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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丙○○

      乙○○

      戊○○

      甲○○

      辛○○

      丁○○

      庚○○

      己○○

      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經查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其於民國59年10月15日所定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之勞動契約,於恢復上訴人優待機票日後,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上訴人」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但不能核定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每人上訴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 元。又丙○○、乙○○、戊○○、甲○○、丁○○、壬○○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款部分,應併計入上訴標的價額。爰核定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不合法,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第三審│上訴第三│合計      │應徵上訴│
│      │聲明第2項 │審聲明  │          │第三審裁│
│      │訴訟標的價│第3項訴 │          │判費    │
│      │額        │訟標的金│          │        │
│      │          │額      │          │        │
├───┼─────┼────┼─────┼────┤
│丙○○│1,650,000 │201,840 │1,851,840 │        │
├───┼─────┼────┼─────┼────┤
│乙○○│1,650,000 │25,585  │1,675,585 │        │
├───┼─────┼────┼─────┼────┤
│戊○○│1,650,000 │23,036  │1,673,036 │        │
├───┼─────┼────┼─────┼────┤
│甲○○│1,650,000 │307,884 │1,957,884 │        │
├───┼─────┼────┼─────┼────┤
│辛○○│1,650,000 │無      │1,650,000 │        │
├───┼─────┼────┼─────┼────┤
│丁○○│1,650,000 │339,244 │1,989,244 │        │
├───┼─────┼────┼─────┼────┤
│庚○○│1,650,000 │無      │1,650,000 │        │
├───┼─────┼────┼─────┼────┤
│己○○│1,650,000 │無      │1,650,000 │        │
├───┼─────┼────┼─────┼────┤
│壬○○│1,650,000 │60,000  │1,710,000 │        │
├───┴─────┴────┼─────┼────┤
│總計                        │15,807,589│226,692 │
└──────────────┴─────┴────┘
註:上訴人丙○○上訴第三審聲明第3項部分,就其中美金
    5484.2元部分,按其於原審起訴當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166,610元。就美金1,050元部分,按其於98年1月15日在本
    院擴張聲明當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35,2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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