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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徐崇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啟章律師
- 上訴人
-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昌
- 上訴人
-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美萩
- 被上訴人
- 廖淑容
- 被上訴人
- 廖淑婷
- 被上訴人
- 廖美智
- 被上訴人
- 廖淑婉
- 被上訴人
- 廖美雲
- 被上訴人
- 廖宗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德仁
- 被上訴人
- 王陳好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重吉
- 被上訴人
- 翁翠霞
- 被上訴人
- 翁志誠
- 被上訴人
- 翁崇彬
- 被上訴人
- 翁碧霞
- 參加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各新臺幣壹億柒佰肆拾陸萬壹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本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共同受領部分,暨各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處所不明等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廖美萩、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下稱廖美萩等7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廖美萩等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亦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下稱翁翠霞等4人)及訴外人徐崇雄共同繼承;因陳德深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應為廖美萩等7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等4人、徐崇雄、王陳明珠等人公同共有,而起訴之廖美萩等7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借款(下稱系爭股東往來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渠等於原審具狀聲請追加陳德深之其他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等4人、徐崇雄、王陳明珠同列為原告,經原審認其中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等4人為原告;至徐崇雄及王陳明珠部分,原審則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正當理由,未將徐崇雄及王陳明珠同列為原告,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等4人就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確定(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3922號卷第2-4、19-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主張其就查核陳德深遺產稅案件時,曾2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往來款之內容提出說明,上訴人先後於82年6月17日、86年9月8日,以書函加蓋公司大小章方式明確函覆,其遂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核認陳德深之遺產稅相關債權,而該數額亦與廖美萩等7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股東往來借款數額相同。經廖美萩等7人依法聲請原法院告知訴訟後,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有其94年6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0-1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盛和,於95年8月23日變更為許虞哲;又於96年8月3日變更為凌忠嫄,再於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參加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124-125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164-16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4-16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備位聲明,仍隨同先位聲明於本審繫屬於本院,本院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應予敘明。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新臺幣(下同)1,168萬9,795元之債權不成立。
⒉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4,820萬元之債權不成立。⒊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1,609萬6,521元之債權不成立。⒋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1億746萬122元之債權不成立。⒌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2,269萬2,600元之債權不成立。⒍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383萬元之債權不成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三第83-87頁之民事陳報狀),嗣變更為「上訴駁回,如對造之上訴有理由,請求判決備位確認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起備位聲明,該備位聲明於上訴人上訴時,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是其變更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由兄弟姊妹即陳德仁、王陳好完及王陳明珠、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廖美萩等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翁翠霞等4人及徐崇雄共同繼承。迄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尚未確定完稅,伊等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瞭解陳德深遺產狀況之必要。又陳德深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國稅局,陳德深在上訴人處有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迄78年8月14日止,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列帳暫收款(下稱系爭暫收款)依序記載為1億746萬0,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借款),國稅局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憑以課徵遺產稅。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東往來款(即系爭借款、系爭暫收款、系爭債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自始不成立,伊等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則姑不論伊等前已就該部分債權遺產向國稅局繳納上億元之遺產稅,伊等猶須為該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繳納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屬不公。足見伊等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重大之確認利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伊等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各1億746萬0,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對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之系爭債權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內容可以代用,並非不相容,與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陳德深對伊等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伊等擁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並請求伊等償還,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具狀向伊等請求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倘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78年6月25日之前,則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係多少筆,時效應如何分別計算,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伊等之催告,且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顯屬無據。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謂伊等須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伊等應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國稅局以: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不合法,伊僅參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陳德深對上訴人應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命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各1億746萬0,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共同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如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請求判決備位確認之訴部分。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及陳錦格先後於88年6月3日及90年7月1日死亡,廖陳錦香由廖美萩等7人共同繼承;陳錦格由翁翠霞等4人及訴外人徐崇雄共同繼承。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所公同共有。陳德深之遺產稅已由繼承人陳德仁等於91年8月20日繳清。徐崇雄及王陳明珠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79年7月間及80年2月間,委任林敏弘會計師,兩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陳德深之遺產,經國稅局核課遺產稅1億2,500餘萬元,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函覆國稅局,陳明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為股東往來款項,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依序記載為:1億746萬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再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等語。上訴人於87年11月17日函覆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表示至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暫收款之性質及係由何人所墊款,而前向國稅局說明,係推定該款為陳德深所墊,實際是否為陳德深所墊付,尚乏紀錄,亦無法查證,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函覆廖美荻等7人之委任律師,表示至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並無任何憑證,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且陳德深在上訴人除股份投資外,無其他債權遺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87)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2709號再訴願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79年7月14日遺產稅申報書、80年2月28日補報遺產稅申報書、82年6月17日及86年9月8日函、87年11月17日函、92年11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0頁、第78-94頁、原審卷㈡第123-133頁、第136-143頁、原審卷㈠第21-32頁、原審卷㈠第33-38頁、原審卷㈠第39-4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暫收款是否為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如是,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茲分述於後。
六、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股東往來款」,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即係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回覆國稅局函既記載「股東往來款」,足見陳德深對上訴人具有系爭借款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暫收款」係會計上名詞,表示該數額究屬何性質並不清楚,始記載為「暫收款」,故不能認定系爭暫收款即係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又會計科目上所謂之「暫收款」,乃負債之一種,凡性質尚不能確定或來源尚待查明之收入,皆屬之。而所謂「股東往來」款項,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即一般於資產負債表上係列於貸方,為負債,即公司資金方面有短期需要,不向銀行貸款,轉而由股東於其投資額外提供資金(非增資);反之,若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係公司貸款予股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不允許公司有借方之股東往來款項存在,至列於貸方之股東往來款應屬金錢借貸關係(參兩造不爭執之「與股東往來相關法案之解析」,本院卷三第215頁)。故本件上訴人回覆國稅局所載之「帳列暫收款」、「股東往來款」,其文義係表示陳德深與上訴人間各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兩造爭執陳德深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係發生於88年4月21日前,自有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德深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明瞭,相關證據資料年久失散無法取得,命其舉證顯失公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始增訂之。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且消費借貸之相關憑據,如借款憑證、匯款單據等,依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莫不由債權人持有,俾屆期得作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是本件責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憑證、匯款單據或相關憑據等,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指之「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固曾於82年6月17日分別發函予國稅局表示:「本公司截至78年8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按清泉投資公司記載為1億0,746萬0,122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4,820萬元、三之公司記載為1,168萬9,795元、屯鹿公司記載為383萬元、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1,609萬6,521元、北關公司記載為2,269萬2,600元),此為股東往來款」等語;嗣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系爭暫收款係上訴人與股東陳德深間之股東往來款項等語,有上訴人回覆國稅局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頁),其文義係表示陳德深與上訴人間各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如前所述,惟經證人即會計師林敏弘在原審證稱:「就陳德深的股東債權查證方式是被告公司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有列暫收款,每家公司都有,我有問他們,這些款項是誰,何種性質,大家都無法肯定,公司帳冊也無法明顯看出,當時遺產稅率是60%,如果有漏報要罰1至2倍…;(問:公司如何確定暫收款是陳德深,而非其他股東的債權?)要問公司,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書面資料來申報是陳德深的債權;(問: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列債權人姓名?如何得知是陳德深的?)我們要申報前,剛剛說過有經過小組研討,研討結論按照這樣申報。因為我們擔心,萬一是陳德深的債權將來會被罰,報多了將來可以改少,少了將來卻不能改成多的,所以決定報成陳德深的債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6頁),足證上訴人對於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暫收款」,並非知悉係屬何人之何種性質之款項,係於申報陳德深遺產時,為恐少報遭國稅局裁罰,而將上訴人帳列之系爭暫收款申報為股東陳德深之往來款,並函覆國稅局。此觀上訴人86年致國稅局之函件中均註明「經查並無股東往來之明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頁)益明。故上訴人回覆國稅局之前開函件,顯然無法作為陳德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陳德深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況依前開3、所述,被上訴人就陳德深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82年及86年間致國稅局之函件即認陳德深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2年及86年間所為之上開函件係對國稅局為之,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難認係債務之承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其承認借款債權云云,殊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渠等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對於陳德深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在陳德深之遺產不明之情況下,因無資料可查,故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23頁、卷三第143、196頁)。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華銀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及西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城內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及臺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館前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襄陽分行)等金融機構,調閱陳德深生前自78年5月13 日起至78年8月14日止期間,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本院核閱各該金融機構回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80頁),無法證明陳德深曾匯款予上訴人,或陳德深所領取之現金係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顯示陳德深支出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數額差異甚大,故無法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暫收款係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系爭借款,委無足採。
(六)縱認陳德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成立於78年6月25日至78年8月14日止之間(因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往前回溯15年即78年6月25日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且其聲請本院調取前開各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所示,自78年6月25日起至78年8月14日止,其間僅華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曾入306,253元、出306,000元;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曾入10,009, 982元、出10,011,000元;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曾入26,905,874元、出23,328,000元,有前開金融機構回覆之資料及兩造提出之明細表、資金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0、146-148、185-186頁),由其入、出之金額均極相近觀之,難認陳德深於78年6月25日起至78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有系爭借款之大筆資金支出,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陳德深於該期間曾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至78年6月25日之前,縱陳德深有借款予上訴人,其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各1億746萬0,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如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請求判決備位確認之訴部分,即「⒈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三之公司1,168萬9,795元之債權不成立。⒉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育樂公司4,820萬元之債權不成立。⒊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租賃公司1,609萬6,521元之債權不成立。⒋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清泉投資公司1億746萬122元之債權不成立。⒌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北關公司2,269萬2,600元之債權不成立。⒍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徐崇雄、翁碧霞、翁崇彬、廖宗琦、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萩、廖美雲對屯鹿公司383萬元之債權不成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暫收款非陳德深對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成立,實與上訴人之答辯一致,即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系爭借款債權不成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備位之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再轉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各1億746萬0,122元、4,820萬元、1,168萬9,795元、383萬元、1,609萬6,521元、2,269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共同受領部分;備位聲明如認系爭債權自始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徐崇雄、王陳明珠對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之系爭債權不成立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被上訴人聲請⑴命清泉租賃公司說明是否曾對陳德深有1億5,260萬元債權?命清泉育樂公司說明是否代陳德深清償清泉租賃公司之抵押權債權?命上訴人各自說明,為何該公司之股東往來款於84年後逐年減少或歸零及係由何人出面清償;
⑵命上訴人分別提供記載系爭債權之「帳列數」或「暫收款」等帳簿資料;⑶請求國稅局提供:清泉投資公司自74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清泉育樂公司自72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三之公司自66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屯鹿公司自67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清泉租賃公司自72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北關公司自67年至78年間之所得資料,及上訴人該期間之財產目錄資料等。經核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關⑴部分之請求,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自不足採。有關⑵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查閱財務報表等,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2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7282號),上訴人已交付相關財務報表,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一、二、三審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簽收單影本3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是此部分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有關⑶部分之請求,因本院已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華銀營業部等金融機構調取陳德深之各帳戶查明此項待證事實,故此部分證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