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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96號

聲請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26 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9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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