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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錦綿,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1日簽立「約聘書」(下稱系爭約聘 書),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國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代理權業務,並約定按年結純利撥出15%計發紅 利予上訴人。嗣因恐紅利難以計算,兩造乃於77年5月13日 合意改採佣金制,被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佣金協議書),約定以每單次藥品進口CIF總價(不含關稅)之15%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分享期間與藥品代理期間相同。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代理權並完成相關藥品之註冊手續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佣金,且為逃避佣金給付義務,由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花錦綿及其妹花數蜜以暴力於78年4 月間將上訴人驅離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總計為被上訴人成功取得澳洲ALPHAPHARM PTY.LIM ITED(下 稱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G.A.PHARMACEUTICALS S.A.(下稱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PAN LABORATORIES(下稱澳洲泛來大藥廠)之代理權。從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被上訴人之通關資料,被上訴人自77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從澳洲 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為美金1,485,008.5元(折合新台幣46,559,8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2,751元(折合新台幣6,983,970元)之佣金,又依系爭佣金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岸日7天內給付,每逾期1日須賠償按進口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佣 金協議書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983,970元,並加付約定之 違約定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此部分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3,97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新 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該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該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1日,按該附表「新台幣佣 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先位之訴業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花錦綿於75年8月間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 自任負責人,綜攬公司一切業務,為方便公司行政事務運作,曾僱用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 (秘書),負責打字、翻譯、 登報、收發信件等行政事務。系爭約聘書僅係草約,而系爭佣金協議書則係上訴人於77年5月間持其自撰文件,以花錦 綿若不簽名,即在被上訴人與外國客戶溝通交易時從中作梗或胡亂翻譯,使被上訴人無法運作相脅,強逼花錦綿簽名。因上訴人事後避而不談此事,且不久即自動請辭,被上訴人因而未為撤銷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有關外國廠商藥品之代理權,或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即已取得,或係於上訴人請辭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均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75年至77年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花錦綿曾先後於76年3月21日及77年5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可稽(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士調字第159號卷第7頁、原審卷㈡11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143、160、177、180頁,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自77年7月起至87年12月止,自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 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所進口之所有產品計付佣金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約聘書(草約)所載:「茲敦聘Ms.Betty Lam(即上 訴人)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有關約聘細則:…⒉職責:受聘人專責對海外各國藥廠、供應商獨立開發進口業務,並出國洽商爭取台灣代理權事宜。…⒋福利:受聘人享有…紅利:按年結純利撥出15%發給,並訂明於每年 春假(農歷年)前10天發領。…本約聘書自76年1月1日起生效」(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對照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 「茲為本公司海外部經理Ms.Betty Lam為本公司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後利益的分享,訂明守則如下:㈠本項目稱為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㈡按照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 價(不含關稅)之15%給付。㈢訂明於貨到岸日即由本公司 開具7天期支票(由貨到岸日起計)給付Ms.Betty Lam,決 不延誤,如有誤期開票,本公司願照進口總價每1天補償1% 。㈣此項佣金權益享有之時效與各藥廠藥物之代理權存續之時效相同」(見原法院92年度士調字第159號卷第7頁);另被上訴人曾於76年10月6日致函澳洲領事管,表明該公司之 國外部經理即上訴人擬於7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因業務出訪澳洲,而向該領事館申請簽證(見原法院92年度士調字第159號卷第8頁);又澳洲泛來大藥廠亦於77年6月 21日、同年9月13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海外部經理身 分,發函予上訴人洽商有關該公司產品「仙麗登錠」在台灣註冊事宜(見原審卷㈡第63至6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曾聘任上訴人為其海外部經理,負責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且為避免依系爭約聘書所約定之紅利難以計算致生爭執,乃改採以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 價作為計付佣金之基準,而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前任負責人花錦綿係受上訴人脅迫而於系爭佣金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係於75年8月11日設立,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又被上訴人自認該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職員僅上訴人、花錦綿及花數蜜,因上訴人具外語能力,故外國廠商均與上訴人聯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6、164頁,發回前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7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即負責與國外廠商接洽有關授與藥品代理權事宜。又觀諸系爭約聘書於「備註」載明:「本約聘書自76年1月1日起生效」,而系爭佣金協議書除約定以佣金代替年終紅利項目及佣金給付方式外,並未限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海外藥廠台灣代理權之時間,則對照系爭約聘書及系爭佣金協議書所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海外藥廠藥品代理權,同意依系爭佣金協議書所定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75年8月間即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4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業據其提出薪資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堪信為真實。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期間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海外藥廠藥品代理權析述如下: ⒈關於澳洲艾華大藥廠部分: 查澳洲艾華大藥廠曾於75年10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It was indeed a pleasure meeting both Betty and yourself during your very short stay in Sydney.…We are now busy arranging material for registration.… Regards to Betty.(在你們十分短暫的雪梨停留時間,幸 會甲○○小姐及台端(指花錦綿)……我們正忙於安排藥物註冊資料事宜。…請向甲○○小姐致意)」(見原審卷㈡49、50頁),並檢附保密協議書請被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又於75年10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We are enlosing all the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Flunitrazepam Tablets and Amiloride with Hydrochlorothiazide Tablets.We have decided that we would like to start off with these two porducts and should things go as planned, we will then be happy to let you have information required to introduce any of our range into Taiwan. We feel that we will be building a far more stable relationship on this basis.…Enclosed please find,induplicate,an agreement appointing Flory CO.Limited as our agents in Taiwan.Please sign and return one copy to us.…Please remember us to Betty. Kind regards.(茲附上『Flunitrazepam錠』及『Amiloride/ Hydrochlorothiazide錠』藥物註冊所需之所有資料。本公 司決定先由此兩項藥品著手,倘事情一如計畫進行,屆時我們將樂於提供為引進本公司任何藥品進入台灣所需之資料予貴公司,我們認為以此為基礎,可以建立一個更穩定的關係。…茲附上委任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台灣代理之協議書,請簽署並寄回一份與本公司。…請代本公司問候甲○○小姐)」(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於75年10月28日簽署該代理合約(見原審卷㈡第55、56頁)。足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取得澳洲艾華大藥廠所製造「Flunitrazepam錠」及「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藥品之台灣代理權。 ⒉關於希臘希雅大藥廠部分: 經查希臘希雅大藥廠於76年6月29日出具獨家經銷合約書( SOL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廠所製造藥品「迪利壓錠」(Tiaden)之台灣區獨家經銷商(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又該藥廠老闆之女兒曾於77年3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將寄送「Glopir 10」及「Glopir Retard」2項藥品之註冊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告知有關「迪利壓錠」藥品在我國衛生署註冊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嗣「迪利壓錠」經衛生署於77年8月6日核發許可證(發回前本院卷第191頁),由此堪認上 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希臘希雅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Glopir 10」及「Glopir Retard」等藥品之台灣代理權。 ⒊關於澳洲泛來大藥廠部分: 查澳洲泛來大藥廠於76年間出具委任書(LETTER OF ATTOR NEY)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該藥廠所製造藥品「仙 麗登錠」之台灣區獨家代理(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又於77年6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Reyour telex of 20-6-88 regarding Slender Tablets sample anddocuments. We are in a process of completing all the documents requested and they will be forwarded to you togetherwith samples in two week time.(回復妳1988年6月20日 電文查詢有關『仙麗登錠』樣本及註冊文件一事。我們正在完成所有所需文件,並將於兩星期內連同樣本一併寄給妳)」(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嗣於77年9月13日函送「仙 麗登錠」註冊文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而該藥品於79年12月10日經衛生署核發許可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61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為被上 訴人取得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藥品「仙麗登錠」之台灣代理權。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藥品之台灣代理權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並非透過上訴人之媒介、爭取或努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外國藥廠代理權之經過,先係抗辯:由花錦綿至國貿局影印各國藥廠名冊,再草擬自我推薦信函,指示上訴人翻譯成英文後,寄送予各國廠商,如有廠商表示極高意願授與代理權,再由花錦綿帶同上訴人擔任翻譯至該國外廠商洽談,於確定授權後,再指示上訴人協助辦理藥物之註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65、166頁);嗣經上訴人質疑後, 則改稱:係花錦綿親至國貿局詢問有無外國廠商之名稱、地址,並親至國貿局、外交部詢問我國駐外代表處(辦事處)之名稱、地址,再向該單位詢問有無該外國藥廠之名稱或地址;或詢問該外國有無藥廠商會(公會),再向該商會(公會)請求給予該國藥廠之名稱或地址,而由被上訴人洽商取得國外藥廠之台灣代理權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盡信;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11月30日以貿服字第09501037160號函覆:該局無74 年至77年間之「海外廠商名冊」資料(見發回前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實在,而不足取。 ㈤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月31日台總局統字第0931009158號 函所示,被上訴人自77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從澳洲 及希臘進口產品之CIF起岸價格總額為美金1,485,008.5元,有該函暨通關統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及外放證物,本院卷第86至98頁)。惟該函亦載明該通關統計資料系統並無進口藥廠及申報貨品名稱,是無從據以知悉上開進口產品之製造廠商、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等事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以前,自澳洲及希臘取得代理權者僅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是被上訴人自該二國所進口之產品應皆來自上開三家藥廠,故被上訴人自77年7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自該三家藥廠所進口所有 藥品均應依系爭佣金協議書計付佣金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所述,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均係依個別授權之方式,就各該藥品分別授與台灣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而非將該藥廠所製造之所有藥品概括授權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佣金協議書之約定,亦係以各藥品之代理權存續期間內,按各藥品每單次進口CIF真正總價(不含 關稅)之15%計付佣金。是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其為被上訴人 取得台灣代理權之澳洲艾華大藥廠所製造「Flunitrazepam 錠」、「Amiloride/Hydrochlorothiazide錠」,希臘希雅 大藥廠所製造「迪利壓錠」、「Glopir 10」、「Glopir Retard」,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所製造「仙麗登錠」等藥品,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佣金。至於被上訴人向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所進口之其他藥品,既非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台灣代理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藥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⒉依上訴人所提藥物許可證查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海外藥廠取得代理權者計有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澳洲泛來大藥廠、荷蘭PHARMACHEMIE B.V.、以色列 ABIC LTD.,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INDUSTRIES、愛爾蘭NORTON(WATERFORD) LTD.、紐西蘭PACIFIC PHARMACEUTICALS LTD.、澳洲F.H.FAULDING CO.LTD.(TRADING AS DAVID BULL LIBORATORIES)、英國STERIPAK LTD.等9家藥廠合計70種藥品(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32頁),其中自澳洲艾華大藥廠、希臘希雅大藥廠及澳洲泛來大藥廠取得台灣代理權之藥品合計達58種,是實難認上開通關統計資料所示進口藥品均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取得代理權之上開藥品,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Flunitrazepam錠」、「Amiloride/ Hydrochlorothiazide錠」、「迪利壓錠」、「Glopir 10 」、「Glopir Retard」及「仙麗登錠」等藥品之代理權存 續期間及各藥品之進口時間、數量、價格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其主張逕依上開通關統計資料所示當年全部 進口藥品金額作為計算其應得佣金數額之基準,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3,970元,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自該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每逾該附表「各年度佣金之應給付日」欄所載日期1日,按該 附表「新台幣佣金請求數額」欄所載數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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