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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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