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27年2月25日生,自51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擔任市場主任兼總經理職務,至92年6月27日已服務屆滿41年,且年滿65歲,符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農管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乃向被上訴人第117次董監事會議提出退休申請,惟仍繼續任職至94年5月20日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其間兩造合意成立另一新僱傭契約。不料,被上訴人竟於94年3月9日第1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23次董監事會),藉詞公司出納即訴外人鄭健侵占魚貨款,其有重大過失為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將其撤職,然訴外人羅必鉦、葉正林及葉貴壽早在該次董監事會召開前,即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彼等在上開會議即無提案權及表決權,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公所)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羅必鉦係中壢公所法定代理人葉步樑之異姓胞兄,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不得擔任董事,該第123次董監事會並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其決議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召開之第1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24次董監事會),代理主席許應全提前離席,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羅必鉦為代理主席,決議將其撤職,該決議亦屬無效,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依農管辦法及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資遣費。因被上訴人為提供交易平台之不動產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應以該時點分段適用農管辦法及勞基法。前段依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以最後月支薪額、每年給予1.5個月薪額計算,得請求退休金2,137,779元(每月本薪59,600元、考核獎金8,266元,年資21年9月,計算式:平均薪資67,866×21×1.5=2,137,779),後段依勞基法第55條為基礎,得請求退休金1,764,516元(66年11月至92年6月27日之年資為25年7月,計算式:67,866×26=1,764,516),合共得請求退休金3,902,295元。另其自請退休後,仍繼續服務至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及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字第308102號函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68,810元(平均月薪59,600元、最後6個月不休假獎金47,679.9元、年終考核獎金89,400元、最後6個月加班費33,774元,92年6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之年資為1年10月又22日,計算式:平均工資88,075×(1+11/12)=168,810)。爰依勞基法及農管辦法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071,1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秀慧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4,517,105.5元〔退休金4,353,205.5元、資遣費163,900元〕、2,685,645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與黃秀慧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682,000元、給付黃秀慧1,941,327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黃秀慧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兩造則分就渠等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黃秀慧給付部分,亦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就資遣費及退休金並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擔任被上訴人之魚市場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其次,上訴人與黃秀慧為農管辦法所定審議小組之成員,應予迴避,致審議小組僅餘二人,無法組成,依農產品交易法(下稱農交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得由其董事會行之,且依農管辦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對市場人員解職,仍須經董監事會議通過,該審議小組無法組成時,由董監事會議通過撤職之決議,並不違法。羅必鉦、葉正林及葉貴壽請辭董事,已接受慰留,同意暫緩辭職。縱認羅必鉦擔任伊公司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亦非當然無效。其第123次董監事會係由四位董事一位監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並經全數通過撤職案;第124次董監事會共有五位董事及一位監事在場,亦全數通過撤職案,均屬合法之決議。況訴外人鄭健侵占被上訴人款項額多達4,120,786元,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執行職務顯有包庇或重大過失,自應撤職,不得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再者,縱認應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亦應以其結束營業之日,作為上訴人退休或資遣之時點,並否認加班費與考核獎金屬經常性給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由中壢市公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地方公營事業,已於93年12月間停止營業,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㈡上訴人於27年2月25日出生,51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兼市場主任,並兼總務課長職務。92年6月實際退休的最後月支薪為59,600元、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69,645元、93年領得年終獎金89,400元(扣稅以後為84,036元)、日薪1986.7元、不能扣除特休假30天、最後6個月平均加班費6,622元(見本院卷2第25頁背面、70頁背面、87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依農管辦法第38條規定應設審議小組,其成員分別為總經理、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訴外人鄭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侵占被上訴人公款共計412萬786元,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9日召開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將上訴人撤職查辦之決議,復基於中壢市公所之要求,於94年5月18日召開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再次作成上訴人應予撤職之決議,並經中壢市公所於94年5月19日函示自94年5月20日起撤除上訴人之職務,有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預估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9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函文、農管辦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卡及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可證(見原審卷1第10-17、28-32、57-65、67-70頁、本院前審卷1第257、260、314頁)。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厥為雙方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自51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嗣擔任總經理兼魚市場主任職務,實際並兼任被上訴人總務課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4頁背面、第107頁)。上訴人主張魚市場員工之退休、設備改善維修等,需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並無決策權,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辯稱:其董監事均屬無給職,毋庸至公司上班,視需要約半年才開會1次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乃負責中壢魚市場之交易平台,應無可能將所有事項均留待約半年才召開之董監事會議決定,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平日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即非無據,則上訴人既須處理日常業務,當獲得指揮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行文需以董事長名義為之,相關人事任用、行文皆由董事長判發,其無為魚市場簽名之權利,兩造應為僱傭關係云云,提出魚市場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第25-3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函文之真正,惟辯稱:其對外發文決行層級均為總經理,僅係有關董監事會或須由董事長決定者由董事長具名發文,其餘仍由總經理具名;會計表格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董事長之用印外,其餘會計表格如現金結存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拍賣計價單、轉帳傳票等,蓋章者之大職銜為總經理;且中壢魚市場之內部人員簽呈、公文亦由上訴人批示等情,提出公文及會計表冊在卷(見本審卷1第87-121頁)。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魚市場函文,固係以董事長羅必証具名,惟被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對外行文或為法律行為,以董事長具名為代表,自屬合理,尚不能以董事長具名行文或為被上訴人之對外代表人等情,即認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權限,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對外函稿,其中即有逕以總經理具名者,亦可徵之。至中壢魚市場對外行文要求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為其辦理印鑑更換,將會計報告、魚貨銷量表冊及人事調整案等資料檢送桃園縣政府備查之行文,將農產品行情計畫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行文,雖以董事長具名,決行層級則為總經理即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有權以自己名義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行文,或以董事長名義發文。其次,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關於業務執行、重要決策自應經董事會之討論與決定,非謂董事會具業務執行權即排除公司其他人員之管理決策權限。參以證人許應全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於93年前後擔任公司代理董事長一年多,之前則為董事。現場之運作都是總經理在負責運作,每天收入帳都是總經理做最後審核、簽字,不會經過董事會等情(見前二審卷2第146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無決策權限,何以市場運作及收入帳務如此重要事項,均由總經理處理而無須經過董事會或董事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壢魚市場內部公文所示,當魚市場因場外交易猖獗致業績下滑時,上訴人曾指示業務課長注意改善、提升業績;桃園縣政府要求中壢魚市場提高服務品質、增加供貨量及收入,並提出預算負成長之說明時,經業務課長分析原因後,上訴人亦在簽呈末段批註「請加強業務之管理」等語,如其就魚市場之事務無管理決策之權限,何以業務課長最終要將簽呈送上訴人批示。另魚市場會計課長前於90年12月底申請退休後,經董事會通過尚未經縣政府核示期間,因擬將職務先委由他人暫代,曾提出報告乙份詢問由他人暫代之可行性,最終亦由上訴人於報告後方批示「可」字(見本審卷1第117-121頁),而被上訴人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魚市場員工之考核授權總經理為之,有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可佐(見本審卷1第69頁),足信上訴人對於中壢魚市場之內部業務、人事等事項,確有管理決策權限。
㈢上訴人另稱主任屬於農管辦法聘僱標準表內之職務,被上訴人之章程內未對經理人規定報酬,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於章程中約定經理人之選任、解任、報酬,辦理經理人登記,自非委任關係之經理人,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以兩造間之實質關係、上訴人職務之性質與內涵為據,初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是否為「經理人」逕予推認,亦與其選任、解任等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之規定無涉,兩造徒以上訴人之職稱或章程有無規定經理人之選任、解任與報酬及辦理經理人登記等情,爭執兩造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均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0158793號函稱「有關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賴○○退休金核發疑義一案……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其退休金之給予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見本審卷2第100-101頁)、94年4月21日農授糧字第941007143號函亦稱「本案經勞委會函釋為『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勞工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情(見本審卷1第24頁),稱魚市場之總經理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上述函文僅屬行政機關就不同個案之函釋,尚不足以拘束法院,本院依法仍應就兩造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獨立之判斷。
㈣上訴人又稱縱認總經理一職非僱傭關係,因其兼任總務課長,兩造仍屬僱傭關係云云,然魚市場之運作既由總經理負責,已如上述,總務課長當聽從總經理即上訴人之指揮,故兩造實質之主要關係仍為總經理職位之委任關係,不能因此即認兩造亦兼有僱傭關係。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出勤、給假、休假、成績考核、加班等悉依「中壢魚市場人員管理要點」辦理,顯係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須簽到、請假,姑不論是否為真,因委任契約非不得就上開事項為特別約定,縱上訴人果須受勤惰考核,亦無法憑此即謂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
㈥上訴人又主張其前手即訴外人劉順宗亦任魚市場主任兼總經理,並兼任總務課長,劉順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勞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98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農管辦法及勞基法給付退休金,其與劉順宗之職務相同,與被上訴人間亦應有勞基法的適用而屬僱傭關係云云,然上開事件係劉順宗依據農管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並非主張勞基法,有判決書可參(更審前二審卷2第299-305頁),參照勞基法旨在規範具有服從性之僱傭關係,至農管辦法則適用包括主任在內之聘僱市場人員,二者適用對象不同,自難以適用農管辦法,必然得適用勞基法。
㈦綜合上情,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其有勞基法之適用,洵不足採。
五、次按市場人員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農管辦法第41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51年11月起至92年6月27日申請退休止,服務年資逾40年,已符合上述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就總經理得依農管辦法請領退休金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52頁),惟辯稱:公司出納即訴外人鄭健侵占魚貨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執行職務顯有包庇或重大過失,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召開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將上訴人撤職查辦之決議,復基於中壢市公所之要求,於94年5月18 日召開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再次作成上訴人應予撤職之決議,並經中壢市公所於94年5月19日函示自翌日起撤除上訴人之職務,依農管辦法第38條、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經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云云。經查農管辦法第41條第2款規請退休之規定,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市場人員或職員之立場,為防止市場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人員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其等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規定要件之人員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稱其於92年6月27日申請退休,提出被上訴人第11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22-25頁),上述92年6月27日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確有記載「總經理乙○○屆退,請聘繼任人選案」,倘上訴人於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召開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會議中自無可能討論上訴人之繼任人選,堪信上訴人稱其於前述時日已申請退休乙節,應屬可信,則上訴人自51年11月任職至92年6月,已服務逾40年,符合農管辦法第41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已發生退休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退休而受影響。至系爭第123、124次董監事會議對上訴人所為撤職之決議,既發生在上訴人合法退休之後,縱上訴人有何解職事故,對於上訴人先前之合法退休,不生影響。
六、又按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服務中壢魚市場之年資逾40年,依上開規定,以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遠逾45個月薪額,應以45個月薪額為限核算退休金。又上訴人於92年6月申請退休之最後月支薪為5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682,000元(59,600×45=2,682,000)。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領有考核獎金99,200元,相當於每月領有考核獎金8,266元,亦屬工作薪資之一部分,故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應再加計8,266元,提出91年度員工成績考核獎金明細清冊、支出傳票及成績考核清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2第312-314頁),然依前述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既已明定退休金係以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此與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有所不同,自不得將年度核發之考核獎金平均計入最後月支薪額。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交易平台之不動產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得依該法請求退休金1,764,516元,且其於自請退休後迄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日(即94年5月20日)止,仍繼續任職,亦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168,810元云云,因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另其於申請退休後繼續於中壢魚市場從事相同工作,亦無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擴張之訴部分,併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