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志昌自民國 (下同)90 年10月起,即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己○○(即定佳工程行,已判決確定),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解固工作。己○○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承攬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Crystal Ray)貨載電扶梯解固作業時,因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 鐵間之連結面並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綑綁而未備其他防護措施,致許志昌鬆開鐵鍊時,置放於板車上重達7,925公斤 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將其夾在電扶梯與工字鐵間,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簡稱系爭事故)。己○○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志昌之雇主,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己○○承包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15年之久,未事先確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己○○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己○○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甲○○為其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簡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各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過失,應與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安法第16 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命為:(一)己 ○○(即定佳工程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1,470,150元,給付上訴人乙○○490,050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己○○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166,000元,上訴人乙○○7,500,000元 ,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之判決。原審為己○○應給付上訴人戊○○3,053,138元,上訴人乙○○795,712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戊○○、乙○○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己○○勞災死亡補償1,097,100元、365,700元及慰撫金超過2,250,000元、750,000元部分,以及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丁○○、甲○○同上金額之請求,聲明不服(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第一次更審前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戊○○1,234,238元、上訴人乙○○411,413 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部分,聲明上訴最高法院(己○○部分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己○○連帶給付戊○○1,234,238元、乙○○411,413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5,166,000元、乙○○1,500,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公司員工無一人具有船舶貨物解固之能力,且船舶貨物解固亦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經營內容專業無關,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顯非解固作業之事單位甚明。 (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網站資料係強調公司得代理航商為航商應於港口從事之事項,亦即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欲向航商宣傳凡航商應於港口所為之業務,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均得代理航商覓得專業人員從事前開業務,並非表示該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之,此由該網站資料一再重複顯示「代理」二字可明。 (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而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苟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曾向水晶輪承包該輪船貨物裝卸、解固等業務者,何以水晶輪未給付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此部分報酬?若水晶輪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又豈有自掏腰包委請定佳工程行、鎮洲裝卸公司等業者施作之理?故上訴人永然公司絕未向水晶輪承攬本案之解固、裝卸業務。(四)證人顏承貫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完整之供述可知,該筆解固工程款,船公司並未先給付予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而是於解固工程結束後,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向船公司請款,或先行墊付,苟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自始即向船公司承包該解固業務者,船公司應早已一次給付該解固工程款,又豈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事後始另行代工程行請款或先行墊付與工程行之理? (五)己○○稱其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合作解固公司已有十五年之久並非事實,縱己○○曾承作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理船舶之船舶勞務,充其量僅能證明己○○曾多次承作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理船舶之船舶勞務而已。 (六)永然公司僅派被告甲○○至碼頭與水晶輪船長接洽,並非指示如何解固,此由證人陳智斌另案證言可知,己○○為系爭解固業務時,根本無須聽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亦未派遣任何人員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 (七)本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丁○○、甲○○二人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丁○○、甲○○二人確無侵權行為無疑。 (八)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許志昌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於電扶梯解固作業時,因 疏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綁住,導致當許志昌鬆開鐵鍊同時,板車上之貨物(重達 7,925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許志昌當場被夾在電扶 梯與工字鐵之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解固業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常性業務? 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己○○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當時有無派人員在現場共同作業? 四、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18條歸規定之適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解固業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常性業務? (一)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經營船務代理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58頁 )。又按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系爭船務代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見原審卷 (二)第21頁) 。該規則之母法即航業法之第2條第3款關於該法所稱「船務代理業」係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且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 (PORT DISBURSENM ENT AND VESSEL EXPENSCS SUMMARY)在卷可稽 (見原 審卷 (二)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營之業務乃受託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 (二)又查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丁○○於95年8月29日於國稅局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徵所之談話筆錄,主張被上訴人丁○○已自承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實際有統包所代理進港船舶之一切勞務工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談話內容為:「本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船務代理業;大約自85年開始有生意上往來,定佳工程行係承作本公司所代理商船之木工解固工程」、「係由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己○○自行叫工及召集,然後到本公司所代理之商船上,承作木工解固工程,也就是說本公司沒有僱用王聖雄等工人,我也不認識那些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人丁○○並未自承定佳工程行所承作之工作係屬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船舶上工作之工人亦均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並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丁○○此部分所言,尚難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有統包所代理進港船舶之一切勞務工作。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勞保加保資料 (見第一次更審卷96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56號第37-40頁、第158-163頁),該公司91、92年間實 際加保人數僅12人,但歷年來卻申報60餘人,及30餘人之薪資給付支出,與其所主張單純代理之情形有間云云。惟查依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勞務內容為何,自不足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有承攬船舶勞務統包業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解固作業應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常性業務。 (四)復查上訴人於第一次更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網站資料係載為: 「本公司為航商提供台灣各港口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船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等有關貨物裝卸、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之業務在基隆港至今」(見第一次更審卷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6號第30頁),顯然 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上開網站資料內容所強調者乃其「代理」船東於港口之各項業務,並非其本身有承作貨物裝卸業務之能力,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副理顏貫丞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陳稱係伊打電話給定佳工程行老闆己○○,通知他們下午五點船至東三碼頭,七點開工等語,惟查證人顏貫丞亦續稱:「工作完畢後,定佳工程行先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再向國外船公司請款,有時本公司會先墊付給定佳工程行工程款」等語(見上開第一次更審卷第25頁),是苟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向船東承包所有船舶勞務工作,則船東應一次給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下游廠商之請款會有利潤差額),而非在工作完畢後,始按工作者請款之數額向船東請款,亦可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係代理船東處理港口各項勞務工作,解固作業應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包攬船舶勞務工作,再轉交予定佳工程行云云,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己○○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一)查上訴人雖復舉己○○即定佳工程行負責人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間承攬關係大概有十五年之久了等語(見上開第一次更審卷第24頁),然查解固作業並非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之業務,已如前述,是己○○所述其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合作十五年之事實,應解為己○○曾多次承作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代理船舶之勞務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己○○間有承攬關係。 (二)且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為水晶輪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縱有通知己○○前往水晶輪從事解固等工作,亦係代理水晶輪通知己○○前往工作,效力及於水晶輪船東,被上訴人永然公司與己○○間應無承攬關係。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當時有無派人員在現場共同作業?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係將其統包之進港船舶勞務工作,分包予三協理貨行、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鎮洲公司)、定佳工程行等單位及派遣台車共同作業云云。惟按勞安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針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易言之,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言。而查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並非承攬人,已如前述,即非上開法條之事業單位,況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甲○○於基隆地檢署93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內容,僅稱「船舶有任何需要都會提供服務」、「船舶一靠岸我會去找船長寒喧,因我們是代理船舶,剛好碼頭與人談話,所以出現在現場,我不是到場監督」等語(見上開第一次更審卷第28頁),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根據我調查永然公司沒有任何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於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僱用勞工同時施工情事,自無勞安法第18條「共同作業」之情形。 四、有無違反勞安法第16、17、18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末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安法第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許志昌係受僱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並非雇主,亦非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已如前述,當無前開勞安法第5 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永然 公司未與己○○在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共同作業,亦如前述,自亦與同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違反前開勞安法之規定,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基隆地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張該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拘束。故被上訴人丁○○即無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許志昌受傷死亡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或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188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勞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與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234,238元、上訴人乙○○411,413元;及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188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5,166,000元、乙○○1,500,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