱兩造間並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僅有產品訂購契約關係,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係美商如新公司等語。
㈣查依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前言有「.... 本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成為NU SKIN產品的獨立直銷商。如要以批發價購買NU 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 SKIN Taiwan,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 」、正面中間並記載「.... 本直銷商協議書只屬本合約之申請部分。如申請獲得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批准,本合約即會包括直銷商政策及程序(附有適用於特定國家、地區的附錄)、銷售獎勵計劃、本直銷商協議書、(如適用的話)營利事業資料表在內」。背面條款記載「申請人保證及同意﹔C.本人(指上訴人)將不斷進行及推廣NU SKIN產品之零售。J.本人使用之輔銷品、推廣材料、幫助保薦直銷商的材料,必須經由本人主要居住地之NU SKIN公司所授權及分銷者(指被上訴人)。本人如使用其他材料,本人之直銷商資格及本合約有可能會終止。」、「如新公司同意下列事項:A. NU SKIN公司(即如新國際公司)承諾按NU SKIN銷售獎勵計劃的規定,準時向獨立直銷商(指上訴人)支付其應得獎金」;另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關於「訂購產品或輔銷品」則有「A.直銷商(指上訴人)同意只向NU SKINTAIWAN(即被上訴人)訂購NU SKIN產品。」、關於「直銷商身分資料」則有「G.直銷商(指上訴人)茲證明,其已與NU SKIN INTERNATIONAL.INC(即如新國際公司)訂立合約,獲認可作為獨立直銷商」、「Ⅱ、當事人雙方關係:H.直銷商(指上訴人)瞭解,如其違反本協議書條款,即有可能喪失在台灣購買NU SKIN產品的資格,NU SKINTAIWAN (即被上訴人)並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紀律行動。」、「Ⅳ、產品更換:B款⑷C.直銷商(指上訴人)之下線如根據本退換貨政策退回產品,NU SKIN TAIWAN(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直銷商退還其收取的有關獎金及佣金,.... 」等之規定。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制度,除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必須有產品或勞務之推廣及銷售,否則即非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故簽訂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後,必須再簽訂產品訂購協議書,二契約相互間確有依存、結合,不可分之關係。
㈤上訴人主張任何人想加入NU SKIN成為其直銷商,只須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妥系爭二份契約,繳交850元,即可成為直銷商,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本審卷㈠第11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詢以「臺灣的人如果想要參加傳銷,兩份契約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供處理時?」,答稱「要到我們櫃台辦理。要參加傳銷的人先要找保薦人,傳銷事業一定要有保薦人或是介紹人或是上線,一定要有人介紹引薦進來,因為將來有獎金計算的問題;引薦的人要原來就是如新國際公司的經銷商。想要加入的人到櫃台來,被上訴人會給他合約,他簽完合約後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將如新國際公司的那份寄到美國去,經美國如新國際公司審核後,此時被上訴人會通知臺灣要加入的直銷商。」等語(本審卷㈠第104頁),顯見兩造對如在臺灣地區欲加入NU SKIN多層次傳銷組織,須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次依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載明「本人明白,作為NU SKIN獨立直銷商的唯一個財政要求,就是按成本新台幣850圓購買一個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製作、內含推銷與示範材料和公司簡介的直銷商入門錦囊。本人知道這個直銷商入門錦囊並不附有NU SKIN產品,而本人成為直銷商時,有權選擇是否同時購買NU SKIN產品。」(原審卷第32頁),亦核與前開上訴人所稱加入成為直銷商須繳交850元,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開立,購買品名為「新直銷入門錦囊」等情相符,是由簽約之過程觀之,不論簽訂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接洽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辦理,並向被上訴人購買加入直銷商所要求購買之入門錦囊,且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
㈥次依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Ⅱ、當事人雙方關係,第H條規定「直銷商(指上訴人)瞭解,如其違反本協議書條款,即有可能喪失在台灣購買NU SKIN產品的資格,NU SKINTAIWAN(即被上訴人)並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紀律行動。」、Ⅳ、產品更換,第B條⑷C規定「直銷商(指上訴人)之下線如根據本退換貨政策退回產品,NU SKIN TAIWAN(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直銷商退還其收取的有關獎金及佣金,.... 」,如被上訴人僅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在各該國專屬經銷如新產品予直銷商,並就近解決產品或消費之疑問(本審卷㈡第91頁),何以竟得行使對直銷商之懲戒權,甚至進而收回直銷商之獎金及佣金,是被上訴人是否僅單純產品供應,已堪質疑。
㈦再依上訴人所提更㈡上證1之2至1之9號網站資料(本審卷㈠第129至138頁),其中進入「事業機會」之目錄中,可再進入「認識直銷」、「直銷商入門須知」、「加入如新」等子目錄(本審卷㈠第136、137頁),宣導何謂直銷,及如何利用公司教育訓練及產品促銷活動,是被上訴人確為一直銷公司,如民眾經由此網站認識NU SKIN ,進而加入直銷,確有可能以為簽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次進入「直銷商世界」之目錄(本審卷㈠第137頁),鍵入密碼後,再進入「如新直銷商世界」,即可查詢業績、直系下線群組、獎金報表、表揚等(本審卷㈠第138、139頁),則多層次傳銷最重視之獎金、佣金,亦係進入被上訴人之網站查詢。雖被上訴人辯稱更㈡上證1之10之網頁(本審卷㈠第139頁),網址為unskin.com,係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網頁,並非被上訴人之網頁unskin.com.tw,此並經證人Eric Muirbrook證實等語(本審卷㈡第124頁),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查詢業績之網站,係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網站,但亦係經被上訴人之網站聯結,並非直接進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網站查詢。
㈧又上訴人主張其10年來,均直接由被上訴人領取直銷獎金,此有復華銀行92年12月29日 (92)復高字第65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上字卷㈠第129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3年1月8日 (93)國世安和字第11號函(同上卷第148、149頁)、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1月9日安高務字第30244號函(同上卷第155至157頁)可證,自堪採信。再被上訴人亦係以自己名義寄發「直銷商獎金計算報表」與上訴人(原審卷第37至49頁、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2頁),另曾發函通知以公司組織加入直銷之直銷商「因貴公司是以公司名義加入本公司成為直銷商,故煩請貴公司開立上列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向本公司請領本月所支付之獎金.... 」等語(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3頁),足認直銷獎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公司組織之直銷商並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獎金。被上訴人雖辯稱獎金由何人發放,與直銷商契約主體為兩回事等語;但由此行為外觀,更加使直銷商信任其與被上訴人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契約,被上訴人並基此而給付獎金。
㈨綜上,被上訴人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再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亦不遺餘力地推廣加入直銷事業,民眾欲加入時,所須簽署之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與產品訂購協議書,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甚且須依直銷商協議書之規定購買直銷入門錦囊,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開二份協議書事實上無從僅單獨簽訂其一,二份契約具有相互依存、結合,且不可分之關係,被上訴人於產品訂購協議書規定之特別情況下,甚竟可行使對直銷商之懲戒權,或者收回直銷商之獎金及佣金。又直銷商得進入被上訴人之網站查詢業績、直系下線群組、獎金報表、表揚等,且上訴人之獎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係公司組織,更須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則自簽約伊始,業績、獎金之查詢、佣金之發放,在在均有被上訴人涉入處理,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關係之行為,反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僅出現於直銷商協議書之文字內,綜觀上開情狀,被上訴人已非僅為提供產品,就近解決消費問題而已,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均同為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主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之契約主體,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堪可採信。
㈩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實際上由美國、加拿大、新加坡等多國下線獲取全球獎金,且曾向美商如新公司提出申訴,不可能不知其簽約之對象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等語。然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為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載明之契約主體,上訴人當然可獲取全球獎金,但就簽約,業績、獎金之查詢、佣金之發放,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關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兩造亦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
八、本件有無仲裁抗辯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及如新直銷商入門錦囊,均有仲裁條款之約定,本件應限期命上訴人提付仲裁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仲裁條款之約定,明顯為定型化契約加重他人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㈡查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載明「本合約即會包括直銷商政策及程序(附有適用於特定國家、地區的附錄)、銷售獎金計劃、本直銷商協議書、(如適用的話)營利事業資料表在內。此等文件均為本合約之附帶文件。本協議書合各用語之定義,以本合約及其附帶文件所界定者為準。」,合約附帶文件即直銷商政策及程序第29節訴訟及索償第B條第9項約定「上述爭議處理之結果仍未能為當事人所接受,或仍有部分爭議尚未解決者,任何一方應於10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應再以專業仲裁人(例如美國仲裁協會鹽湖城分會(Salt Lake Of American Arbitrait onAssociation)、西部仲裁協會鹽湖城分會(WesternArbitrait on Association Salt Lake office)、猶他州仲裁協會鹽湖城分會(Utah Arbitrait on AssociationSalt Lake office)或美國仲裁與調解鹽湖城辦公室(United Stats Arbitrait and Mediation Salt Lakeoffice)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以終局解決未解決之爭議、請求、疑問與爭點。所為之仲裁判斷得猶他州之法院受到承認。」(原審卷第182頁)。另包含於如新直銷入門錦囊之如新事業手冊,其獎勵計畫、政策與程序第29節訴訟與索償亦有相同規定(外放證物B40、41頁)。
㈢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上訴人於81年4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活動,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契約,不論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或如新事業手冊之規定,均屬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我國法人,詎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竟要求發生爭議時,須遠赴美國猶他州仲裁,明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造成上訴人求償之不便利,且訂約之初上訴人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然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此條款應屬無效,自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經須仲裁等語,自無可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9,924,369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底,寄交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0年9月24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可能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可能使用Nu Skin直銷商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伊處以每月直銷商獎金金額扣減50%,連續扣減6個月,及直銷商帳戶管制1年之處分;經伊申訴未果,即扣減其90年9月至91年2月直銷商獎金之一半2,142,852元。被上訴人另寄交伊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可能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伊之訂貨權;被上訴人隨自同年3月間起,拒絕伊訂購產品,且拒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5%金額之獎金,亦不交付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仍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及業績,伊於91年3月至92年2月間所受損害,暫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至12月給付伊之直銷商獎金推算,計為7,781,517元。合計自90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所受直銷商獎金之損害為9,924,369元(2,142,852元+7,781,517=9,924,36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有上述違約情事等語。
㈡就上訴人請求2,142,852元部分:
⒈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委員會於90年9月24日通知上訴人,因其透過Nu Skin組織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事業機會,並利用名單進行招募活動,90年9月7日開會決定其已違約,扣除佣金50%,期間為6個月等語。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上訴委員會於90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略謂「上訴委員會(DCAC)開會並再新審查直銷商紀律委員會(DCRC)在2001年9月7日所做的決定。
⑴你的全球獎金將被扣除50%6個月。⑵你的直銷權帳戶將被監管一年。」等語,理由為違反政策與程序第4節及第16節,利用直銷商名單推廣其他事業,有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上開函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75頁)。
⒉查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第4節為直銷商之責任、第16節為直銷商品名單使用之規定(原審卷第160、161、170頁)。被上訴人辯稱利用直銷商名單及直銷系統推銷信用卡,並提出直銷商檢舉函、直銷商證詞為證(本院上字卷㈢第21至23頁),且舉出證人周凱靖為證。證人周凱靖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主任,其證稱於90年間接獲許多直銷商指控上訴人利用下線名單推銷世華銀行信用卡,其依公司程序進行調查,發現確有此事,即發函請上訴人答辯,後直銷商紀律部即發函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上訴委員會,仍維持原處罰;至證人之姓名,因渠等有安全上之顧慮,要求不要揭露等語。(同上卷第115至120頁)。
⒊惟上開直銷單檢舉函、直銷商證詞二份文書(本院上字卷㈢第21至23頁),文內關鍵文字均遭塗拭,亦不知係何人出具,而證人周凱靖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人員,對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規定,其立場實與被上訴人無異,且其對相關證人之姓名,亦不願透露,實難僅以證人證稱已經調查,即認上訴人確有利用直銷商名單及直銷系統推銷信用卡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上訴人利用直銷商名單推銷信用卡之違規情事,自無可採。
⒋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紀律部於90年9月7日決定扣減訴人全球獎金50%6個月,並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90年10月佣金收入320,032元、11月佣金收入289,415元、12月佣金收入186,407元、91年1月佣金收入566,358元、2月佣金收入479,785元、3月佣金收入300,855元,總計2,142,85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存根單為證(原審卷第76至78頁),自堪信上訴人遭扣減佣金2,142,852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事實上並未扣減等語,與前開函件不符,且其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2,142,852元,自為可取。
㈢就上訴人請求7,781,517元部分:
⒈查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1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略謂公司接獲資料指出上訴人在下線組織有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臺灣的零售機構,違反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第21節直銷商不得經由零售店或其他類似機構,銷售產品或推廣事業之規定,在解決之前,上訴人之直銷帳戶將被銷住訂購權利等語,有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上開函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1頁)。
⒉查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第21節為零售店及服務性機構的銷售政策,第A條規定「直銷商不得經由超級巿場、藥房、藥劑店等零售店或其他類似機構,銷售產品或推廣事業機會。直銷商同樣不得對準備購貨後再利用店市銷售的人銷售產品。」(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產品違規銷售給零售店「五顏六色美容器材店」,並提出直銷商檢舉函、刷卡訂貨記錄、送貨單、零售店廣告傳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帳單、貨運公司證明(本院上字卷㈢第14至20頁、卷㈣第29、30頁)。然查上開直銷商檢舉函文內關鍵文字均遭塗拭,亦不知由何人出具。而刷卡訂貨記錄、送貨單、貨運公司證明等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用卡簽帳單上「Chuck Chan」之簽名,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法定代理人之英文拼音應為「Chen Mei Ling」,並非開男子署名之拼音,且提出簽單為證(本院更㈠字卷㈢第22頁)為證。
⒊證人周凱靖雖證稱經調查結果,上訴人確有銷售公司產品予零售店,並強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夏威夷藍鑽高級直銷商,對公司很重要,故公司很慎重處理此事,處罰直銷商對公司並無利益等語(本院上字卷㈢第116 、117頁),然其亦承認至臺灣調查時,並無與零售店碰面等語(同上卷第119、120頁)。則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證人周凱靖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人員,對上訴人是違反契約規定,其立場實與被上訴人無異,甚且至臺灣調查上訴人有無違約銷售予零售店時,亦未至該零售店查證,其對相關檢舉證人之姓名,亦不願透露(同上卷第119頁),實難僅以證人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高級直銷人員,公司已慎重調查等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經由零售店銷售產品之違約情事,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曾經由零售店銷售產品之違約情事,其自91年3月起,停止上訴人之訂貨權及停止給付獎金,即無所據,上訴人得依請求自91年3月至92年2月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之訂貨權,亦不准其進入網站查詢業績,其債務不履行,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自89年1月至12月間之直銷獎金分別為735,668元、343,252元、17,582元、602,182元、593,303元、17,298元、278元、571,660元、7,502元、637,921元、3,040元、649,940元、653,112元、301,332元、822,042元、645,156元、2,206元、8,272元、573,656元、6,369元、580,423元、9,323元,總計為7,785,51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50至61頁),由上開結算申報書亦可知上訴人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即為佣金收入,惟上訴人於91年既未能經營直銷事業,亦減少成本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依本院前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67281號函附件,外放證物),當年度費用率為66%,經扣除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2,647,076元(7,785,517×34%=2,64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2,647,076元之損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十、被上訴人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於其網站亦不遺餘力地推廣直銷事業,而簽署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與產品訂購協議書時,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並須依直銷商協議書之規定購買直銷入門錦囊,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開二份協議書具有相互依存、結合,且不可分之關係又直銷商得進入被上訴人之網站查詢業績、直系下線群組、獎金報表、表揚等,且上訴人之獎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係公司組織,更須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則自簽約伊始,在在均有被上訴人涉入處理,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關係之行為,被上訴人已非僅為提供產品,就近解決消費問題而已,應為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主體,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造間具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並無利用直銷商名單推銷信用卡及銷售產品予零售店之違規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遭扣減之佣金2,142,852元,及91年3月至92年2月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647,076元,總計4,789,928元,亦屬有據。兩造間既經認定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上訴人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並依直銷商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