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家安全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號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其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裁定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所為民國93年8月25日93 年度重上國字第號第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600萬元。
三、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4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6-19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情形,惟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