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甲○○ 號1樓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原告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包括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657,830 元及其利息,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730,922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39、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准予為訴之追加。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僱用之營業小貨車司機,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被告中衛公司所有車號529-JV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往東行經環河路3 公里750 公尺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由伊等之子楊松翰騎乘之車號J9L-655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於95年6 月3 日不治死亡,系爭機車亦全損報廢,經伊等協議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歸原告丙○○,為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1 項、第213 條、第 214 條、第215 條、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42,099元(原告丙○○原起訴請求56,112元,本院前審駁回超過42,099元部分請求,原告丙○○未上訴而告確定)、因楊松翰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減損之扶養費730,922 元,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楊松翰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減損之扶養費812,022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73,021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12,022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醫療費、殯葬費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以:原告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系爭機車有以18,000元(其中6,000 元為工資)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原告丙○○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衛公司僱用之營業小貨車司機,於95年6 月3 日執行駕駛職務時,過失撞擊由伊等之子楊松翰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楊松翰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5 頁;本院前審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洵非無據。 五、關於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42,099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丙○○主張:楊松翰於94年9 月14日購買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協議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歸伊行使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前審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生損害。 ㈢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無法修復成原狀,故伊未加修復而註銷報廢,應以全損計算損害額云云,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50058164號函為證(本院前審卷第42頁),但被告否認全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全損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原告丙○○提出永成車業行於95年7 月6 日對修復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記載所需費用1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系爭機車難謂無修復可能,且所需費用非鉅,原告丙○○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機車全損云云,難以採信。則原告丙○○僅能請求系爭機關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全部價額。 ㈣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8,000元,其中6,000 元為工資,其餘12,000元為零件換新費用等語,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機車係94年9 月14日購入,迄95年6 月3 日毀損時已使用達八月,因機車零件之使用有一定年限,如更新零件回復原狀,原告丙○○將因增加延長該陳舊零件部分之效用而受益,依損益相抵法理,自應於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換新費用12,000元中扣除原零件之折舊始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88 元(12,000×536/1000×8/12),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機關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3,712元(12,000-4,288+6,000),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丙○○請求扶養費730,922 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㈡原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丙○○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前審調取原告丙○○95年度之財產資料,記載原告丙○○之資產包括貫聯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股份、投資;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台北縣板橋市○○○街92巷17號、17-1號、17-2號、17-3號、17-4號、19-1號等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1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236-3、236-56、236-57、236-58、236-65、236-66、236-7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桃園縣八德市○○段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汽車一輛,核定財產總額達7,690,407 元(本院前審卷第87至92頁),與被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51至68頁)。原告丙○○陳稱上開蘆竹鄉土地係與朋友合資購買,伊之股本占10分之1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原告丙○○另主張上開板橋市○○○街房地係自用住宅,向銀行抵押借款500 多萬元,由子女代為清償本息等語,並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佐證(本院前審卷第29、30頁),惟原告丙○○未證明子女代償事實,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再對照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丙○○僅以台北縣板橋市○○○街92巷17-2、17-3、17-4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其餘房地尚無任何負擔。至原告丙○○提出里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除推銷油漆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等字,與上開本院調查原告丙○○之資產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又斟酌原告丙○○陳稱其需扶養父母、配偶即原告乙○○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丙○○頗有資產,除扶養雙親及配偶外,並有餘力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原告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丙○○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云云,委無可取。 七、關於原告乙○○請求扶養費812,022 元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伊係45年7 月21日生,為家庭主婦,無恆產、每月生活支出17,083元,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即原告丙○○、子女楊松翰、楊松霖、楊孟潔、楊宜蓁等語,業據原告乙○○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乙○○之財產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前審卷第94、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乙○○並無足供維持生活之資產,而對法定扶養義務人得行使受扶養權利,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楊松翰生前未扶養原告乙○○云云,為原告乙○○否認。經查原告乙○○主張楊松翰生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晚上工作,年薪152,687 元等語,提出扣繳憑單、成績表、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43、44、46頁),可見楊松翰非無能力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被告就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丙○○支付,原告乙○○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查,民法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夫妻之間、夫妻與子女之間關於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同時存在,並未互相排斥,換言之,原告乙○○可選擇請求原告丙○○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乙○○已可行使前一權利,抗辯原告乙○○不得請求賠償因楊松翰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減損之扶養費。 ㈣被告抗辯:原告乙○○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60歲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查,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告乙○○係45年7 月21日出生,於楊松翰死亡時(95年6 月3 日)為49歲10月,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本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0.81 歲(即約80歲9 月,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乙○○於楊松翰死亡時之可能餘命為31年1 月(即373 月)。則原告乙○○請求扶養費,於95年10月26日前已屆期之4 個月期間之扶養費共計68,332元(17,083×4)無庸扣除中間利益,其餘原告乙○○369 月(373-4)期間之扶養費按月別單利年息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 812,590.4元(計算式:17,083×223.00000000),以 上合計3,880,922.4元,再按五位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後為 776,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楊松翰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776,184 元部分並無不合,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12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184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此部分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均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