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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4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96年1月3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9,859,817元,應徵收裁判費1,798,3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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