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月間因承攬財團法人玄奘文教 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委由訴外人林秋萍持誤刻為「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下稱「長享」公司章),前往該基金會蓋章領取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月15日、指定受款人上訴人、付款人交通銀行(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忠孝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竟對林秋萍誆稱伊要將該支票交其兌領,林秋萍因被上訴人常在公司出入,不疑有他而在該支票背面蓋上「長享」公司章後交付之。伊知悉後,旋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而被上訴人亦知該支票背面所蓋「長享」公司章為誤,但不敢拿回伊公司改蓋正確公司章,竟自刻「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長亨」公司章),蓋在系爭支票背面,存入其妻陳美曄帳戶兌現,嗣雖匯還1,950萬元,惟餘款1,050萬元則藉詞推拖,經伊於89年8月9日發函催促限期5日內匯還,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6日收函後仍不歸還。爰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1條或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 478條之規定,均為同一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逾89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更審前本院判決 其敗訴後,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間因與訴外人林世華合夥而取得上訴人公司55%股權,分別以伊妻姐陳君瑜、林世華之妹林碧 珥、兄嫂林楊淑廷、乙○○(即林世陽之妻,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持有,並協議合夥取得之款項由伊控管,上訴人僅係伊與林世華合夥所使用之名義而已,伊與林世華間內部仍為合夥關係。系爭支票乃伊陪同林秋萍前往領取,且依林世華之指示蓋用上訴人章後,交由伊提示兌現,經扣除公關費及伊個人應得之利潤後,已將餘款1,950萬元匯予 林世華,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指兩造間另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逾89年8月22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之聲明為(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53頁,98 年8月21日辯論意旨狀):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0頁,98年8月13日辯論意旨狀):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擔保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30頁正面、145頁反面):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委由當時之會計林秋萍前往玄奘基 金會領取系爭支票,而林秋萍於領得系爭支票後,即在其背面蓋用「長享」公司章,並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21、122頁;系爭支 票)。 ⒉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妻陳美曄之交 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3,000萬元 ,嗣於86年1月22日、86年3月17日、86年4月25日依序匯 款1,000萬元、650萬元、300萬元、共計1,950萬元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等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第22、30、38、 40、98頁,第2宗第19、5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78頁,更㈠字卷第2宗第27頁反面,更㈡字卷第2宗第114至116、 121、122頁;被上訴人及陳美曄身分證影本、交通銀行忠孝分行90年6月14日忠字第9040500144號函、系爭支票、 匯出匯款回條、97年1月29日筆錄)。 ⒊上訴人以89年8月9日敦南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 人,略稱:「主旨:台端尚欠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未償還本公司,……特此最後一次催告,務必於文到五日內如數償還……。說明:台端利用會計(即林秋萍)錯誤之機會騙取面額三千萬元支票後存入配偶陳美曄帳戶,經一再催促後迄今只償還部分金額,仍欠壹仟零伍拾萬元未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89年8月16日台中法院郵 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林世華為副本收件人 ),略稱:「……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之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林世華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亦係依約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至11、65至67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向林秋萍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⒉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是否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基於其與林世華間合夥關係而取得? 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致上訴人受損害? ⒋上訴人可否依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款1,050萬元?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林秋萍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 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林秋萍詐欺取得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代理人林秋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固據提出林秋萍、林世華為證。 ⒈林秋萍先後證詞如下: ⑴林秋萍於90年11月20日在原審結證稱:「系爭支票是長亨公司的人拿印章要我去領的,甲○○(即被上訴人)要我領完支票後,去找他,他要我把支票交給他,我想他是老闆的朋友所以就交給他了。……我是長亨關係企業的會計兼秘書。」、「關係企業是指大品建築師事務所,我是會計兼秘書。(問:是誰要你去拿支票?)是林世陽要我去拿的,他是沈小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的先生。林世陽並未要我將支票交給甲○○,交給他(指被上訴人)時並沒有請他簽收。因甲○○是老闆的朋友,常來辦公室,所以甲○○要我領完支票後將支票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73頁)。 ⑵原審就林秋萍上開證詞筆錄,復於91年7月8日勘驗錄音帶核對後補充記錄:「……然後甲○○先生請我領了支票以後去找他,我去會計那邊領好以後我就去找他,因為他那時候在那邊,他就跟我說支票交給他就好,我想說他是老闆的朋友我就把支票交給他,那我就回公司,然後跟老闆講,老闆就說怎麼會是給他,我就說可是我以為他是你朋友,後來老闆是有點不高興,我想想我這樣的作法也不正確,那老闆就說好沒關係,他自己會處理。(問:是誰叫你去領這張支票的?)就是長亨那邊,是長亨公司拿印章請我去領的。……(問:領回來為什麼會交給甲○○?)因為那時候我有在那邊去找甲○○先生,因為他跟業主比較熟,然後我就去那邊,他就跟我說去找會計部門還是誰那邊領,我就去領了以後,然後他就說好領完再就去找他,領完找他他就說支票交給他就好了,支票後來就交給他。……他叫我領完以後再去找他,然後找他以後,他就說支票交給他就可以了,他再跟老闆聯絡,那我就交給他。」、「(問:妳口中的老闆是指林世華嗎?)對。(林世華、林世陽都是老闆?)對我來說他們都是我上面的人,所以我都稱他們是老闆。」、「(問:甲○○請你把支票交給他,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2、23頁)。 ⑶林秋萍於92年1月23日經更審前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訊問時結稱:「當時是我老闆林世華要我去領款,我就坐計程車帶著公司大小章,去善導寺找甲○○,甲○○要我到會計部門去領款,並叫我領完款後去找他,我領完款(即支票)後就去找他,甲○○說把支票交給他就好,我就支票交給他,我就回公司,回到公司後,老闆知道我把錢交給甲○○,不太高興,並責備我,為何沒有回他,就將支票交給甲○○,後來老闆說給了就給了,他會自己處理。」、「(問:你去領支票前有無被交待領到支票要交給甲○○?)沒有。」、「(問:你領到支票後,有無打電話請示公司後再將支票交付甲○○?)沒有。」、「(問:你若未請示公司老闆,未請示即將支票交給甲○○,理由為何?)因為甲○○常常到我們公司,與我老闆很熟,他如果來我們公司,有時候也會叫我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老闆既然很熟,而且這次領支票,老闆又叫我直接去找他,所以甲○○叫我拿支票給他,我就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7、108頁)。 ⒉林世華於91年6月11日在原審結稱:「當初是我公司會計 (即林秋萍)代表原告(即上訴人)去領的,會計回來時告訴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在門口把她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會計就把票交給被告,會計說以為是我叫被告向她拿票的,我很生氣並罵了會計,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票期未到沒關係,票可先存在他那邊,等票兌現後再匯還給長亨,後來陸續有匯一千多萬元過來。」、「被告與系爭支票並無關係,但是他跟工程有關係,當初是被告介紹玄奘大學的一位段姓秘書(即丙○○)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取得工程的設計案,因為他(即被上訴人)跟段秘書很熟,最初時工程要發包,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即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們有取得,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即陳君瑜)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後來被告有再把股權讓回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自己會去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8頁);復於97年4月8 日在本院更審前結稱:「(問:偵查中,乙○○、林世陽(誤載為「揚」,下同)說他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和股東,一切事情都是由你處理?你承認是長亨公司真正的負責人?)實際上我是對外決策的負責人,乙○○是掛名負責人,完全不管事,林世陽是負責內部財務方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2頁正面)。 ⒊陳君瑜對林世華、乙○○、林世陽三人提出背信等罪告訴(下稱另案背信等案),林世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其於86年間為承接系爭工程,因無營建公司執照,始以275萬元代價,向訴外人黃佐甫、黃榮輝購得長亨營造有 限公司55%股權,當時被上訴人表明要投資25%,但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之一,不便出面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遂要求先將股權登記在人頭陳君瑜名下,然相關股款均由其先行墊付,嗣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股款,乃同意除去公司股東名義,並不再過問上訴人公司之事,其始將原本登記在陳君瑜名下之股份轉讓與林世陽,並由林世陽擔任公司監察人,乙○○未參與,僅係上訴人之人頭等語;乙○○亦辯稱:其僅係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並不過問公司事務,相關事宜均由林世華處理等語;林世陽則辯以:上訴人公司之事,均由林世華聯繫後,指示其處理,因被上訴人要加入投資,故把股份登記在陳君瑜名下,但被上訴人後來反悔不出錢,才把股份過回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8、49頁)。 ⒋由上可知,林秋萍在上訴人關係企業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兼秘書,而林世華投資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公司55%之股權,被上訴人亦參與投資,指定以陳 君瑜名義在上開55%股權中占股,林世華並為上訴人對外 決策負責人,且指示林世陽處理所聯繫之公司事務,乙○○僅為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雖林秋萍於86年1月15日領 取系爭支票時,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早於85年12月15日與玄奘基金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更 以上訴人「籌備處乙○○」為名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嗣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因林世華乃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家族成員在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董、監事,其等與上訴人公司間關係緊密,況系爭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則林秋萍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華之指示,持負責上訴人內部財務之林世陽所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領取系爭支票,仍屬受上訴人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支票。是林秋萍所稱上訴人拿印章請其去領系爭支票乙節,與其相關陳述尚無矛盾。又林秋萍作證時,已非林世華或上訴人公司會計,殊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林秋萍僅係證述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系爭支票,核與被上訴人自認其取得該支票等情相符。另林世華所述被上訴人提到合作營造工程,並介紹取得上訴人公司55%股權,及投資上訴人公司 ,指定以陳君瑜名義登記持股等節,亦與上訴人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及上訴人公司86年2月12日股東名冊記載陳君 瑜為股東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林秋萍、林世華上開證言之真正,不足以採。 ㈢但依林秋萍所述:其領取支票時,被上訴人即在善導寺指引其去會計部門向何人取票,同時告以取得支票後再來找他,其於領票後即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及林世華所述:被上訴人在門口把林秋萍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等情,均祇能證明被上訴人僅直言要求林秋萍交付其系爭支票,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已將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誤刻為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0頁),而系爭支票背面除蓋用「長享」公司章外,尚有「長亨」公司章之印文,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本院更 ㈡字卷第2宗第122頁)。而林秋萍於86年1月15日簽收領 取系爭支票簽收時,既蓋用「長享」公司章及乙○○之印章,亦有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91年4月23日91玄基第 0105號函附該基金會交付系爭支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上訴人並自認林秋萍係持「長享」公司章前往領取系爭支票,將「長享」公司章蓋在玄奘文教基金會之簽收簿及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03 頁)。堪認系爭支票背面「長享」公司章之印文乃林秋萍於領票後交付被上訴人前所捺蓋。衡之林秋萍任職會計兼祕書,本其專業當有應謹慎處理票據交付事宜之認識,尤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且其於86年1月15日簽收領票當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即為系爭支票得提示兌現之票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21頁),復以在系爭支票背面加蓋支票指定受款人印章後,再為交付第三人,即為票據之背書轉讓,乃林秋萍僅以被上訴人為經常出入公司之熟人兼林世華之朋友,竟未經林世華事先囑咐或授權,復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支票時向林世華電詢確認,率爾在該高額支票背面蓋用「長享」公司章後交付被上訴人(姑不論該支票背面蓋用「長享」公司章,能否背書轉讓該支票),遽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施用何種詐術而取得系爭支票,其所稱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林秋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自難採信。 ㈣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屬實,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在經依法撤銷前,該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亦為同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1年度台上字第4774 號裁判要旨所是認。準此,上訴人自86年1月15日林秋萍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發見所謂被詐欺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匯還1,950萬元外,雖其曾向被上訴人催討餘款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209頁,更㈡字卷第1宗第129頁),惟尚難遽認催討欠款即包含撤銷所謂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撤銷所謂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撤銷所謂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於發見所謂被詐欺之事實後1 年內,撤銷所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依法撤銷,仍屬有效。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本於系爭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支票,即令被上訴人非因詐欺或不當得利取得該支票,被上訴人亦係受其委任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基於與林世華間合夥關係而取得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15日與玄奘基金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2宗第65至6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67至 169頁,更㈡字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玄奘基金會並以91年4月23日91玄基第0105號函檢附其支付上訴人支票影 本(下方有林秋萍押日期簽收等字)為佐(見原審卷第1 宗第135、136頁),復以96年8月27日玄基中字第096006 號函稱: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建造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2頁),又以97年4月24日玄基中字第098006號函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係由上訴人承攬,所有各期工程付款皆支付予上訴人;經查該基金會相關文件,並無跡象顯示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代為發包或決定之情事等語,再次檢附系爭支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90、191頁)。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所提 出之建造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採購及各項工程發包施工部分契約書等件(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21至259頁),亦 肯認證人陳敏彥(即承包系爭工程土木工程之包商)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更審前所述:「(問:系爭工程由何公司承包?)當時甲○○跟林世華對我說要去買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至於他們跟長亨公司間關係如何,我不清楚。」、「(問:拿什麼資料請款?)估驗表、發票。發票開給長亨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0頁正面、71頁正面),足徵上訴人向玄奘基金 會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並領得工程款之系爭支票。 ㈡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林世華為副本收件人)時已陳稱:「……本人初與林世華合夥取得長亨營造公司(即上訴人),約明公司內部運作等作業,由林世華實際負責,而關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則『委由本人管理』,對於以長亨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取得之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亦係依約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5、66頁 );另於90年8月27日在原審針對上訴人以其向林秋萍誆 取系爭支票,僅匯還1,950萬元乙節,具狀答辯:「被告 (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3月17日匯給原告公司(即上 訴人)650萬元、86年7月9日1,500萬元、86年8月20日900萬元,總共起碼已匯給原告公司3,050萬元整,已超出前 揭支票金額50萬元,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8頁);其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又於90年10 月4日當庭陳稱:「三千萬元匯入被告(即被上訴人)老 婆的戶頭不爭執,但被告已另交付原告(即上訴人)三千零五十萬元給原告,故被告並無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6頁),均未抗辯系爭支票非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工 程而取有,甚且表明已將系爭票款3,000萬元匯予上訴人 。可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工程而取得,本應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但因系爭支票領取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其基於受委任管理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乃暫將該支票在其妻陳美曄銀行帳戶託收兌現。倘系爭支票非屬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不會以其已全數歸還票款,甚且超出票面金額50萬元等語置辯。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乃其基於系爭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受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玄奘基金會前揭函文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27頁正面 ,更㈡字卷第2宗第11頁),並抗辯系爭支票非屬工程款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67至169頁),故意漏影印第6條「付款辦法」、「付款方式」之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65至69頁),則有契約全文內容, 又不論依上訴人嗣所提系爭工程合約觀之(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其契約內容與前揭各份合約相 同,且所留存之上訴人公司印文,明顯可見為「長亨」公司章,而非「長享」公司章;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乃訴外人吳炳煌代表合夥團體與玄奘基金會簽訂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所言屬實,但吳炳煌既在立合約書人欄上「乙方: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等字後,分別蓋用上訴人公司及乙○○印章,而非蓋用吳炳煌、林世華、被上訴人或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末頁自明(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69頁),即已表明締約人為上訴人公司,自應認吳炳煌僅為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約之人,系爭工程合約乃上訴人與玄奘基金會所簽訂,至於到現場簽約之人為孰,仍不影響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殊難遽認吳炳煌係代理(或代表)林世華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取得該支票云云,惟查: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6年2月12日經長亨營造「 有限公司」增資750萬元及改選董監事等、股東變更暨變 更組織而成,其股東(持股)為林世華之兄嫂乙○○(15萬股)、林楊淑廷(15萬股)、妹林碧珥(15萬股)、被上訴人之妻姊陳君瑜(375,000股)、訴外人黃佐輔(225,000股)、范振榮(15萬股)、范振銘(15萬股)、范梅婉(15萬股),其中乙○○當選為為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均為董事,陳君瑜為監察人,上訴人並於86年2月 12日以「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為戶名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迨於86年8月30日,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書, 以陳君瑜於任期中轉讓其全部持股予林世陽,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旋於86年9月14 日改選監察人,由林世陽當選,並於86年9月15日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報變更登記獲准。嗣上訴人於87年3月31 日申請董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乙○○仍當選為董事長,黃佐輔、林楊淑廷均為董事,林碧珥為監察人,其他股東及持股均同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9至101、103至105頁,第2宗第 87至100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說明, 長亨營造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⒉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組織前,係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85年12月15日與玄奘基金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2宗第65至6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67至169頁,更㈡字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雖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委託林秋萍代向玄奘基金會領取系爭支票,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但上訴人既於86年2月12日以「長 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為名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並同時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可見乙○○為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中之主要股東。揆諸前開說明,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變更組織期間,與變更組織後之上訴人屬於同一體,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上訴人公司於變更組織登記前,由主要股東乙○○,為變更組織中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登記後,均應歸由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準此,乙○○代表變更組織中之上訴人公司與玄奘基金會締結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世華並委派林秋萍向玄奘基金會領取系爭支票,由系爭工程合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由變更組織後之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是系爭票款屬於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取得之資金。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尚未存在,即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且抗辯系爭支票非歸上訴人取得,其非受上訴人委任而領取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云云,非惟與前揭「法人同一體說」不符,且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 16日函所稱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係委由其管理,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工程款3,000萬元即係因此交由其,但當初 上訴人尚未在銀行開戶,其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並轉匯1,950萬元等語相扞挌(見 原審卷第1宗第65、66頁),要難採信。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與林世華為承攬系爭工程,共同投資取得上訴人公司55%股權,其以陳君瑜名義登記持股,其間 有合夥關係,系爭支票乃其本於合夥關係而取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 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32年上字第 47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0日受聘擔任玄奘大學人文社會學院 籌備處顧問,於85年3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受聘擔任該學 院籌備處副主任,並於85年間被選為該學院董事會董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學院籌備處聘函、用箋、教育部86年1月13日函等件足憑(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07至210頁)。 ⑵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股份總數為150萬股,林世華家族即乙○○、林楊淑廷、林碧珥 三人各持股15萬股,合計45萬股,占公司股權30%,被上 訴人指定登記之股東陳君瑜持股375,000股,占公司股權 25%;其餘股東黃佐輔持股225,000股,范振榮、范振銘、范梅婉(上三人與黃佐輔合稱黃佐輔等四股東)各持股15萬股,合計675,000股,占公司股權45%等情,有上訴人公司86年2月12日股東名冊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 ⑶證人林世華於91年6月11日在原審結稱:「……他(即被 上訴人)有提到要一起合作營造工程,被告(即被上訴人)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即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即陳君瑜)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後來被告有再把股權讓回給我們」、「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的百分比,做本件營造的工程,被告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利潤按股權分配,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被告因為經濟狀況變差且認為沒有利潤就不想投資了,所以才退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8、10頁);復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更審前結 稱:「因為甲○○要爭取學校董事,所以不便出面承包系爭工程,但是希望在長亨公司登記股權投資,甲○○說他要登記百分之25,所以我們才會用他指定的親戚名義登記為長亨公司股東,後來甲○○在南部生意失敗,就不願意投資,所以就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3頁)。核與林世華於另案背信等案偵訊時所述 :其於86年間為承接系爭工程,以275萬元代價購得長亨 營造有限公司55%股權,當時被上訴人表明要投資25%股份,要求先將股權登記在陳君瑜名下,股款均由其先行墊付,嗣被上訴人無力支付股款,乃同意除去公司股東名義等語,及林世陽所述:因被上訴人要加入投資,故把股份登記在陳君瑜名下,但被上訴人後來反悔不出錢,才把股份過回來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8、49頁),與上 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述:當初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入股長亨公司,但被上訴人未付股金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2頁)。 ⑷證人陳敏彥先於91年5月7日在原審結稱:「我認識甲○○是因為他是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八十六年一月下旬王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人的下包,……他們只是用閩南語講說『要一起做這個工程』,合夥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利益如何分配亦不清楚。他們工地是用長亨營造,內部如何合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 第150、151頁),復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更審前結稱:「……86年農曆過年以前,甲○○跟林世華、還有林世華的哥哥來找我,在力霸飯店談,他們說甲○○跟林世華是『合夥人』,甲○○負責公關跟資金調度,林世華負責設計跟監造,要找我當他們的包商,由我施作整地、鋼筋、模板、放樣,整個土木工程都是我承包,至於貼磁磚跟水電部分不是我承作的。……(問:系爭工程由何公司承包?)當時甲○○跟林世華對我說要去買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至於他們跟長亨公司間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69頁反面、70頁 正面)。 ⑸證人俞定遠(即長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97年5 月13日在本院更審前結稱:「當初是甲○○找我和林世華一起合作,要承作工程,之前我並不認識林世華。原來用長雄公司名義承攬,……後來林世華跟甲○○2人共同要 改用別的公司名義,……由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承包。……我知道他們一起『合夥』去買長亨公司的股份,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當初是因為甲○○認識了中師父才會承包這個工程,後來林世華加入,結果用長亨公司名義簽約後,甲○○反而退出,至於退出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88頁反面至89 頁)。 ⑹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6年7月4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初由其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迄86年8月26 日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印鑑掛失止付,並領光該帳戶餘款,其與林世華間之合夥關係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8 、89頁),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 第102頁)。被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4日在另案台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56號陳君瑜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稱:其管理被上訴人之財務到陳君瑜名下股份轉給林世陽後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 12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⑺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之事實,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設立於77年7月5日,由黃榮輝擔任董事長,嗣於86年1月15日,黃 榮輝在黃佐輔見證下,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55%股權,以 275萬元代價讓與林世華,林世華於簽約當時交付其本人 為發票人、面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嗣分別於同年3月7日支付「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林世華」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同年4月30日由林世華轉帳匯款100萬 元與黃佐輔,此有各該支票影本、轉帳匯款單及簽收字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50、51頁),而上 開75萬元支票,則有發票日均86年1月16日、面額各225, 000元、475,000元、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黃佐輔於86 年1月15日簽收之證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61、62頁),足徵林世華所述購買長亨公司之股權金係由其支付等語是實。雖被上訴人於同案偵訊時證稱:其於86年1月22日 自臺灣銀行匯款1,000萬元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帳戶, 作為支付投資款用,其中300萬元係作為購買上訴人公司 股權之用,另外700萬元則係作為上訴人公司驗資之用云 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51頁);復於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結稱:其共投資1,000萬元,於86年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世華事務所,是工程第一期之簽約金,其中275萬元之一半即為股金,一半是勞務支出(又改稱應是300 萬元之一半150萬元,其中10萬元是陳君瑜投資,300萬元是勞務支出,其未說一半是勞務支出)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9、120頁)。但查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自認 其先後匯款1,000萬元、650萬元、300萬元至林世華建築 師事務所帳戶,合計1,9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78頁,更㈠字卷第2宗第27頁反面,更㈡字卷第1宗第130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1,000萬元投資款,乃其 兌現系爭支票後匯予上訴人之部分票款,其所稱已支付投資款1,000萬元云云非實,亦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確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51頁)。參以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11日在本院更審前所述其不用出資等語(見本 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38頁反面);更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為多少現金之出資,堪認林世華結稱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繳股金,嗣並退夥等語,尚非子虛。 ⑻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林世華互約投資額各半,其應取得上訴人股權27.5%乙節,非惟為林世華所否認,且與被上 訴人指定名義股東陳君瑜登記持股375,000股,占上訴人 公司25%股權等情不符,尤以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公司之 財務,應知公司登記陳君瑜持股數額,倘認該股數與其合夥約定不合,衡情被上訴人應據理力爭,乃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為爭執,顯與常情有違。況林世華始終結稱雙方約定投資上訴人公司取得55%股權,其占股30%,被上訴人占股25%,並提出購買股權275萬元之支票為證,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支付一半購買股權資金之證據,其於另案所述其共支付投資款1,000萬元乙節非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在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情形下,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世華約定就上訴人公司55%股權,各占一半之事實,其此部分 之抗辯,殊乏所據。 ⑼綜上,被上訴人認識玄奘基金會之了中師父,得知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乃與林世華共同投資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55%股權,約定占股依序為25%、30%,但出資額由林世華 方面代墊,復就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系爭工程,但因被上訴人身為玄奘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籌備處副主任、董事會董事,且負責系爭工程之監督及發包事宜,不便出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乃指定其25%股權以其妻姊陳君瑜名義登記,林世華 則指定其30%股權以其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 名義登記,並取得長亨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經營權。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出資款,上訴人乃將原登記在陳君瑜名下之股份,於86年8月間全數轉讓林世陽,被上訴人亦退出 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林世華與被上訴人間既已互約出資取得上訴人公司55%股權,以經營承攬 系爭工程之事業,雖未訂立合夥契約書據,且被上訴人之現金出資額係由林世華方面代墊,仍應認其合夥已成立。是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林世華合夥投資上訴人公司,取得公司股權55%,以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固屬可採,但被上訴 人與林世華之合夥財產,就上訴人公司而言,僅存在55% 之股權,而非全部,上訴人更未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為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65頁),自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為其合夥團體之借名、借牌公司或利用工具,系爭支票屬其與林世華間合夥所得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3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等件觀之,上訴人公司顯非僅屬林世華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資產或利用之工具,上訴人公司尚有黃佐輔等四股東,其等仍有股東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項可得行使(黃佐輔等四股東有無行使股東權,或受公司盈餘分派,乃屬另事)。倘上訴人公司僅為林世華與被上訴人間合夥團體之借牌或借名公司者,林世華殊無支付275萬 元予黃榮輝,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55%股權之必要(林世華付款方式,見前揭㈥⒈⑺所 述,不另贅述)。況林世華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更審前結稱:其未與黃佐輔談到借牌之事,因借牌風險高,簽約付款都用借牌公司名義,所有的帳戶、領錢都必須經過借牌公司,故未想到要這樣做,是要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來承作系爭工程,倘上訴人公司有賺錢,黃佐輔就可以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 核與常情不悖,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公司未將登記地址由新竹遷往台北,或陳敏彥證稱前往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領款,未見上訴人公司招牌(見原審卷第1宗 第15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0頁正面),即遽謂上訴人公司僅為其合夥團體之借名、借牌公司或利用工具云云,顯然就陳敏彥所述系爭工程之工地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其借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故意避而不談(見原審卷第1宗第150、151頁),並虛構林世華前揭證詞 ,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先於8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表明:因當初上訴人 未開立帳戶,其暫將系爭支票在陳美曄帳戶託收兌現,其中轉匯1,950萬元係依約行事,至該3,000萬元款項之運用,均確認無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65、66頁);另於 90年8月27日在原審辯稱:其已匯給上訴人3,050萬元,逾系爭票款50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見原審卷第1宗第38 頁);復於91年1月8日、91年7月9日在原審辯稱:林世華為履行合夥約定,指示林秋萍將系爭支票交由其提示兌現,嗣其將該票款作為公關包含法會捐贈等費用及個人部分利潤外,曾轉匯部分款項於林世華指定帳戶,以供取得上訴人公司55%股權及營造工程進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第2宗第37頁);又於91年12月16日在更審前 本院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因上訴人未在銀行開戶,始由其暫為兌現,實係因公司資金之運用委由其管理,乃交由其在妻之帳戶兌現,其係本於與林世華合夥之約定受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而管理公司資金之運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7至79頁);再於92年8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時辯稱: 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乃因其緣故,系爭支票依其與林世華間之密約,應屬其協助取得上開工程之酬勞金,其依林世華之要求墊付,先後匯出1,000 萬元、600萬元、350萬元供林世華收購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付款及營建工程之需要(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卷第36、3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46頁)。顯然就系爭支票之取得緣由、權屬及使用目的,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 ⑶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7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兩造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內容略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5萬元,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18至125頁),針對上訴人訴請返 還其自泛亞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本息乙事,辯稱玄奘基 金會之了中師父要求其須捐贈承攬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之工程款6%,是其交付供養金120萬元予了中師父作為公關 費,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予慈恩精舍,作為取得系爭工程所付出之公關費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7至69、89、90頁)。但依新竹市慈恩精舍91年12月24日(91)慈字第1號函稱: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日參加慈恩精舍水陸法會 時,有捐助20萬萬元,係以「甲○○」、「沈依莉」二人名義登記為該次法會之「內壇副功德主」,並未查其樂捐之動機,且可確定並無所謂「交付了中師父公關費之供養金」,更無所謂「以工程款6%作為捐助」或「120萬元」 之事,亦不識陳君瑜等語,同時檢附慈恩精舍謝狀及了中師父證詞為佐(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至94頁);另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亦以91年12月24日(91)善法字第1號函稱: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以土木、水電工程、內 部裝修工程分別包給三家不同公司,均無被上訴人所謂「提出工程款6%作為捐助」情事,更無所謂「公關費的之供養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5至9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了中師父捐助、公關費、供養金等節,已非無疑。而陳君瑜於該案證述時,係先稱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 予師父時,其有迴避等語,但嗣又稱其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了中師父,其就迴避,不清楚渠等對話,因其在車上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給了中師父而確認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7至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何事而交付120萬 元予何位師父。再者,被上訴人所辯其支付長雄公司公關費6,884,200元乙節,固舉證人俞定遠及匯出匯款回條聯 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88頁反面、89、92頁), 但該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非長雄公司,亦有可議;雖俞定遠結稱長雄公司欠中租迪和公司錢,故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匯給中租迪和公司云云,並稱系爭工程原由長雄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與林世華欲改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須給付長雄公司688萬元,否則長雄公司不會退出,長雄公司退 出後擔任保證人,系爭工程有支出很多公關費用,被上訴人有拿給其已經支出公關費用之清單,包括給長雄公司 688 萬元,共計有1,000多萬元,其有拿給林世華看,林 世華沒有意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俞定遠當庭或被上訴人嗣後均未提出所謂公關費清單為佐(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287頁),更無長雄公司與玄奘基金會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之文件可憑,況被上訴人倘有就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支出公關費,被上訴人理應提出公關費清單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世華核實付款,其竟交付俞定遠,自行從系爭票款扣抵,顯然悖於常情,是俞定遠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可採。至俞定遠就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之公關費、回饋金或工程款支票等等所為之證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71至174頁),核與系爭工程不同,不另論 述。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謂「酬勞密約」、「公關費用」、「個人利潤」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⑷如前所述,林世華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係互約共同投資上訴人公司,取得55%股權,以經營承攬系爭工程之事 業,縱令林世華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對外決策者,但上訴人尚有黃佐輔等四股東,而非其合夥團體之借名、借牌公司或利用工具,倘上訴人公司因承攬工程而獲有利潤,林世華亦結稱黃佐輔(等四股東)可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72頁正面),足徵該 利潤並非全歸林世華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取得(至於上訴人公司有無分派股息、紅利或盈餘予黃佐輔等四股東,乃屬另事,附此說明)。 ⑸被上訴人既於8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陳明上訴人公司資金 之運用,係委由其管理,其係因此取得系爭支票,惟當初上訴人尚未在銀行開戶,其乃暫將該支票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並轉匯1,9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65 、66頁);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其返還1,050萬元(系爭票款3,000萬元扣除已匯還之1,950萬元)後,辯稱已其匯還3,050萬元,超過支爭票款3,000萬元有5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8、56頁);甚 且於93年10月14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結稱:其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到陳君瑜名下股權移轉予林世陽後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1頁)。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受變更組織中之上訴人所委任,以管理公司財務而為。又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所獲致之利潤,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取得該支票,於提示兌現後,自應將該票款全數歸還上訴人,尚非得逕自納為其與林世華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屬其與林世華間合夥所得云云,洵乏所據。 ⑹上訴人雖主張林秋萍在系爭支票背面僅蓋用「長享」公司章,被上訴人因無權取得該支票,不敢拿回公司換章,乃私自刻「長亨」公司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再予提示兌現等語,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支票於86年1 月18日在陳美曄帳戶託收兌現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世華尚未交惡,並於系爭支票兌現後之86年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而林世華明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猶按其間互約出資比例,於上訴人公司86年2月12日股東名冊列載 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之股東陳君瑜及持股375,000股( 占上訴人股權25%),進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送件,顯 然對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乙事,未予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餘款,分別於86年3月17日、86年4月25日依序匯款650萬元、300萬元至同前帳戶後,上訴人另於86年7月4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02頁)。核與林世華於91年6月11日在原審所述:「後來我人去國 外,林世陽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泛亞銀行的關係良好,被告能夠幫忙我們建立與銀行的往來關係,被告希望我們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建立關係,我回國後林世陽才跟我說此事,我認為開一個戶頭沒有關係,林世陽告訴我說被告將帳戶的印鑑及存摺帶走以便與銀行建立關係」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9頁),足徵上訴人非但同意被上訴人持該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供其使用,否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世華早於86年1月15日知悉林秋萍 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向被上訴人追討該支票,不可能容任被上訴人私自刻章據以提示兌現,並繼續其間合夥事業,甚至讓被上訴人再保管上訴人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存摺、印鑑及管理公司財務。又被上訴人倘係無權取得系爭支票,其大可占有全部票款,衡情不會匯款共1,950萬 元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世華所指定之帳戶。參以上訴人89年8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已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陳美曄帳戶,迄今僅償還部分金額,仍欠1,050萬元未 返還,限期於5日內清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長亨」公司章究係何人所為,已無關重要。尤其,上訴人自86年1月15日知悉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並存入陳美曄銀行帳戶託收兌現,遲至90年5月7日提起本件,始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其公司印章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所述上訴人公司資金之 運用,係委由其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5、66頁) ,既經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委任關係存在,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兌現,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林世華之合夥關係,在林世華於86年8月26日指示乙○○向泛亞銀行申請上訴人公司印鑑掛 失止付,領光該帳戶之餘款14,802,000元,雙方合夥關係即告破裂,然其不知施工開銷,則有關合夥之結算,靜待林世華提出所有支出憑證、計算表、明細及其之合夥開銷以為合夥結算分配利潤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 及林世華所述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 第10頁),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第689條 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78條規定,請求林世華就 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結算、分配損益及分析,並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即使林世華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復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公司財務,惟上訴人公司與林世華各有其人格,被上訴人仍不得將上訴人公司與林世華混為一談或視上訴人公司為其合夥團體,更不得將其合夥團體應給付之費用及合夥財產之結算逕向上訴人主張,或自其因受上訴人委任所取得之系爭票款中扣抵之。 七、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0萬元本息,併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者,則依民法第 541條或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可見上訴人之聲明同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即 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41條或第603條、第602條準 用第478條之規定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 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上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有二種以上,並未定其先後順序,且聲明單一,核屬前揭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倘其中一訴訟標的可受勝訴之判決者,本院即無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必得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查: ㈠關於先位訴訟標的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依法撤銷所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公司財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前開說明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票款1,0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訴訟標的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支票非屬被 上訴人與林世華之合夥團體所取得,之而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公司財務而取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所收取之3,000 萬元,即應交付於委任之上訴人,經扣除已匯還之1,950 萬元,尚有1,050萬元未交還,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89年8月22日(上訴人以89年8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限期於文到5日內返還1,050萬元,但其回執之「投遞後郵戳」日期不清楚,且寄送地址容有疑問,應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6日發函拒絕返還時為其最遲收受該催告函 之日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第8、65、67頁),亦與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並無不合。 ⒉本院既准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自無庸審酌其餘備位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0萬元本息,固無理由,惟依首揭「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說明,本院尚須依序就其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為 有理由,仍應於主文中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上訴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